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特殊功能和特点研究
2009-09-23覃英
覃 英
摘 要:调解是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调解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具有有利于维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既满足人们解决纠纷,又“家丑不外扬”的心理;早已内化为人们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一种重要方式等特殊功能和特点。但我国原有的调解制度很不完善,极大地限制了调解应有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该不断完善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关键词:调解;婚姻家庭纠纷;特殊功能和特点
中图分类号:C913.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0-0094-02
调解是由第三人在纠纷当事人间进行疏导、说服,促使纠纷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与沟通,最终自愿达成协议而消除纷争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一直深受人们的青睐。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过程中,调解有其独特的功能和特点,是婚姻家庭纠纷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调解在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独特功能和特点
(一)调解有利于维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
婚姻家庭纠纷指与婚姻家庭相关的、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纠纷,主要包括婚姻纠纷、扶养纠纷、赡养纠纷、继承纠纷等。家庭人际关系非常特殊,具有长久性、血缘性。家庭成员之间有长期的交往关系、人际关系最近,多数家庭成员在财产和情感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多数人不会为了眼下的纠纷解决而使自己与家人形成难以弥补的感情裂痕,影响将来的交往关系。诉讼却往往造成当事人间感情上的破坏,使他们无法实现合作、和谐的长久关系的维持。“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1]纠纷当事人的愿望是既能解决眼前的纠纷,又能在纠纷解决后维持家庭成员间的亲情关系。调解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一般不会使双方当事人发生激烈的对抗,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坏较小,满足人们维持家庭关系的需要。还可以在纠纷发生的开始就引入调解方式,把纠纷消灭在萌芽时期,有效防止更大矛盾、纠纷的产生,从而避免或减少了婚姻家庭恶性事件的发生。同时在很多时候,婚姻家庭纠纷涉及的是一些非原则性问题,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大,没有必要采用诉讼的方式破坏家庭成员的亲密关系。诉讼中当事人的原被告对立地位往往使纠纷双方形成对抗心理,这非常不利于家庭成员将来关系的持续性发展。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家庭关系的恢复。纠纷当事人由于闹了别扭、有了矛盾,相互间产生了不信任或碍于面子不好开口,相互之间的沟通缺少了基础,在双方之间引入中立第三方角色的调解人,实际就是为双方搭起相互沟通的桥梁。调解过程中,调解人不依靠强制力量(但可以利用自己的人格力量),在纠纷当事人充分陈述后做出自己的评判,通过借古论今、现实中的实例,分析家庭和谐的重要性,寻找纠纷当事人之间可能合好的关键点,提出处理纠纷的建议,使纠纷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判断、理解,进行沟通,尽快解决心理纠结,形成合意,重归于好。
(二)调解满足了人们既解决纠纷,又“家丑不外扬”的心理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非常看重“面子”,多数人认为打官司是令人尴尬、丢面子的事情,所以“饿死不做贼,屈死不告状”。熟人之间打官司更是被认为是不光彩的事情,特别是家庭成员之间对簿公堂,是人们所不能接受的。“中国人极不愿打官司,亦很少打官司,亲戚朋友一经诉讼,从此便不好见面”。[2]在婚姻家庭方面,人们固守着“家丑不可外扬”的信条,一旦有了纠纷,总是想办法自行和解,或者找自己信任的朋友、在当地有威望的人从中调解来解决,一般都不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律。调解一般都不公开进行,其保密性较强,知晓当事人纠纷的人一般仅限于当事人及调解人,满足了人们“家丑不外扬”的传统心态,当事人不会因此在社会上丢“面子”,极大地维护他们做人的尊严,避免了因纠纷被社会知晓从而降低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给当事人甚至整个家庭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家事调解的保密性可以使当事人在调解中获得一种安全感。”[3]这种安全感对当事人来说非常重要,如果家丑被外扬,会令当事人甚至其整个家庭成员感到没了“面子”,很难在知晓他们丑事的人们中生活。调解使纠纷当事人在一种和谐氛围中解决了纠纷,又不使当事人丧失脸面,可谓一举两得。
(三)调解早已内化为人们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一种重要方式
婚姻家庭纠纷是一类重要的民事纠纷,在长期的社会生产、生活过程中,人们积累了很多富有成效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经验,形成了一些独特的方式、方法。调解就是其中一种利用较多、实效较大的方式。今天,随着法律的普及宣传,诉讼在解决矛盾、纠纷中越来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无论如何国家法律是不能涵盖人们生活的所有方面,不可能全面干预整个婚姻家庭生活,而且诉讼自身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人们对诉讼程序的不熟悉,婚姻家庭纠纷发生后,多数人特别是农村民众并没有主要依据法律、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仍然选择自己原已熟悉的、视为日常生活一部分的、在人们中广泛使用的老方式,如调解等解决纠纷。实践证明,调解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方式,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已经不知不觉地认可它在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独特作用,并深信不疑地接受了它。可以说,调解已内化为人们特别是乡民们所熟悉并认为是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据不完全统计,有70%以上乡村纠纷是通过和解以及各种形式的调解方式解决的[4]。我们在广西宜州等地对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抽样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在和解、调解、诉讼、其它等纠纷解决方式中,调查对象选择调解方式的占了32.2%。这一数据也从一个层面表现了人们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过程中对调解方式的青睐。
二、认真反思:完善调解机制,提高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成效
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中具有特殊的价值。但我国原有的调解制度很不完善,极大限制了调解应有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该不断完善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一)赋予调解以执行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有类似规定。调解协议的灵活性与缺乏执行力的矛盾相当突出,当事人不履行则调解就变得毫无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明确公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使人民调解由过去的无法律约束力变为有一定法律约束力,但这种效力仍然非常低。既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利益前提下应该赋予其直接的法律效力,承认调解的强制执行力,使调解协议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法律效力。
(二)明确规定调解为婚姻家庭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
我国对调解的作用是比较重视的,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调解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还专设“调解”章,对调解的有关要求及其法律后果进行了很多规定。①但是从表述上说,现有法律涉及调解的规定不够明确,“应当”、“可”仅说明了我们要重视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如果认为调解是诉讼中多余的、或者费时费力而对自己处理案件或问题带来困难的,可能就会舍弃它。实践中就出现了法官为了省事或早日结案,干脆不去调解或仅仅履行一下调解仪式就早早结案的现象。这样,调解的目的、好处未能得到充分实现。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
(三)加强诉前调解
我国传统的法院调解模式指的是诉讼中的调解,调解主体往往就是审判主体,法官担任调解者,这种双重身份使他不同于纯粹的调解者,多少给当事人一些强制的感觉,影响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在程序方面,很多法院视调解同于审判,忽视调解应体现自治解决纠纷的特点,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挥及感情的恢复,较难真正形成合意,在实践中已经暴露出诸多弊端。“在‘法律阴影之下所进行的调解,效果可能不及在法律程序提起之前所作出的早期介入”。[5]应把调解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四)调解人员专门化
我国法院调解的调解员一般就是法官,他们虽然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可能由于缺乏专业的调解知识,不能有效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到合意,致使调解成效不高或甚至无成效。而其他的调解员往往是由单位工会组织成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某一人担任,这些人的素质也是参差不齐的,调解成效急需提高。应该通过培训,建立专业的调解队伍。使调解人员除了具有一定的威信外,还应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特别是要有法律知识,还应经过调解的方法、技巧的专门训练。
(五)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人民调解委员会处于纠纷当事人生活场所,调解员有时甚至见证一些纠纷的发生过程,且对纠纷当事人的性格、爱好及当地民众的风俗习惯较为熟悉,调解过程中可以直面纠纷主题,有针对性、快速地解决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人民调解的作用逐渐被淡化。据有关资料,1989年全国民间调解组织共计调解纠纷734万件,1998年降为527万件。[6]甚至有些人民调解有虚化的趋势。而且,由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造成了人民调解员积极性不高等问题。
随着一些有关人民调解内容的条例、办法等的出台②,关于人民调解的规定不断完善。但不管怎样,这些条例、规定也只是行政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应该制定一部人民调解法,使人民调解有法可依,提高调解员的积极性,更好发挥人民调解在民事纠纷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作用。
今天,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得到世界各国重视,而我国又有着传统的“和为贵”文化,我们不能以构建法治社会为理由,盲目地推崇诉讼一元纠纷解决机制。要“打破以国家制定法为中心的观念,不再把国家、律师、法院和监狱所组成的体系视为唯一的社会秩序,而是注意记录社会规范的其他形式——那些在不同程度上也利用了法律的记号,却运行在占统治地位的法律运行的阴影下的社会规范。”[7]充分发挥调解在纠纷解决,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纠纷解决中的独特作用,弥补诉讼的不足。
注释:
①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第十四条规定还列出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等。
②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F.尤特.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J].周红,译.中外法学,1990,(2).
[2]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学林出版社,1987.
[3]陈爱武.家事调解:比较借鉴与制度重构[J].法学,2007,(6): 129-138.
[4]杜鹃,刘志昌.农村纠纷现状与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考察[J].理论界,2006,(1):228-229.
[5]转引自:陈爱武.家事调解:比较借鉴与制度重构[J].法学,2007,(6):129-138.
[6]转引自宋菲.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中州大学学报.2004,(4):50-54.
[7]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责任编辑/彭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