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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号选用制度

2009-09-28王冠华

法制与社会 2009年5期
关键词:商号自由主义

王冠华

摘要世界各国的商号选用制度的立法模式大致有真实主义、自由主义与折中主义三种。我国现有的商号选用制度的立法虽为折中主义模式,但限制过于严格,具有浓烈的行政主义色彩。本文认为未来商事通则的立法,一方面应当坚持折中主义模式,另一方面应当放弃既有的行政主义色彩的限制。

关键词商号 真实主义 自由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72-01

一、商号选定的真实主义与自由主义

商号,即商业名称,是商主体于营业时,用以表彰自己在营业上之活动的名称。商号选定是商主体依据法律的要求为自己的选定名称的行为。在商号选定制度的立法方面,不同国家奉行不同的原则。总体而言,主要在三种:

一为真实主义。依据该原则,商号之选定,法律上加以严格的控制,商号必须与商主体的真实状况相符。商号与商主体的投资人的姓名、商主体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等情况,名符其实。若商号与上述情况不相符,有足以令人误解的情形的,法律一律加以禁止。采用商号真实原则的立法的国家主要有法国、瑞士等。

二为自由主义。商号之选定,原则上法律无限制,任由商主体依其意思自由选任。商号与与商主体的投资人的姓名、商主体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等情况是否有必然联系,法律原则上不作任何要求,一方面法律对商主体选用何种商号不作限制;另一方面商人使用的商号与其投资人的姓名、商主体的营业种类、经营范围等没有必然联系。例如日本商法典第十六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它名称作为商号。”韩国商法典第十八条也作了类似规定。除日韩以外,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都采用了商号选定的自由原则。

三为折中主义。还有一类国家的立法,既不同于法瑞等国的商号真实主义,也不完全是日韩等国的商号自由主义。其典型代表是1998年修订后的德国商法。其立法原则上允许任何商人都可以自由选择人名、与营业相关的名称,甚至虚构的名称作为商号。但法律又对商主体对商号的选择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依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的规定,商业的名称,得以其负责人的姓名,或其它名称补充之,但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之名称。故有学者称之为“折中主义”。依修定后的德国商法典第十八条及三十条的规定,商人事以选择适合标志商人并便于识别的人名、物名或者虚拟名称作为商号,但不得包括使人对相关的交易领域非常重要的业务关系产生误解的事项。

二、我国商号选用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商号选定的立法采用何种原则,学者观点不一,有认为采自由主义原则,亦有认为采真实主义原则。目前中国国内关于商号制度的规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它规定散见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规定》,《合伙企业法》等,从相关规定来看,似应认为其采折中主义的立法。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企业的商号一般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行政区划,第二部分为商主体的具体字号,第三部分是依照国家的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商主体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第四部分是商主体的组织机构或责任形式。商主体原则上可以对其商号中的字号部分进行自由选定,但对其他三个部分均没有选择权。同时法律亦对字号的自由选定给予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法律列举了不得选用的事项,规定除了少数民族地区企业或外国企业外,商号中只能使用汉字。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实际采用了折中主义原则。

三、我国未来立法的选择

我国未来商事通则立法采用何种原则?从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单纯的自由主义和单纯的真实主义均有其固有的缺点。单纯的自由广义失之过宽,虽然有利于商主体选择富有表现力和宣传作用的商号,但并不利于商主体通过对商号的使用建立与其营业相关的良好的商业信誉。同时由于商号与商主体的投资人及其营业范围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利于对与商主体交易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债权人、竞争者的保护。与之相反,单纯的真实主义则失之过严。单纯的真实主义原则过分注重商号与商主体的实质联系,严格限制商号的选用,虽然使商号能与商主体名实相符,从而保护交易相对人,但却使商主体不能选择那些富有表现力和宣传作用的商号,商号的可识别性、宣传性和认同性都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在商号登记制度上,严格的真实主义要求登记主管机关采用严格的审查机制,这也导致了审查时间和登记费用的增加。

依照现行法律,商号的的组成部分中,除了字号部分以外,其余三个部分则不是企业的真正标记,是在一定行政区划内与其它许多企业共同使用的因素,既不为其中任何一个企业所单独拥有,也不为这些相关的企业所共有。而且这些部分不具备区分性,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号组成部分。这一制度形成的原因主要是政府出于管理的便利,依据行政区划,从计划管理的思维模式出发,人为划分市场的结果。因而实际上是政府强加在商号之上的外来附加标志。商号的构成和管理模式在计划经济时代反映出政企不分的行政权力烙印,也显示了浓重的等级观念。这种等级观念和制度,正是导致不正当竞争和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源之一。同时,这种分级登记的制度,使得共同存在于同一城市或同一行政区划内的不同企业大量使用了足以使人误解的相同或类似的字号。我国商号的第三个部分是依照国家的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商主体的行业和经营特点。在商号中表明商主任的营业性质和经营种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交易的相对人、竞争者和消费者,但同时也束缚了商主体的手脚,不利于商主体随着营业的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因为商主体扩大其经营范围时亦须变更其商号,这就使它在原来商号上建立的商业信用难以延续到新的商号上。大量的跨行业经营的大商人的出现,使得商主体在其名称中表现出其行业和经营特点变得十分困难。在商号中表明行业和经营特点使得在不同的行业出现了大量使用相同字号企业,这不仅足以使人误解,而且也使商主体想涉足其它已经有企业使用了与他相同字号的行业得非常困难,甚至有可能会引发不正当竞争之诉。

因而,笔者认为将来商事通则的立法,一方面应当坚持商号选用的折中主义;另一方面,应当放宽对商号选定的限制。放弃现在的法律规定的商号组成的四段模式,不再强行将行政区划作为商号的组成部分,而行业和经营特点也不再作为商号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是由商主体依其意思自由选择。

注释:

梁宇贤.商事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第第38页.

张民安.商法总则.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范键,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60页,第273页.

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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