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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累犯制度探讨

2009-09-11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6期
关键词:犯罪学

许 珊

摘要:所谓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累犯也叫实质的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狭义的累犯也叫形式累犯,是限定在广义累犯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罚的。文章对我国的累犯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累犯制度;犯罪学;刑罚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09-0067-02

一、累犯的含义

所谓累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累犯也叫实质的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狭义的累犯也叫形式累犯,是限定在广义累犯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罚的。我们讨论的是狭义的累犯。

此外,累犯还从不同领域区分为刑事政策上的累犯、犯罪学上的累犯、刑罚学上的累犯和刑法学上的累犯。本文关于累犯的论述,是从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人手的,而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在法律上的界定也有所不同,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刑事立法中,累犯的含义也是千差万别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型:

1.为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含义,即是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累犯的成立是以犯罪行为等客观事实为决定性要素,而犯罪人的人格和人身危害性等主观特征却有所不同。所以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含义又被称作客观的累犯含义。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也属于行为中心论的累犯含义。《刑法》第65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后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66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由此可见,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将累犯的次数,前后犯罪间隔、严重程度、主观罪过等与行为相关的直观的客观要素为累犯的构成要件,而未涉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这一主观要素。

2.为人中心论累犯的含义,强调除了犯罪行为作为累犯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具备犯罪人的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状况等主观要素。人身危险性是指具体人所处的特殊社会生活条件对其生理和心理发生不良影响而形成的反社会危险的倾向。将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对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一个较大冲击,但是否将人身危险性状况作为成立累犯的要件,在我国尚未定论,有待于商讨。

二、累犯概念与其他概念的辨析

1.累犯与重新犯罪。重新犯罪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重新犯罪是指:原先曾有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的人不论司法机关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是否受刑罚处罚后来又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称为重新犯罪。狭义的重新犯罪是指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狭义的重新犯罪只是累犯中的“刑罚执行完毕”的一种类型,重新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受累犯法定期限的限制。狭义的重新犯罪包含在累犯之中。

2.累犯与再犯。对于什么是再犯,人们通常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其一认为,再犯是指“一人先犯一罪,之后又犯一罪”即所谓“一而再”之意,至于“再而三”则属于累犯。这里的“再”相当于“二”。在此意义上的再犯与累犯的关系是后者包括前者,即再犯的范围小于累犯的范围。对再犯的另一种理解是认为“再犯是经判刑后又犯罪的人,它不受前后两个罪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故意罪的限制。也不受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定期间的限制”。这里的“再”相当于“又”,再犯的范围大于累犯的范围。

3.累犯与惯犯。惯犯与累犯都是不止一次犯罪。且都为故意犯罪,但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具体表现为:(1)主体条件不同,累犯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人才能构成累犯,而惯犯无此限制,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2)时间条件不同,累犯前后罪须间隔五年,惯犯没有时间限制;(3)后罪罪质条件不同,累犯之后罪必须应当判处有其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惯犯在一段时间内反复实施的罪,不论是否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可构成。

惯犯和累犯可能同时存在。如果犯罪分子因惯犯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又因惯犯的罪行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时他既是惯犯又是累犯,应当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惯犯和累犯规定的条款,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累犯的种类和成立条件

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可归纳为三种立法例,包括普通累犯制,特别累犯制和混合累犯制。我将累犯分为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类,属于混合累犯制。

1.普通累犯:指前后罪都为一般刑事犯罪的累犯或前罪有一罪为一般刑事犯罪的累犯。普通累犯的构成要件是:

(1)主观要件:成立普通累犯的主观要件包括罪过形式和人格因素两个内容。

1)罪过形式:前罪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对此规定各国有不同态度,但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学认为对主观条件作出规定是必要的。我国刑法典第65条明确规定,只有前后两罪都是故意才构成累犯,前后罪之中有一罪是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这一规定是由我国刑法的任务和罪过的性质所决定的。首先,故意犯罪是我国各种犯罪中最普遍的犯罪形式,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就是同各种故意犯罪作斗争的,因此,这是符合我国刑法任务。其次,从故意和过失犯罪的性质来看,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有很大差别。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说明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主观恶性,对社会的危害性是极大的。因此我国只将故意犯罪累犯化。

2)人格因素:即主张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除罪过形式外,还必须具备特定的人格因素。我国现行刑法中累犯尚没有人身危险性的条件要求。这是因为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状况无科学的制定,标准不易把握,易造成法官的擅断刑法的后果。从而破坏罪责法定原则。另外,此条件的增加有可能缩小累犯的选用范围。所以是否将人格因素作为条件之一还值得商榷。

(2)客观条件:客观方面的要件包括罪数条件、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三个内容。

1)罪数条件: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刑法以“两犯”作为普通累犯的必备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次犯罪是构成犯罪的先决条件。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次犯罪则不存在累犯问题。

2)刑度条件:各国刑法对这一条件要求也不太相同,主要有两种情况。大部分国家都规定前后罪须都是重刑,也有很少国家对前后罪轻重未作规定,只要有前科事实又再犯罪的即构成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以前后罪都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构成累犯的条件,这种规定是比较合理的。因为从我国刑法种类的性质来看,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一般都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人身危害性不大。如果将这些也划在累犯之列,就会扩大累犯的适应范围,有悖于累犯的初衷。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是否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或判处“死缓”的犯

罪分子。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的犯罪分子在逻辑上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但我们应当知道,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法有减刑和假释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的罪犯。如真心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做出了成绩或者有立功表现,有可能获得减刑或假释。因此,这些人也就有可能产生出狱后再犯罪的问题。可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应该包括无期徒刑和“死缓”的。

3)时间条件:即前后两罪的法定时间间隔。关于这一条件各国刑法的规定也是不同的。多数国家均规定了一个统一的时间距离,具体间距的长短,各国不尽相同。如德国、中国、日本、瑞士、匈牙利、古巴等国规定为五年,而瑞典、丹麦、芬兰、埃及等国,规定为十年。

2.特别累犯指前后罪都是刑法特别规定之罪构成的累犯,我国的特别累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毒品犯罪的累犯两种。这两种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是:

(1)主观要件:与普通累犯相同,都必须为故意犯罪。

(2)客观要件:1)罪质条件:前后罪都必须是同一种犯罪即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毒品犯罪。如果前罪或者后罪其中有一个罪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毒品犯罪都不构成特别累犯。2)罪次条件和普通累犯的要求相同。3)时间条件:没有规定时间间隔。计量罪间隔多久,都不影响特别累犯的成立。

上述三个条件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从严控制特别累犯的范围和从严处罚特别累犯的精神。

四、完善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适当扩大特别累犯的范围

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规定的特别累犯范围过于狭窄,对于构成特别累犯的种类,应予以扩大,扩大的标准为:(1)构成特别累犯之罪的客观危害性,应比较严重;(2)构成特别累犯之罪,复发性比较高;(3)是构成特别累犯之罪的犯罪后果在社会上易于扩散和流传。照此思路,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淫秽物品罪等都可以纳入可构成特别累犯之罪。

(二)增设单位累犯

在增设单位累犯的条件时,应与自然人累犯条件一样,不能过于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即单位前后犯了两次罪,并且后罪是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五年内,单位所犯的前后罪都是故意。对于单位累犯的处罚原则,可以沿用现有的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双罚或者单罚。原罪采用双罚制的,那么加重处罚时应当出对单位增加处罚金额外,对其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一并从重处罚;原罪如用单罚制,只应对其单位直接责任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从重处罚即可。

(三)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我国可采用“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的立法形式。采用这种立法形式充分照顾了未成年时实施前后罪的生理、心理特点,又注意保护了公众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累犯专节中增设一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四)确立“累犯可以假释制度”,促进累犯的积极改造

对于累犯者而言,其在监狱中积极改造、悔过自新的动力,就是期望能早日出狱。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即累犯人有条件提前释放的可能性为零,如此一来,则打击了累犯者的积极改造,妨碍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目的的实现。

(五)修改《刑法》第65条,将“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

事实上,第65条的立法本意是指前罪主刑的执行完毕。而第65条对“刑罚执行完毕”一词的使用,在文义上不恰当地扩大了其范围。此外,同一部法律中,其用语应尽量含义一致。如上所述,刑法第65条中“刑罚执行完毕”,指前罪的主刑执行完毕。而刑法第66条对特殊累犯的规定中,也使用了“刑罚执行完毕”含义不统一。由于特殊累犯的成立,对前后罪的刑度不作要求,因而第66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则有时可指主刑的执行完毕,有时可指附加刑的执行完毕。在前后相邻的两个条款中,同一语词,却有着不同的含义。这容易引起对法律的误解,也不符合同一部法律上用语含义应尽量一致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既然第65条“刑罚执行完毕”的含义,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的执行,就应该直接改为“主刑执行完毕”,这样更为清楚、明了。

(六)明确缓刑犯能构成累犯

缓刑犯是有条件的免除刑罚的执行,但却不是有条件的免除刑罚,这只是执行方式不同,故满足累犯的条件,和累犯设立的目的是一致的。所以应明确在刑法中规定,“对于判处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的,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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