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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错案引发的思考

2009-09-10张肃娴

社会科学论坛 2009年16期
关键词:错案供述有罪

张肃娴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一起因公安干警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引入,从五个方面深入剖析了造成错案的原因。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可以说,为防止错案的发生,法律在每个环节都设置了重重障碍。而该起情节并不复杂的结伙入室抢劫案,仍然出现了错误羁押无辜者的局面,除去本案中极为特殊的偶然因素之外,人为因素最终难逃其咎。笔者谨以此案引发的点滴思考,为办案干警再次敲响警钟,使其从思想上、操作上改变业已存在的类似情况,减少错案发生的几率。

[作者简介]身份证明;正当程序;有罪推定;监督缺位。

原案介绍

2002年,石家庄市某小区发生一起多人结伙的重大人室抢劫案。截至2003年,有五名案犯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有三人在逃,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经事后查证,因其中一名在逃人员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资料登记出现错误,将与其邻村的同名另一人户籍资料提供给公安机关上网发布)。

2004年,外地公安机关根据网上信息将该名无辜者抓获,并移送石市办案机关。该人被抓后,即否认在石家庄实施过抢劫犯罪,且陈述其从未到过石家庄。但在第二次讯问中,却供认参与了入室抢劫案,并供述了较详细的预谋及犯罪细节,随即被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并被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再次辩解没有犯罪,且同庭受审的同案犯指出从未见过该人。检察机关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后经核实发现确系错抓,遂撤回起诉,同日释放。两年后真凶归案。

错案成因

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同样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我们也无法使其准确无误的“还原”到过去,但是如果我们的办案人员能真正做到客观公正取证、严格遵循程序,达到法律要求上的证明标准,那么我们实现的法律上的真实将是最接近事实真相的“客观真实”。该案算不上组织严密、情节复杂、高智商人员的犯罪。但是仍然出现了错误羁押的现象,回顾办案中的个个环节,种种行为,我们的办案人员是否在人为地为真相的实现设置障碍,是否在不经意间使自己也成为了一个违法者,这都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以下是对该错案产生的原因分析,希望能为我们的办案人员敲响警钟,使其从思想上、操作上改变业已存在的类似情况,减少错案发生的几率。

1.户籍登记部门工作存在失误和疏漏。提供身份证明出现重大失实。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是确定一个人年龄的有力证明。在刑事案件中,更是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证据。本案中由于在逃人员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在户籍资料登记、管理过程中出现了重大工作失误,不但直接导致了这一错误信息成了网上追逃的根据,而且也为随后进行的侦查工作带来了不可预测的麻烦。并使得2004年真正的罪犯曾在火车站被警方怀疑而扣押时,经网上比对,在具体信息都不符的情况下,给予了排除。真正的罪犯就这样与恢恢法网擦肩而过。

2.办案不遵循正当程序,为违法办案留下隐患。我们常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有时在事实真相很难查清的情况下,借助程序正义,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有利于确保实体真实的发现,而且人们对于遵循正当程序所做出的行为。能更好的接受和信服。该案中,无辜者有机会被单独关押在办案人员的办公室,严重违反了犯罪嫌疑人的关押规定,为刑讯逼供埋下了隐患。办案干警在急躁冒进情绪下,极易采取各种方式收集证据,而无法受到他人监督。在此情况下,他们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会认为犯罪嫌疑人“不老实”,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并且办案人员一般认为,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有助于使犯罪嫌疑人交待罪行,加快办案进程,是利大于弊的,但是他们忘记了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前提条件是作为刑讯对象的人正是案件的真正犯罪行为人才可,而这又是我们侦查所要证实的事实。可见,刑讯逼供不仅不能够提高办案效率,还可能严重侵犯人权,放纵真正的犯罪人。因为。在刑讯逼供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已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刑讯者身体的承受力。

3.办案人员先人为主实行有罪推定。导致取证不客观、不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的决定权在法院。除此之外,任何个人、国家机关都不能判定一个人有罪。这对于一个侦查机关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只有在思想上时刻牢记这一点才能在办案过程中客观的做到既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不该一旦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就在观念上把他当成真正的罪犯对待。否则犯罪嫌疑人的任何辩解都会不受重视甚至被认为是狡辩。而在此后的侦查取证工作中,反而会把证实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忽略掉,或者以各种主观理由否定掉。本案中,办案人员就是本着有罪推定的心理,在安排无辜者与其他“同案犯”进行辨认时,对其中一名同案犯指认没见过的事实仅凭该案中已判刑5人的供述而认定二人并不熟悉,从而得出辨认不出,实属正常的结论并没有形成辨认笔录。在安排其它同案犯的辨认过程中。未进行真人辨认,通过照片指认有点像,就草草认定。就这样,把模糊证据朝着有罪证据方面认定,致使有疑问的辨认笔录变成了有罪笔录。一系列的辨认取证过程,原本是这起存在同案犯的人室抢劫案真相大白的关键环节,却在办案干警有罪推定的引导下,变成了映证被错抓者成为真正罪犯的又一有力证据。

4.对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这类办案人员把人命关天的大事当成司空见惯的小事,为了破案而破案。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敷衍塞责,完全根据个人主观判断或依靠现实生活中的某些巧合来轻率认定“罪犯”,对存在疑点、矛盾的证据不再深入调查核实而是走走形式,把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当作狡辩,不再理睬。该案中,一直负责该起人室抢劫案侦破的干警在明知被错抓者认罪供述系另一干警指供、诱供的情况下,仍制作其认罪的讯问笔录,实为是对该名干警违反讯问规定持有的一种放任态度,使得法律上规定讯问必须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的初衷落空。又对被错抓者多次的无罪辩解理由(案发时在老家),不予调查核实,一味认为是在狡辩。且已判刑的5名案犯中有两名同案犯能具体供述出被错抓者的年龄和属相,其中一名同案犯还能描述出其脸部特有特征,这与被错抓者都不符,而这一切又被侦查人员所忽略。

5.实践中对侦查权的监督缺位,致使错案在检察阶段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具有高度的不透明性,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在一种完全封闭的环境下进行的,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发生外界无法得知。加之我国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即此行为的发生与否仍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因此在庭审中被告人以存在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侦查阶段的口供,一般情况下,法官通常以被告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而不予采纳,使已发生的此类行为难以认定和查处。我国的专门监督机关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进行的,但这种监督多是事后监督。难以有效遏制和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发生,而且更有甚者,侦查阶段出现错拘后,检察环节出现错捕、错诉,使得二者之间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规定成了法律的装饰品。该案中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环节中提审被错误羁押者时,对他的无罪辩解再一次没有给予重视,对存有疑点的辨认笔录又一次忽视,且在同案犯供述的主要内容存在不一致现象的情况下,未尽到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应起到的监督作用,致使错案在检察监督阶段进一步升级。

结语

错案的产生不是某一个原因造成的,而是很多原因结合在一起综合作用的产物,要减少及至杜绝错案的形成,需要我们各个办案部门认认真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切实把好每一关,谨记:常人有错,改过即可;刑官犯错,人命关天。1%的错案,落在谁的头上,都是100%的冤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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