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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的权利保护问题

2009-09-18高琳琳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2期
关键词:名誉权刑事案件新闻报道

高琳琳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应该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本文从刑事案件新闻报道权利保护的原则人手,讨论刑事案件新闻报道的异化现象,引申到媒体对刑事案件新闻报道权利保护问题,最后分析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以期促进刑事案件办理和新闻报道活动的良性互动。

一、刑事案件新闻报道权利保护的原则

媒体和司法活动是一种互动机制,在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应坚持一定的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营造良好的媒介环境,使媒体和司法活动良性互动。

(一)报道中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报道中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多是指遵守案件办理的程序,要求刑事案件新闻报道的步调与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相一致。《中华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报道,应与司法程序一致。”一般而言,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预测审判结果或发表带有结论性的审判意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还包括遵守诉讼活动中法律法规和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依法做出的规定和要求。法律规定不得披露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媒体便不能依据公众的知情权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进行披露。

(二)报道中应客观、真实、公正、均衡报道。

在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中,媒体应该尊重事实和法律,应该尊重司法活动的特殊规律,应该服从司法活动的具体要求。同时,媒体对刑事诉讼的报道自应持客观中立立场,在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不能得出终局性结论。媒体在刑事案件报道中的中立主要体现在全面均衡报道原则,即要求媒体客观中立地对诉讼各方给予平等的关注和相称数量的报道,以还原刑事诉讼活动的完整真实的面目,即使在具体的信息量上控辩双方无法完全等同,媒体也应当进行一定的提示和说明。全面均衡是就单一案件或相关系列案件的各参与方而言。是横向性的。对于全程报道,就是对案件工作的整个发展过程给予全面匀称的关注,是纵向性的。后者要求不能对案件办理阶段性活动断章取义,因为刑事诉讼活动具有阶段性、连续性的特点,直到终审裁判作出前,每一阶段都是刑事案件不完整、片面的反映。当然媒体可以等到终局的结果再报道,但刑事诉讼过程不确定性的变化、紧张的对抗,对受众来说无疑吸引力十足,而且展示将有利于群众的事中监督,宣传法治。

(三)报道中应坚持无罪推定。

元罪推定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媒体作为司法的信息传播者和监督者,应该推进司法活动的无罪推定系统建设。但另一方面,媒体的报道也具有助推追诉机关将被追诉人定罪和重刑化的倾向,媒体借助其拥有的舆论引导力,为了吸引受众的注意力和迎合受众的猎奇心理,经常会对案件进行不客观的渲染,从而影响公众舆论,进而通过舆论的力量对司法造成影响,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总之,媒体在报道中应该坚持无罪推定,不应该先于司法机关作出任何影响案件定性的判断和结论。

(四)报道和评论相分离。

报道和评论通常是紧密相连的,评论是建立在报道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提出看法,从而达到制造、引导舆论,进行监督的社会效果。相对报道而言,评论主观色彩浓厚,给媒体更多的表现空间,对舆论的作用更为明显。但在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不适当的评论会对舆论产生误导作用。比较可取的做法是,坚持报道和评论分开的原则,报道客观中立,评论另外“圈地”,慎重择时进行。在生效裁判结论作出前,只进行客观报道,不进行评论,在生效裁判结论作出后,于客观报道之外,可以对案件发表评论。因为在刑事案件办理和审判过程中进行评论就有违客观中立的原则,容易在司法之外形成一种舆论审判力量,干扰正在进行的“沉默”的司法。而在生效裁判作出后,不再存在影响诉讼独立正常进行的可能,民主要求开放评论,可以对司法结论提出批评和建议,这种批评和建议也是构建法治社会所要求的。

二、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的异化

随着新闻媒介的不断发展,新闻报道领域不断扩大,影响也不断加深,在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也是如此,然而在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媒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反新闻职业道德,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比比皆是,我们称之为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的异化。

(一)先于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定性判断,妨害司法公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媒体对案件本身进行报道的初衷是好的,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但如果新闻媒体越俎代庖,代替法院做出定性性判断的行为,或者引导舆论影响司法审判,不仅违背了其舆论监督的初衷,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

(二)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媒体往往喜欢率先报道一些恶性案件,跟踪报道一些特大凶杀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有些报纸甚至肆意演染,以迎合受众的猎奇心里。但犯罪嫌疑人即使面临刑罚处罚,他的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仍受到法律的保护。媒体应该保持自身的判断力,不能为了迎合受众,深挖隐私,违反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披露、曝光,不惜以侵犯报道对象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为代价。

(三)不负责任地报道新闻,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

新闻真实性原则是新闻的生命。真实性不仅仅是指单一事实的真实,而是要全面的展现一件事情的多个方面,表达多样不同的观点,这样才能达到真正的客观公正。这已成为新闻业界和学界的共识,然而,当涉及到刑事案件时,新闻媒体往往会成为一方观点的代言人。除此之外,还有些记者貌似言之凿凿,实则牵强附会,将一些与案件无关的因素牵扯进来,得出偏颇的结论,违背真实性原则。

三、从媒体的角度谈刑事案件新闻报道权利保护问题

在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媒体应该注意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对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相关权利的保护,同时,针对被害人、未成年人等相关当事人的新闻报道中媒体还应该给予特殊保护。

(一)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应该全面采访,客观报道。

一个案件如果是真实的,不涉及到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是可以公开报道的。但是有些记者为了抢发新闻,只采访一方当事人,采访不全面,发出的报道不客观,最后导致纠纷发生。有些记者缺少经验,急于抢发新闻,采访不充分、准确,报道自然无法做到客观,极容易带来纠纷。因此记者应该遵循新闻采访规律,将与事件有关联的当事人全部采访到位,做到

全面采访,客观报道。

2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地方要用模糊语言。

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报道,对于可能侵犯到当事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的内容的报道,应使用模糊的语言。“模糊语言在新闻报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用模糊语言,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媒体本身也能避免新闻纠纷的产生。而现在许多媒体为了迎合受众的猎奇心里,甚至迎合部分受众的低级趣味,将不确定的事实,侵犯当事人权利的事实进行披露,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舆论中也形成了不好的影响。

3报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在案件报道中,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也不允许报道,可有些案件报道后对社会具有正面的引导意义,这样的案件如果要报道,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能报道,即使法院授权允许报道。否则如果媒体不顾当事人的反对进行报道,极容易造成对当事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侵犯,也容易引发新闻纠纷。

4报道中涉及到的法律术语要准确。

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容易涉及到法律术语的运用,法律术语的运用要准确,特别是一些重要的法律术语,运用不当,便容易造成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比如把犯罪嫌疑人说成被告人,把被告人说成罪犯等都是不准确的。因此媒体工作者应该注意法律术语的运用,多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避免造成侵权。

(二)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被害人权利的特殊保护。

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遭受到生理上和心理上的严重摧残,媒体在新闻报道、特别是过细报道中应特别注意保护被害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媒体从业者应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和必要的法律意识,不能因为过度追求报道的“吸引眼球”指数,不惜牺牲被害人的基本权利。一般而言,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不同的阶段报道应符合不同的要求。在法院判决前,媒体应坚持客观公正报道,平衡报道,不得有所侧重,新闻用语应坚持用中性语言,不能用感情色彩强烈的词语,更不得推测性地使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定性、定罪量刑的专业术语,对有损被害人名誉的事实更不能报道。在案件审判结束,媒体在客观报道案件审判结果的同时,可以发表评论。但是要注意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保护,在报道和评论中不得涉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的具体细节,包括被害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所受侵害、侵害的过程及结果。

(三)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

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能用真名。不满十八周岁都是未成年人,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有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报道不可以用真名。未成年人的有关家庭背景及所在地区也不宜交待得过于清楚,即使是正面报道,也要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才可以用真名。值得注意的是,不能披露身份的案件对案情本身是可以披露。

四、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权利受侵害的救济

在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中媒体侵害当事人权利时,当事人可以寻求一定的救济,包括民事上的救济和刑事上的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上的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新闻侵权的客体主要是上述人格权,故该条所规定的责任方式适用于新闻侵权。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来说,新闻侵权导致的损害后果除财产损失外,更主要的是精神利益的损失,这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自《民法通则》公布以后,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可了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然而从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上考察,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仅仅限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等受到侵害时的情形。

(二)刑事上救济。

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如果新闻报道涉嫌侮辱、诽谤,则可能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因此,受害人应在侵害行为发生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传媒业的不断发展,传媒与社会的冲突日益增多,新闻纠纷也日益增多,从而促进了新闻侵权的研究和立法,人们的权利保护的意识也不断增强,这将使我国侵权制度更加完善,也能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蒋劲锋论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原则,行政与法,第117页

②孙长琴、董学佳,浅谈案件报道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新闻传播,2006年第3期

(3)杨开湘、康凌,《新闻媒介侵害刑事被害人名誉权的思考》,江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46页

参考文献:

[1]刘斌,李矗,法制新闻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

[2]姚广宜,法制新闻采访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

[3]赵中颉,法制新闻与新闻法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4]蒋劲锋,论刑事案件的新闻报道原则,行政与法,第115-117页

[5]李若冰,浅谈刑事案件报道中的异化现象,探索。第144页

[6]毛家武,刑事案件的异化与错位现象——从对刘晓庆、张君等涉嫌犯罪案的报道谈起,新闻采编,2003年第2期,第16—17页

[7]马赛,王虹颖,刑事案件新闻报道怎样避免名誉侵权,新闻与法制,2006年第3期,第37页

[8]杨开湘、康凌,新闯媒介侵害刑事被害人名誉权的思考,江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44--46页

[9]孙长琴、董学佳浅谈案件报道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新闻传播,2006年第3期

[10]葛恒万、张弦生、马晓丽,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应有“禁区”,检察实践,2002年第2期,第66-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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