企业作为第三人加入的债务承担问题探讨
2009-10-14沙鹭
沙 鹭
摘要:第三人加入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可能产生免责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及保证四种法律关系,四者相互联系也有所区分,在现实案例中表现较为复杂。文中例举的借款合同案充分反映了对四者区分的重要意义,更对企业加入他方债务承担时的方式选择提出了启示。
关键词:债务承担;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D8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26-0082-02
一、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的比较与分析
债务承担,即不变更债务的同一性,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加入成为新的债务人,包含了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代替原债务人负担债务,而原债务人完全脱离债务关系,免除其责任。这是狭义的债务转让。并存的债务承担指承担人加入到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其债务,债权人就其债权,不仅可向原债务人主张,也可向新参与进来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与承担人为连带债务人的关系。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第三人在未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代替履行的债务是由法律和合同性质决定不必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义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与债务人的履行在效果上是相同的。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权人对承诺履行的第三人并没有取得任何权利,债权人的债权仍应直接向债务人主张。
第三人只是向债务人承诺,由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这种承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内部约定,债权人追究的时候债务人有义务履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履行后根据之前的承诺情况第三人有义务对债务人的先为给付进行补偿。
这与债务承担有明显的区别:第一,债务承担合同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也可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而后取得债权人同意,也可以是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订立。但第三人代为履行,只能是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的协议,不必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个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
第二,债务承担的第三人已经变成新的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直接的清偿义务。而第三人履行中的第三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对其无直接的请求权。
保证,是当事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一个第三人代为履行该责任。即该第三人是为债务提供担保。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类似,这里的第三人加入到原来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保证是替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属创设自身的债务。
第二,保证是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从属性,类似一般担保担保人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不能首先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和原债务人都是平等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第三人没有保证关系中的先诉抗辩权。
二、实际案件中第三人加入债务承担的分析
中国农业银行金坛支行诉常州市华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中,原始债权债务关系为常熟市热浸厂分别于1997年4月30日以及12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坛支行朱林办事处分别借款600万元和180万元,到期后均未能偿还。1998年10月22日,华林公司向朱林办事处出具承诺称由华林公司每月偿还热浸厂所欠贷款本息壹拾万元。该承诺之后,热浸厂向朱林办事处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但并未还清。金坛农行于2001年8月向常州中院起诉,要求华林公司还款。审理期间热浸厂向金坛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农行撤诉,转而向金坛法院申报债权。由于在热浸厂破产案中未得到全部偿还,金坛农行再次以华林公司为被告,向常州中院起诉要求华林公司偿还。
该案的焦点在于华林公司发出的承诺的性质是什么,它作为第三人介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后,与债权债务人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怎样。
在该案中,第三人的加入行为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其承诺(双方约定)而形成。这个承诺是原债权债务第三人华林公司直接向债权人农行所做出,因此首先就可以排除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因为这个承诺明显不是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协议。
那么究竟其是保证还是债务承担呢,需要对承诺的内容进行分析。无论是保证还是债务承担,既然是双方协议做出,都要根据其表述的意思来判定。该承诺原文是:“从1998年元月份起由华林公司每月偿还热浸厂所欠贷款本息壹拾万元,即年偿还贷款本息壹百贰拾万元。过去所订还贷承诺无效,以此承诺为准。”文字表述中并没有提到类似“担保”的字样,或表达出如果原债务人热浸厂不能偿还才由华林公司偿还的意思,而是直接表述为由华林公司偿还,且否认了过去所订的贷款承诺。因而可以判断,当事人并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想要进行债务承担。
那么这里表示的债务承担是免责的还是并存的呢?对合同的理解应当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并且若无特别说明,应当按惯常的意思去解释。该承诺的文字中并没有直接表述要免除热浸厂还款责任,只是说了华林公司的还款计划。这个还款计划的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华林公司愿分期偿还热浸厂的债务,一个月还壹拾万,一年还壹百贰拾万,还完为止。一审中华林公司主张的只还壹百贰拾万的理解不合常理。但至于华林公司的还款行为是否免除了热浸厂的还款义务,文字中并不能看出。在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不能表明或没有表明的时候,需要从当事人达成协议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上去推导。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分析得出。在本案中金坛农行接受了华林公司的承诺,但仍然接受热浸厂的债务履行,表明农行并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热浸厂债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接受热浸厂履行的同时于2001年8月热浸厂申请破产前向常州中院起诉,要求华林公司还款。可见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是把华林公司和热浸厂均视为同一债务的债务人。热浸厂申请破产过程中,农行为了能够参加债权申报,暂时撤回了对华林公司的起诉,但明确表示“待破产案审理结束后另行起诉”,可见农行并没有放弃向华林公司这个债务人追债的权利。因此,从这一系列的事实行为分析上看,虽然农行与华林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没有清楚的表示是否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要求两者共同承担债务。
三、认定债务承担的法律适用分析
对于共同的债务承担,我国的法律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债务承担的基本规定还是有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认可债务承担,且所要求的法律要件是一定要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债务承担协议是债权人直接和第三人达成的,因此不存在要债权人同意的问题。问题是这时有必要征得债务人同意吗?法律没有对债务承担一定要债务人同意的明文规定,但从学理角度分析,债务承担本质上是对原债务人有利的行为,故一般认为不必经原债务人同意。且实践中第三人主动加入债务承担多因为和原债务人有关联关系,如母子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等等,为了分担债务、保护公司声誉等而为之。因此第三人提出债务承担时,原债务人一般会知晓)。但至于是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各自的具体要件是什么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当事人约定和法理分析来判断。
而本案的疑难之处恰恰就在于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协议中没有明确地约定表明是否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是推定为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还是推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我们需要衡量的问题,这是如何很好地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关系的问题。
首先,在当事人没有文字表述但通过实际行为表示了其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我们应当认可这种行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因为存在这样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若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不明显,那么就需要从法理意义上去推定了。对本案而言,是用法理分析对最终的判定进行复核。
债法的基本理念是合理正当的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不会过分加强债务人的义务,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间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债务引入第三人的相关制度(无论是免责的债务转移、并存的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担保),其作用本质上应当是希望保证能够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约定债务转移的协议中没有明确是否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就推定免除,致使其不用承担债务,这样的条件过于宽松,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利用转移债务的手段逃避原有的债务承担,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债务的转让需要债权人同意,是法定规则也是学理上的一贯原则,而在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很难判断债权人是否有同意免除原债权人债权的意思表示,我们不能在解释的时候把这种意思表示强加给债权人,债权人是为了自身利益作出选择,应当需要其自己的表示,明示的或者默示的。那么这种没有约定能否认为是一种默示呢,笔者认为不能。默示,还是要求债权人有意思表示的倾向或行为,如债权人实际放弃了对原债务人的债务追究,可认为是其默示表示免除了原债务人的责任。当债权人没有任何表示或想表示的迹象时,法院是不能认定其有默示的表示的,因此不能推定在债务承担协议中没有表示就是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债务承担,而需结合具体证据进行分析得出结论。
综上,当企业欲加入他方债权债务关系时,一定要在承诺方式和内容上多加考量,根据己方真实意图,对比相关法律后果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处理方式。
参考文献
[1]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J].政法论坛,1996,(5).
作者简介:沙鹭(1985- ),女,江苏南京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