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
2017-01-21赵月军
赵月军
摘 要:如今,我们国家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而我们国家法制体系及制度也在逐渐完善,习近平主席更是提出了建设法制中国的目标。而在法律体系中,与百姓生活关系最紧密的就是民商法以及经济法,这两部法律制度在百姓的日常生活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民商法以及经济法尽管不尽相同,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作用,但是这两者这间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你补充我,我补充你,共同服务于中国社会法制体系。互为补充,一起构成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笔者对分析了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相同点,并分析了这两者之间的差异及互补性。
关键词:法律制度;调解;市场机制
1 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相同点
(一)调整范围有相同点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管是经济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还是国家干预市场进行调解,所能够调节的范围都是非常广泛的,而具体来说,一方面民商法对应市场调节,经济法对应国家调节。因此在广泛的调节范围里,一定存在民商法和经济法调整范围之间的交叉点。另一方面,民商法主要对微观经济起调节作用,而经济法对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同时起调节作用,这样在调节的范围上就会产生交叉点。这样就会存在民商法与经济法在调整范围上的共同点。例如民商法中详细阐述的企业制度,在经济法中也是颇为关注的问题。
(二)发挥的作用有互相联系的地方
从根本上来讲,经济法就是一种非常态的法律,具有一定的干预性。其强制性体现的比较明显,一些条文是强制性要实现的。其规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而民商法是一种常态上的法律,它强调的是用无形的手来引导市场,规范比较任意化,注重市场机制的内部化,虽然是无形的手,但是一旦突破法律的界限也会有非常大的处罚,因此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只是没有经济法的强制性和干预性明显。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强制性都是用来调节市场规范,加快市场经济发展的。
2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及互补性
(一)立法目的的差异性及其功能的互补
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规范人们的各种行为,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经济法在立法方面突出了主体的认定和划分,综合考量地位、实力、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力等因素区分法律主体,进而对不同主体所拥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加以明确,以实现社会综合的、整体的公平和正义,亦即经济法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立法目的。实质正义强调保护社会中的弱者。民商法主要对具体社会经济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维护,并不如经济法那样强调主体的差异。民商法主要以平等的角度来认定主体,并给予主体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民商法并不根据主体对社会经济市场的影响力来划分主体,在实现实质正义方面有缺陷,其突出的是形式正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社会整体利益是实现个体利益的基础,而经济法对实质正义的强调恰为民商法对于个体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予以实现的良好空间。
(二)调整主体的差异性及其功能的互补
民商法属私法性质,其主要理顺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地位平等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以及财产关系,而且法律主体能够依照自由意志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自主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民商事纠纷。然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的发展,社会逐渐产生贫富分化、金融危机等矛盾,民商法现在的规定已经不能处理好这些问题,这是因为民商法意在通过维护个人权益和权利来实现整体公平的立法目的,决定了它无法从宏观方面来确保社会公平和利益分配。但是经济法能够弥补民商法这一缺陷。因为经济法主要维护社会经济整体利益,强调实质公平,在政府维护市场与社会经济制序时经济法起到调解的作用,具体涉及参与市场经济交易的对象、经济交易这一行为以及宏观调控等。可见,在调解的主体领域,二者差异互补能够有效完善社会经济领域调整规范的全面性,可以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功能。
(三)调整方式的差异性及其功能的互补
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方式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但二者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其调整方式的互补有助于立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目标的实现。民商法保护主体利益的原则是平等保护原则,并基于该原则对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民商法主要调整并规范民商事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法律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因此,在调整方式上,民商法主要根据市场规律来调整民商事主体的行为,而民商事主体能够根据民商法规范来发挥自身的能动性,且完成民商事行为就需要遵守市场规律。经济法主要通过对不同地位、不同社会经济影响力的主体赋予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例如,公司的性质不同,公司在社会市场经济活动中遵守的规范也不同。再如,消费者和经营者必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民商法立足于微观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调整具体的经济活动,强调市场的自身调节机制,重在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则基于宏观角度来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经济,在出现市场失灵等经济危机时,政府通过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调整经济活动,能够有效帮助市场经济恢复,使社会经济市场逐渐向自由、有序的方向发展,而此项功能的发挥即为经济法对民商法的补充。
(四)追究法律责任的差异性和互补性
经济法利用法定责任来弥补民商法中的约定责任民商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整,其突出的是民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民商事主体多基于意思表示形成缔约关系,进而形成约定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约定义务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民商法中的法律责任多是一种约定责任。而经济法则直接规定了大部分的法律责任,且严格规定了各种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形式,这种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发挥了排除约定责任的作用。经济法主体违反了这些法定责任时,就必须根据相应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看出,经济法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商法的约定法律责任,对民商法是一种重要的补充。
民商法追究违约法律责任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即民商事主体可根据自己的意志来选择是否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和矛盾。符合条件的民商事主体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民事诉讼程序方才启动。但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方式是主动追究,即使利害关系人没有发起诉讼,国家会根据经济法的规定主动追究违法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主动追究的方式有效地弥补了民商法不告不理的缺陷,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还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3 结语
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要正常运转,百姓正常生活,必然离不开健全的法律的保障。经济法和民商法作为离老百姓生活最近的两部经济类法典,虽然各有不同但是也相互联系紧密。民商法更注重平等,每个人的权利平等、社会平等,在自由贸易中具有非常大的灵活性,可以最大化的提升商户的个体利益;经济法更注重社会效益和整体利益,强调经济绿色健康发展。这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我们国家经济社会持续良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载源.浅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3,16:11-12.
[2]徐晓兰,刘爱珍.论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基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互补的视角[J].新视野,2013,05:95-98.
[3]赵立宝.论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10:109-110.
[4]杨芳.基于功能互补视角看经济法与民商法[J].法制与社会,2014,15:20-21.
[5]王依露.试论民商法与经济法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6,18:289.
[6]马建军.论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9,27:7+12.
[7]单飞跃,肖顺武.市场极端主义的经济法矫正研究——基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功能互补的视角[J].北方法学,2011,04:7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