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理论的认识论基础之反思
2009-09-25潘红祥
潘红祥
摘要:我国主流的法的价值理论是以“主一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构建起来的主体性价值理论,该认识论固有的工具理性、抽象思维和静态思维的局限性使之不能充分合理地解释现实社会中的法的价值现象。因此应顺应社会多元,以“主-客-主”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构建主体间性法的价值理论。
关键词:主体性;主体间性;法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09.02.014
法理学界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一直存在着一个悖论:一方面,学者们都以“主一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来建构法的价值理论;另一方面,学者们又不得不认为,在法的价值关系中,“价值主体是抽象的人和具体的人的统一”,“价值内容具有多元性”,“价值观念和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冲突与对立”,“价值体系是动态发展的”。事实上,以“主一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探讨法的价值,根本无法得出上述这些结论。这表明,现有的法的价值理论体系与其认识论基础之间不具有逻辑的一元性和自恰性。
一、我国法的价值理论是以主客观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建构起来的
国内哲学界自20世纪80年代初展开关于价值问题的讨论以来,所遵循的方法论模式,基本上是一种主客体价值关系模式,即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特定关系中规定价值的本质,这种思维模式直接影响了法的价值问题的讨论以及法的价值理论体系的构建。法理学界普遍认为,“法的价值”的含义与“价值”的含义具有一致性,所以,“法的价值”要以一般“价值”的含义为前提。如严存生教授指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孙国华教授认为:“法的价值就是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需要满足的程度。”
在法理学界,系统研究法的价值问题的学者当属卓泽渊教授,他基于主客体关系认识论模式的思路对“法的价值”的概念、关系结构及其要素与特征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
关于“法的价值”的概念和关系结构,卓泽渊教授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法对于人说具有的意义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法的价值存在的条件就是人与法的关系”,“人与法的这若干关系,抽象地说是哲学上的主客体关系,具体地说也即是法的价值关系。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存在依据的”。卓泽渊教授是以“主—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来解释“法的价值”概念及其关系结构的,并且也是从“主—客”关系认识论模式出发来构建“法的价值”理论体系。
在“法的价值”关系的主体要素方面。卓泽渊教授指出:“法的价值主体是人。”“作为法的价值的既是具体的人,也是抽象的人,是具体和抽象的统一”,“具体的人”是指作为“个体的人”,“抽象的人”是指“人的整体,是全体人的总称”。但是,卓泽渊教授并没有具体论证是如何以“主一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推导出“‘法的价值主体是‘个体的人和‘全体人的统一”这一结论的。以“主一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能得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体的人”的结论吗?此为疑点一。
在“法的价值”关系的客体属性方面,卓泽渊教授认为,“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法是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或法律现象”,“法的价值体系由多重元素以多种范式构成”,“法的价值准则体系包含着若干价值准则,如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民主、法治、权利、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这些价值准则构成法的价值准则体系的整体”。但是,由于“人类活动的多目标性”,而“多种目标就意味着多种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这些选择与追求之间存在某种冲突是必然的”。到底以“主一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能否得出“‘法的价值内容是多元的”,“价值目标存在着冲突与对立”这样的观点呢?此为疑点二。
在“法的价值”关系结构特征方面,卓泽渊教授强调,法的价值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社会发展总是处于各种不同阶段之中。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的不同情况就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包括法的价值观的变化。”。显然,卓泽渊教授把“法的价值”关系结构看作是一个动态的结构。但是以“主一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果真能得出“法的价值体系是动态发展的”结论吗?此为疑点三。
事实上,以主客观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根本无法逻辑地得出“价值主体是现实的、具体的人”,“价值内容具有多元性”,“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冲突与对立”以及“价值体系是动态发展的”这样一些结论。
二、认知主体性价值理论不能合理地解释有关法的价值现象
从“主—客”关系这一认识论模式出发规定价值,一般说来,必然逻辑地得出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或一致的结论来。虽然这种认识论模式从抽象角度描述物质生产活动,也就是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价值问题具有很大程度的合理意义,但由于其对主体问题思考的阙如,以之为认识论来诠释人与人之间交往活动的价值,包括法的价值就存在着某些难以克服的理论困难。
(一)认知主体性价值理论在交往活动领域陷入了人与人“交相为用”的误区
生命的生产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人的合作。因此,人的实践活动分为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物质生产活动和维系人与人社会关系的交往活动。在物质生产领域,主体是有意识能动性和创造性的、理性的人,而客体是自然,价值就是作为客体的自然对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满足。在交往活动领域,主体是人,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人,客体也是人。主体在将他人作为社会一部分加以认识时,他也被他人作为客体在被认识。可见,在交往活动领域,主体和客体这两个方面自我涉及、自我相关,互为主客体。由于在“主一客”关系的认识论模式中,客体的价值属性是在与主体的关系中得到规定的,因此这种证释方式更适合解释人与自然之间的价值关系,并不适合解释人与人之间的价值关系。因为按照这种认识论的思路,在交往活动领域,主体是人,客体也是人,价值就是客体的人对主体的他人的需要的满足。事实上,在以往的讨论中,认知主体性价值理论不得不沿着这一思路得出这样一个令人尴尬的结论。如卓泽渊教授审慎地认为:“作为价值客体的不仅有物,而且也包括作为价值客体的人。人在总体上是价值主体而不是价值客体。在特定的情况下,一部分人或一个人对另一部分人或对另一个人就有价值的问题。”如果人当真能作为客体的话,那么这种结论就隐含着严重的实践
困难:因为人的价值在这里就完全等同于物的价值,是一种工具性、手段性的价值了。这种结论体现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上就是,整个世界是一个人与物、人与人之间交相为用的世界,即互为工具和手段的世界。显然,这种价值理论与现代法律制度所奉行的“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价值观相去甚远。
(二)认知主体性价值理论否认了多元价值存在的客观基础
在“主—客”关系认识论模式中,“被纳入认知主体性价值理论之中的,并不是人作为人的完整存在或本来意义上的人,而只是关于人作为主体的某种抽象”。“自启蒙运动以来,支配西方、特别是从康德、费希特到黑格尔的德国古典哲学的反思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抽象的人、大写的人、单一主体性”。主体性价值理论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认识论要解决如何“从内部空间达到外部空间的问题”,即从主观世界达到客观世界。因此,它必须要求认知主体具有一种单纯的、与“外部空间”即客体相对应的“内部空间”或“主观性”。换言之,主体性价值理论视“主一客”关系为一种抽象的逻辑结构,因此它必然将认知主体规定为只是一种具有纯粹的认识活动功能的抽象的逻辑结构要素,将主体确定为抽象单一的主体。如果说以“主一客”关系模式来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将人确定为抽象主体还具有其内在合理意义的话,那么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面对现实生活中不同人的主观需要和利益诉求存在的事实,抽象单一的主体性必然显现出其理论缺陷。
第一,既使是同一客体,由于这一客体具有不同的价值属性,它可以分别满足不同主体的人的生命需要,因此,客体本身面对的应是具体的、不同的主体。如在人与法的价值关系结构中,法律制度具有正义、秩序、发展、自由、平等、安全、和平等多重价值属性。在法的这些多重的价值属性中,发展既可以理解为社会整体的发展,又可理解为社会成员个人的发展。因此,发展既可以是国家所代表的共同体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需要,又可以是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还有平等既可以理解为机会平等,又可理解为结果平等。机会平等对占有较多资源的社会成员来说具有意义,结果平等对不占有或占有较少资源的社会成员来说则更具价值。
第二,客体也是和一定的主体的本质力量相适应的,那些主体本质力量不能达到或还未达到的“物自体”、“自在之物”并不是对象性的客体。“对于没有音乐感的耳朵说来,最美的音乐也毫无意义,不是对象”,“忧心忡忡的穷人甚至对最美丽的景色都没有什么感觉”,贩卖矿物的商人“看不到矿物的美和特性;他没有矿物学的感觉”。可以说,音乐、景色、矿物的美和特性对于没有音乐感的耳朵,对于忧心忡忡的穷人和贩卖矿物的商人来说是“非对象性的存在物,是一种非现实的、非感性的、只是思想上的即只是虚构出来的存在物,是抽象的东西”,并不存在价值。如,法关于“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的规定对有产者来说就具有价值,对一贫如洗的人来说则毫无价值可言。所以,客体对于主体来说有无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主体自身本质能力的大小。
第三,既然客体属性具有多重性,即价值具有多元性,由于这些属性面对的是不同的人或人群的需要,它们在特定状况下会表现出对立和冲突的样态。在利益分化的多元主体结构的社会中,任何社会制度或社会规范总是一定主体为了满足自身利益需要而设计、发动和推进的,其过程和结果必然带有明显的价值指向性,它可以满足一定主体的利益需要却难以满足一切人的利益需要。在社会存在不同甚至背反的利益集团的情况下,一定社会事件及其结果对一定主体的价值满足有时甚至要以牺牲或损害他人的利益为条件,在阶级社会中这种价值的冲突更为明显和尖锐。因此,社会事件或社会规范的价值往往是不中立的、有指向的、多元的。不同的价值主体在同一社会事件中或相对于同一法律规范来说可能处于完全不同甚至根本背反的价值关系中。换言之,当这些不同的利益需要投射到法律之中,自然赋予了法的价值内容的多元性。因此,法的价值准则之间有时会表现为一致关系,但更多的时候却表现为对立与冲突关系。如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发展和秩序、自由与平等、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表等价值准则虽然可能在规则的羁束下达致和谐,但在特定环境中会产生对立与冲突,有时这种对立和冲突还会激化。这说明,客体的价值,包括法的价值具有多元性,这种多元性直接根植于多元主体不同的利益需要。
从上述三个方面的论述可知,对象性的客体总是和具体现实的主体相联系的,客体表现出来的价值必须和特定的主体相联系才能把握。没有不同主观需要和本质力量的主体,就没有一定的现实客体,就不会体现对象性客体价值的多元属性。因此,客体本身的现实性和多样性属性面对的是不同的人、具体的人,并且是人的需要,而不是抽象的人的意识。如果强行将人的需要纳入抽象的主客体关系框架之中,用作为与客体对应的抽象主体的需要去代替具体的、客观的人的需要,则必然要导向对于人的需要的抽象理解。人作为主体首先在于它是交往实践的主体,是具体的、现实的人,而不仅仅是理论认识的主体。如果主体是单一抽象的人,需要实际上就可简约理解为个人的需要,客体对主体的价值就会表现为一种依次递升、以满足主体生存、发展和享受等不同层次需要的属性,价值体系总体上呈现出一元性,价值准则之间可能是一致关系或者是并行不悖的关系,根本不可能存在不同价值准则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三)“主—客”关系模式无法具体描述价值的生成和发展的动态过程
“作为价值客体的‘物既包括‘自然物,也包括‘社会物。前者如河流、山川、冰雹、雨、雪,后者如道德、宗教、巫术、法律、纪律等”。如果说“自然物”作为客体其属性是“天赋”的,即是其本身所固有的,那么“社会物”作为客体的属性就是“人赋”的,尤其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其作为客体的属性更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满足人类的需要而通过交往活动赋予的。再者,人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处于不停地变化发展之中,人的主观需要和本质能力随着社会交往层次的提升而发生变化,从而赋予法新的价值属性,并使法的外在结构和实体内容处于不断变迁之中。总之,社会的发展,人的需要和能力的发展为建立在其上的社会共同体主导价值观念的转变提供了客观基础。可以说,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它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类生活需要的增长而日益完善和严密,因此,客体的属性和主体的需要之间满足与被满足的效用关系,展现的是一种复杂的不断生成、不断消解的动态过程。而主客体关系认识论只会看到现存的客体对主体需要满足的场景,它不会理会现实的、离散的、多元的主体到底是怎样通过何种途径、是在何种社会背景下去赋予客体现有的价值
属性的以及客体的价值属性是如何演进的。也就是说,从“主—客”关系这种抽象的逻辑结构出发,看到的只能是某一时间段内、静态的“制度”的价值属性,而不知晓该“制度”的价值属性是如何生成的以及如何演进的。诚如海德格尔所说,认知主体性价值理论的致命要害是从“现成的在手状态”出发去理解存在,它的提问方式是“存在是什么?”,当回答是什么的时候就只能从它现在的既成状态出发,这就把自我呈现的活生生的存在变为凝固的有确定规定和本质的“在者”。因此,在以“主—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的价值理论中,抽象系统的认知活动只能对“静态式”和“阶段式”的客体进行观察和描述,而不能从历史的图景中具体描述客体的生成和发展的动态过程,自然也就无法了解价值的生成和发展的机理。
毋庸置疑,以“主—客”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的价值理论,即认知主体性价值理论根本无法充分合理地解释人与人交往实践领域中的价值现象。“主—客”关系认识论模式固有的“工具理性”、“抽象思维”和“静态思维”这“三宗罪”限制了它在价值论领域的作为与意义。因此,以一种新的认识论模式来担纲价值理论的哲学基础就是自然而然的事了。
三、以主体间性价值理论来构建法的价值理论
主体间性是20世纪哲学中极为凸显的一个概念,亦可译为主体际性、互主体性等。虽然说主体间性范畴正式成为哲学话语,肇始于胡塞尔的现象学哲学,以后又成为存在主义、哲学解释学、语言分析哲学、社会学一般理论关注的主题,但事实上,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探讨物质生产与社会交往相互关系中,就提出了主体间性思想——交往实践观。马克思认为,交往实践是人类之最基本的活动样式,认知活动应以实践为基础,认识论应以实践论为基础。换句话说,既然认识活动不具有基础性的地位,认识论的“主一客”关系模式也就不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它也就不应当成为描述全部人类活动的标准的方法论模式,而能够成为价值论基础的只能是人类的交往实践。交往实践是由多元差异的主体或主体间性构成的,它践行的是一种以实践客体为中介而联结起来的“主—客—主”关系诸主体模式,它既适合解释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生产关系,也适合解释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从结构表面上看,它好像是两个或多种“主—客”关系结构的相互衔接和重复叠加,实际上,“主—客—主”关系结构与“主—客”关系结构相比,无论在主体特征还是在客体属性、抑或是关系的结构状态等方面都有着根本的不同,它为科学合理地解释价值现象和法的价值现象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分析框架。
(一)在“主—客—主”关系结构中,主体多元是现实的具体的人
在主体特征方面,“主—客”关系结构是以与诸主体社会交往关系相分离,以抽象单一主体的在场为特征的,而“主—客—主”关系结构则是以现实的、具有社会地位和特质差异的不同主体的交往互动为特征,以其与客体统一为标志,展示的是一幅以客体为中介相互联结的诸主体间交往的图景。在“主—客”关系结构中,抽象单一的主体所面临的都是客体,自己也会被他人视为客体,这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交相为用”和关系异化。在“主客主”关系结构中,主体的存在是具体、现实的人的存在,是自我与他人的共在。因为在“主—客—主”关系模式看来,人不可能在绝对的意义上独在,不可能离群索居,与世隔绝。诚如海德格尔所说:“世界向来已经总是我和他人共同分有的世界,此在的世界是共同世界,共在之中,就是与他人共同存在,他人的世界之内的自在存在就是共同此在。”是故,“主—客—主”关系以多元、有差异的异质性的具体的主体之间的互动、沟通、理解解构了“主客”关系模式所带来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紧张状态,是一种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人的异化的新思路。
具体到法的价值关系结构中,法的价值关系的主体必然是具体的、现实的和多元差异性的主体。在现代社会,人是社会的人,任何人的交往活动都会遇到一系列不可抹去的“他者”的存在。既然不能把与“我”有差异性的“他者”作为客体,那么就必须把“他者”作为交往和合作的对象。尤其在当代,分工带来了知识的疏离和意识的分裂,造成了不同职业、不同阶层人员的隔离,也就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分化和隔离。在这种分化隔离的基础上,产生了多元互竞的利益、矛盾冲突的价值目标和复杂多变的生活图景。为消解利益冲突所形成的社会危机,需要不同主体之间,特别是群体主体之间通过交往实践来达到相互理解、对话沟通,以平衡自由和秩序的冲突。
(二)在“主—客—主”结构中,多元主体会以客体为中介展开利益竞争,产生了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对立
在客体属性方面,“主—客—主”关系结构的客体是一个中介客体,它既不是脱离主体关系的孤立存在物(如古代客体观),也不是仅仅对抽象单一主体来说的生成以及单方“主—客”关系的建构(近代主体认知理论的客体观),而是诸主体间交往实践的对象化的中介和中介化的对象。作为对象化的中介,它自身承受着多元主体的对象化规定,被作为改造、作用的对象,“是主体与另一极主体的纽带,包容着诸主体交往活动共同作用的‘合晶”。马克思在分析社会客体(诸如商品、货币、资本等)时指出:“实物是为人的存在,是人的实物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他人的定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
在法的价值关系中,法是多元主体交往实践的对象化中介。既然法是多元主体之间交往活动的结果,那么作为满足多元利益主体需要的法的价值的内容必然具有多元性。既然利益主体会围绕多元的法的价值展开利益竞争,那么就有可能出现价值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事实上,法的价值就是一个包含着正义、发展、秩序、自由、平等、宽容等内容的体系,在这些多元的法的价值体系中,发展与秩序、自由与秩序、自由与平等、结果平等与机会平等、公平与效率等价值内容在特定环境中可能呈现出一种对立冲突的样态。
(三)“主—客—主”关系结构的动态性决定了其价值体系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在关系结构特征方面,“主—客”关系结构中的主体和客体的抽象性决定了其只能是静态的解剖学结构,而“主—客—主”关系结构既是一种静态结构,又是一种动态运行结构。
从静态结构来看,交往实践作为主体作用于客体的现实(即此在),发生“主客”关系,使客体产生价值,满足主体的人的需要。从动态运行过程来看,交往实践既建构交往主体,又建构交往关系结构,亦即说,在人的需要的驱动下,交往实践改变主体间结构的同时,不断生成新的复合主体或多元主体,新的主体产生新的利益要求,又不断赋予客体新的价值属性,从而使价值体系处于交替更新和发展变化之中。
对法这一价值客体而言,法的价值内容变迁的直接动因是社会主体本性需要和本质能力的超越发展。人的需要发展的历史事实说明,只要人们通过交往活动满足了人的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就会很快地进一步产生各种“新的需要”,无论是个体的发展和享受需要,还是群体的生产、经营等各种经济活动的需要,以及各种政治活动的需要,科学、教育、艺术、宗教信仰等等各种精神文化活动的需要,都是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逐步丰富和提升,所以马克思说:“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而用的工具又引起了新的需要……”正因为自身生命、财产和自由等个体需要以及群体有序生活的需要,人们以其主观能动性为实践手段,通过交往实践的否定——批判功能,不断地解构不合理的、保守的实践规范,不断赋予法这一对象化中介以新的属性和意义,使法的价值内容和规范内容也处于不断的变迁之中,从而满足了社会成员和谐相处和过美好生活的冀求和愿望。
不难看出,只有以“主客一主”关系模式为认识论基础,才能逻辑地得出以下结论:“价值主体是现实的、具体的人”、“价值内容具有多元性”、“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着冲突与对立”以及“价值体系是动态发展的”。因此,能够担当“法的价值”理论认识论基础只能是“主—客—主”关系模式,而不是“主—客”关系模式。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主体间性价值理论的突显,并没有否定“主—客”关系认识论模式,而只是对其的必要补充和完善,或者说是在另一种更宏观的视角和框架中的发展。主体间性价值理论没有否定主体性价值理论,甚至它还必须借助于主客体关系理论的框架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四、结语
“主—客—主”关系认识论模式超越了近代主体性价值理论的认识论基础——“主客”关系,扬弃了“主—客”关系在主体规定性方面的内在缺陷,从而为构建能合理地解释价值现象的主体间性价值理论提供了哲学基础和基本分析框架。但是,我国法学界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这种实践认知模式转向的重要意义,仍囿限于原有的“主—客”关系框架来讨论法的价值问题,不能不说是令人遗憾。法学界只有及时地吸收哲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才能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
责任编辑高文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