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之规则
2009-09-28崔小虎
崔小虎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内在矛盾。本文旨在通过借鉴相关制度,分析其价值意义,提出我国应采用“原则排除加例外规定”的具体作法。
关键词非法证据 程序公正 文化传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70-01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与分析
何谓非法证据,理论界尚有争议。目前较为通行的说法有两种,广义的非法证据指“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或违反诉讼程序所取得证据资料。”具体包括四种情形: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第四种情形,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证据。”
笔者赞同狭义说,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也是以此为基础的。因为:(1)虽然非法证据与不合法证据有一定的联系,但二者有质的不同。不合法证据主要强调证据法律性“实体方面”的内容,只有证据符合取证主体、内容、形式等的合法,才有证明能力,是真正的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则更为强调证据收集方式、手段等证据法律性“程序方面”的内容,只要符合这一规定,就不是非法证据;(2)两种定义是站在两个不同的角度,前者从证据合法所应具有的各种条件综合考量来界定非法证据,而后者则从一个更为微观的角度来定义非法证据,只考虑收集程序方面的内容,而这种论述更能反映出非法证据问题产生的本源,即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矛盾。(3)非法证据原则上不能转化为合法证据,而不合法证据则可以通过补充使之合法化。因此,本文所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指的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和“毒树之果”三类。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反映了近代人权保障主义和程序正当主义的要求,改变了以往刑事诉讼单纯强调惩罚犯罪的目的。一定规则的存在必然有其价值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具有内外双重价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外在价值
外在价值即一事物对其他事物所产生的有益的作用。非法证据的外在价值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对刑事司法的作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其完善了刑事司法活动,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从整体上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某个具体案件中的消极作用可被其与整体刑事诉讼活动中其他制度相结合产生的积极效果相抵消,而且从长远来看,这个抵销将是个正值,代表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协同效应。
2.其对法律的维护和完善,宣扬了法制理念。以我国为例,我国《宪法》第38、39条规定公民拥有人身自由,其人身安全和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且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以其他方式收集证据”。只有按照《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办事,方能维持《宪法》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权威,反应现代法制国家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核心理念。
3.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和维持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平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定的目的之一就是限制国家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过分膨胀,以保护个人的权益。否则国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使每个公民处于危险境地,并会造成更多的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①,导致违背确立该规则的初衷。
(二)内在价值
内在价值指一事物具有的独立于其外部工具性价值而真正反映出自身优越性的重要方面。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诉的一项制度必然反映公正、正义、程序正当等诉讼价值,同时也反映其内在价值,其中最突出的是尊重人权:一是尊重犯罪嫌疑人;二是尊重社会全体成员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确立的具体范围
笔者认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按照“原则排除加例外规定”的办法构建,当然一种制度内容范围的大小,取舍关键在于价值选择。其中起决定作用的依据是本国文化传统和民族心理习惯,非基于维护人类相同的生存方式的具有超越种族、国别,文明程度的有普适性的价值成果。所以在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也应充分体现我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下文将从三个主要方面来分析我国应如何取舍非法证据。
1.对于非法口供应完全排除。实践中非法取得口供的主要方式有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②。对这些口供的排除是因为:(1)该种证据可靠性不足。如贝卡里亚所言:“当痛苦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的最短途径,这时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③,因而承认自己有罪。”(2)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因为其遏制了非法取证者的“行为动机”。这在客观上符合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目的,顺应当代人权保障的理念。
2.就非法实物证据而言,其与非法言词证据不同,真实性往往较为可靠,而且又对案件又有重要价值,有时甚至是能否定案的关键因素,因此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更能反映出一国在对于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这两个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的倾向性选择。在我国仅确立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已经有些滞后;非法实物证据也应列入排除范围④,这不仅能更为有效地保障人权,也使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接轨。
3.对于“毒树之果”。所谓“毒树之果”即利用违法所得之言词或实物证据为线索而搜集来的其他证据。此概念来源于美国,对其取舍各国各有不同、当然此项制度有其一定合理性,如倘若不禁止所谓“毒树之果”则有可能产生另一种现象,即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的手段先获取一部分口供而利用这部分口供再来搜集其他证据,这显然不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发生,但同时该制度也有自身的不足,其片面地、绝对地强调程序正当使得在某些方面导致了大量的实体不公,因此即便是以人权标榜的美国也对此有所限制,认为对此也不应予以完全排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亦不能予以排除。因为在对于直接获取的非法证据尚不能完全排除的情况下,我们的改革不能走得太远、太超前,否则将违背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若一味求快,只会产生大量消极后果。
注释:
柴发邦.诉讼法大辞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页.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页.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