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2009-09-11陈翠玲
陈翠玲
摘要:归责原则是明确违约责任的基础。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优点,应当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忽视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在审批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才更符合实际。
关键词: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09-0072-02
一、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概述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从而正确认定责任。根据各国的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察违约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而且还要考察违约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若违约当事人没有过错,即使发生了违约,该当事人也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严格责任原则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免费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严格责任的一种含义是此种责任的承担不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也不应当以主观过错轻微而免除责任;严格责任的另一种含义是非违约方只需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严格责任的特点
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与其他归责原则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而并非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这是其区别于过错责任的最根本的特征。因而在严格责任下,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有无过错进行举证的责任,而债务人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阻碍责任归加。
第二,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三,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二、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一)我国《合同法》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只需举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无须证明违约方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我国《合同法》是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二)严格责任原则的优点
我国之所以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于严格责任有如下几个优点:
第一,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证明被告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无过错。这样,实行严格责任大大减轻了非违约方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比较方便裁判。
第二,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违约责任发生在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商定的,当然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和利益。法律确认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不过是执行当事人的意愿和约定而已。
第三,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使得不履行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有违约行为就有违约责任,促使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第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公约大多采纳严格责任原则,采用该原则是国际发展的趋势。
三、《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
我国《合同法》虽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对其违约行为负责。在法律规定有免责条件或当事人以约定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情况下,违约方也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只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三种: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包括以下情形:第一,自然灾害。这类不可抗力事件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第二,政府行为。指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政府颁发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法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同时包括战争行为。第三,社会异常事件。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二)合理损耗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能证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免责事由意在平衡承运人与货主间的利益关系,由货主负担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合理损耗所导致的损失。
(三)债权人的过错
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四)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又称约定免责事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合法的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第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第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第四,免责条
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否则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两种无效免责条款:第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合同法》第40条也规定了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
四、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尽管我国《合同法》将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但这不能否定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事实上,无论在《合同法》总则还是分则当中,都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只不过将过错责任当做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对待。《合同法》分则中的许多规定中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具体来讲,包括两类:一类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责任,债务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违约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中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九章中保管合同中的无偿保管合同,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的无偿委托合同,第406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另一类是根据过错确定违约责任,又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合同法》条文中直接出现“过错”字样,如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情形是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但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过错”字样,如《合同法》第374条规定的有偿保管人保管不善的责任及第394条规定的仓储合同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结合运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追究违约责任的一项原则。但从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上来看,两者为一般归责原则与特殊归责原则的关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否则应适用严格责任。但是实践中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运用不是孤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
下面本文结合一个案例来分析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运用:
2005年7月26日,退休职工田女士乘坐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运通108路公共汽车出行。当该车行至万泉河站时,田女士的右手扶着前车门上的斜栏杆处,在车门开启时田女士的右手被车门挤压受伤。田女士当即被送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并被该院诊断为“右腕关节挤压伤”。田女士认为车门开启时速度极快,是致其右手被车门挤伤的主要原因,故起诉要求运通公司赔偿医疗费863.79元、交通费38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
运通公司辩称,田女士确实是在乘坐运通公司公交车时受伤,但运通公司已在车门处的扶手处帖有“严禁手扶、以防夹手”的警示语,尽到了提示义务,而且田女士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方只能依法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
法院经反复查证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运输合同中,经营者对在其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的人身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和分析)本案中。田女士乘坐运通公司的公交车,该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现运通公司已在车辆扶手处提示乘客严禁手扶,但田女士忽视此提示仍在下车时用右手握车扶手,导致被车夹手,田女士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失。虽然存在上述情况,但运通公司作为为全社会提供运营服务的公交车公司,应尽可能降低乘客在乘车时人身损伤的几率,故运通公司作为公交车的经营人对田女士因此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范围的阶段运用了过错责任原则)。田女士所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定。田女士所主张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田女士的伤情较轻,对其今后生活未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故其所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亦不予支持。故法院判处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田女士医疗费691.03元、交通费30.4元。
从本案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法院在确定被告是否违约的阶段运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赔偿范围的阶段则是运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说明实践中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运用并不是排斥对立的,往往会结合运用。
六、结语
综上所述,严格责任原则应当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这并不能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们绝不能忽视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在审批实践中,往往需要结合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才更符合实际,尤其是在判断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的承担比例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2000年修订版.
[2]梁彗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M].民商法论丛.
[3]王利明.合同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