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能力与犯罪主体
2009-09-28卢士强
卢士强
摘要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而不是以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来评价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而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评判标准。如果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认定标准则与现存的犯罪客体体系存在矛盾和冲突,将无法实现刑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功能,会导致罪不当罚、有罪不罚情况的出现,而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排除出现则有利于解决上述矛盾。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主体 排除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71-01
一般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即某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该行为人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如果该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则该人不构成犯罪体,该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任何自然人犯罪都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共同要素。”。这种传统的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素的观点是不科学,导致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也造成了理论体系之间的矛盾。
一、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将导致罪不当罚
传统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论认为,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该刑事责任完全由有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即理论上的间接正犯,此种解释对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时倒是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问题在于,在成年人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犯罪而未成年人起主要作用,成年人起辅助作用的情况下,或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利用或诱导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情况下,此种理论无法给人作出一个公正而合理的解释。
因此,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构成要素将导致共同犯罪认识领域的困境和混淆,将可能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不利于实现刑法所倡导的人权保障机能,只有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才能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实现刑法所要求的人权保障机能。
二、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素将导致有罪不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少复罪罪名的存在,即某种罪的成立依赖于另一种罪的成立,如果作为前提的罪不成立,则后罪将不复成立。如刑法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过去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等皆属此类。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刑法明确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是该收益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如果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则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如果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盗窃、抢劫或绑架等行为获得了财物,而行为人明知该种财物的来源和性质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是否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或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呢?根据现行的刑事责任能力构成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观点来看,该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抢劫、盗窃、绑架等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罪名是依附于前行为构成犯罪的,因此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社会危害性表现在妨害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活动并较大程度地推动了其他犯罪行为的产生,刑法典确立该罪名的目的在于通过切断赃物流转渠道,遏制财产性犯罪的发生并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当前,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抢劫等行为并不鲜见,日数量日益呈上升趋势,而这些行为背后的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者都将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逃脱刑事制裁(尽管销赃者本身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这种状态将刺激销赃者更多地利用未成年人犯罪获利,从而可能导致更多的造成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产生,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只有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才能解决上述矛盾。
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将不会影响到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我国通说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四要件说,即某种行为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其必须满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笔者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中排除出去,只是对通说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体作出一定程序的修正,即在考量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时,对其犯罪主体的考量时只是不需要考察犯罪人是否具备刑法责任能力,在其他要素成立的条件下,该行为即构成犯罪。在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再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对该行为人不科以刑罚,如果具备刑事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对该行为人则具有科以刑罚的前提和基础,然后根据其刑事责任能力大小(即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情节等确定行为人的刑罚等级、长短等。
借用一句西方著名的谚语:“将上帝的还给上帝,将凯撒的还给凯撒”,将刑事责任能力简单化,将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主体构成要素的泥潭中拯救出来,将其还归给刑事责任本身,让刑事责任能力成为判断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的构成要素,而不是成为犯罪主体构成评价要素。
参考文献:
[1]童伟华.犯罪构成原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2]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