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2009-09-28高美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

高美艳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新兴,要求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中亟待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然而,现行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存在诸多限制,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确认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组织及利益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环保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3-01

近代世界,生态危机和环境公害引发的环境侵权纠纷呈上升趋势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直接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诉讼手段,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明确环境诉讼的原告主体,才能有效地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涵义

环境公益诉讼是20世纪中叶以来环境危机的产物,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美国得到迅速发展。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广泛的主体资格,长远的目的性,以及多样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局限性

(一)民事诉讼法中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资格采用了“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要求原告具有“专属性”或“排他性”,这显然不利于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公民或者组织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的起诉权。

(二)行政诉讼法中的限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限于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行政相对人,且合法权益是指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环境权益是属于社会全体成员共有的利益。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和威胁环境公益时,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成为环境公益的维护者,而不论他是否与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环境保护法中的限制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检举和控告”不能等同于起诉,如果公民依此提起的诉讼的话,其主体资格是极易让被告提出异议的。

可见,由于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当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公民只能依据与自己切身相关的权益提起诉讼,而不能作为公益的代表人提起诉讼,据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要求结合我国国情,同时从诉讼经济和防止滥用诉权方面考虑,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扩大到检察机关,扩大到具有专业资质的环保组织,再到普通民众,使任何公民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从而把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最终交给普通民众。

(一)检察机关

法国首开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民事诉讼的先河,美国的检察官对涉及联邦利益的案件也有起诉权。基于国外检察机关环境公诉的理论和实践,我们可以尝试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公诉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能够使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并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公正,实现诉讼的效率。但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中,主要其监督和领导作用,因此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权利主体,或其他权利主体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难度过大时,检察机关可以以国库为财力保障,利用较强的侦察技术实力和素质较高的专职法律工作队伍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达到对行政权力制约的目的,弥补公众监督无力的不足,有利于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

(二)环境保护组织

环保组织在保护生态环境免受人类经济活动破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其组织的宗旨和目标具有超脱性而成为最具权威的环境保护者身份。在环境纠纷民间解决和仲裁解决方式中,环保组织提供咨询、进行调查、调解、和解、提供建议等;在环境纠纷行政解决中,环保组织不仅可以进行调查、提供咨询与建议,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直接检举、控告、上访,要求行政机关对有关纠纷进行解决;在环境纠纷诉讼解决中,环保组织可以进行支持诉讼、咨询、调查和提出建议等。环保组织的主要功能是对其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当其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环保组织以其科技和法律上专业知识与实力强大的侵权人形成法律上的对抗和制衡。环保组织无论是在推动环境法的制定,还是参与环境管理,监督环境法的实施中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必须大力发展环保组织,使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

(三)利益关系人

人类共享一个地球,一旦发生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环境权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因此,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环境侵权,利益关系人就是享有环境权的公民,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在有具体的环境侵权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应由这些直接利害关系人自己行使起诉权。环境作为一种公益,应鼓励更多的人参与进来,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之诉权,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权,使民主统治原则在诉讼领域真正得到落实,才能切实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钟海鹰,潘志敏.谁有权掌握启动环境诉讼的敲门砖——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法学论坛.2008(3).

[2]宋希超,刘琦,彭婷.环境保护团体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1)下.

[3]丁丽梅,王俊凤.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法制与社会.2008(12)上.

猜你喜欢

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与限制
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扬”与“抑”
浅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中公民原告资格辨析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公众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审视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