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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民事审判依据的分类考察

2009-09-01王为东

中州学刊 2009年4期

王为东

摘 要:对民事审判依据的考察是梳理民事法律渊源、理解司法运行实践的钥匙。将《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民事案件分为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人身和财产纠结关系三类,分别考察天理、国法和人情作为审判依据的适用情况,发现“民事审判主要以情理为依据”的主流观点失于粗疏和片面。在财产关系案件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依法审判,在人身和财产纠结案件中法律的适用也比较普遍。在商品经济的促进下,用法律保护私权利更有利于息讼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名公书判清明集;审判依据;宋代民事案件

中图分类号:K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4—0183—04

著名学者瞿同祖说:“社会现实和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重实施状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①对古代民事审判进行研究,有助于寻找传统司法功能发挥的线索,探寻法律与社会变动相适应的路径。近年来学界利用传世的裁判文书、档案资料等对古代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民事纠纷的解决以“无讼是求”为目标,在民事审判中既援法定罪、又衡情酌理,天理、人情、国法都是审判依据。②就三者如何发挥作用,主流观点认为“首先依据的是情(human sentiment),其次是理(reason),最后才是法(law),这是中国人自古以来的传统”③。一些学者在研究《名公书判清明集》(下称《清明集》)所载民事案例后,确认并强化了这一认识,指出南宋“官员们常常绕开法律,直接以情理大义剖判是非”④,认为“那些受到称道、传至后世以为楷模者往往正是这类参酌情理而非仅仅依据法律条文的司法判决”⑤。对这一笼统的认识,有学者指出,要如实、全面地理解古代民事诉讼,“或许不得不对例如婚约、金钱债权或地界之争等事案,按分类进行研究”⑥,遵循这一思路,本文试以《清明集》为中心,提出对南宋民事案件和审判依据归类的方法,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分类考察,以获得相对准确和客观的认识。

一、民事案件和审判依据的归类

1.民事案件的分类。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与民事案件的增多,宋代制定了纯属民事审判的条款,“自有专条,引条定断,一言可决”⑦。当时没有类似今天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区别,只有诉讼管辖层级的划分。“依狱官令:杖罪以下县决之”⑧,这类州县自理案件“大都是民间的田土、钱债,以及户婚、继承上的纠纷”⑨。“按今天常识性的说法就是民事审判。”⑩《清明集》“户婚门”和“人伦门”所载案例正是这类纠纷的反映,是考察南宋民事审判的重要资料。(11)

南宋除了存在比较单纯的财产或人身关系的案例外,人身和财产关系纠结缠绕的案例也大量存在,这正是商品经济有所发展但又受制于自然经济基础、法律技术不断提高却又摆脱不了礼法文化现象的反映。《清明集》“户婚门”和“人伦门”230个案例中,财产关系的案件主要包括卷四、卷五、卷六全部和卷九的“违法交易”、“取赎”、“赁屋”、“库本钱”、“争财”、“雇赁”等类共101个案例,涵盖动产和不动产权益流转的几乎所有方面;人身关系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卷九“婚嫁”、“离婚”、“接脚夫”类和卷十“人伦门”共55个案例,涵盖家庭、婚姻和宗法制度下人格和身份的主要方面;人身和财产纠结关系的案件主要包括卷七、卷八全部和卷九“坟墓”、“墓木”类共74个案例,涵盖了立继、归宗、分家、坟墓等方面。

2.审判依据的分类。虽然中华法系对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长期没有明文规定,但天理、国法和人情则共同构成了其基本的依据。天理又称天道、理、道理,是“宇宙间绝对真理、善和美的体现”(12)。天理既是国法和人情的总纲,又在和二者的相对分工中主要表现为礼或者伦理。国法“是成文的、实定性的判断基准”(13),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一套规范体系。人情在和天理、国法并用时指“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14),是一种自然的、非实定的经验判断基准。作为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黏合剂和所有行为规范的基础,人情不仅指个人的感情体验,更指具有时代性、阶级性和社会性的民情和世情。三者以情为基础,以理为本,以法为末,在内涵上是一致、互补的,在形式上又是独立、冲突的。

二、财产关系案件的审判依据

《清明集》中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主要反映了动产和不动产典卖、买卖、租赁等各类常见的财产纠纷。下面分别列举典型案例和统计结果,以对案件的审判依据加以说明。

案例一,吴肃吴榕吴桧互争田产(15)。吴榕的一处田产,先典后绝卖于吴肃,契约中声明上手契约丢失,完成了投印、过税等法定手续。五年后,吴榕的族叔吴桧对田产提出要求,提交一份經官赤契,证明其祖父曾卖于吴榕曾祖田产,但又在契后的空白处写明已于某年赎回,交由佃人耕种。承审官首先对吴桧契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几点疑问:1.“元立契虽可照证,厥后批凿何所依凭”?2.“元契既作永卖立文,其后岂容批回收赎”?3.“纵所赎果无伪冒,自淳熙八年至今,已历四十二年,胡为不曾交业”?4.田产租佃经历四代却不为人知,实不可信。其次,具引法条,明确吴桧争产不合法律规定。“准法: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官司不得受理。吴桧所赍干照已经五十余年,其间破碎漫灭,不明已甚,夫岂在受理之数。”最后,分析案件发生的原因。原来吴肃当时因其他事由受到官府究劾,吴榕和吴桧希图借机以假契约收回已卖田产。“夫岂知民讼各据道理,交业各凭干照……曲者当惩,直者当予”。

案例二,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田产(16)。熊邦、熊贤、熊资为三兄弟,熊资死后,妻子阿甘改嫁,后女儿又亡殁,遗下田产若干。熊邦和熊贤都希望自己的儿子为熊资继嗣,“名虽为弟,意在夺田”。阿甘也称部分田产“系自置买,亦欲求分”。承审官首先把法律的规定交代清楚,“律之于法,尽合没官”,指明本案依法应按户绝资产对待。但在判决时为了息讼,从人情角度考虑,将遗产一分为三,熊邦、熊贤、阿甘各给其一。“此非法意,但官司从厚,听自抛拈”。

案例三,领库本钱人既贫斟酌监还(17)。罗友诚从周子遵处陆续借钱开设质库,也陆续支付一些利息。后罗亏本,无法返还本息,周则“有文约可凭”,要求还本付息,于是罗以借贷的具体数目、借贷目的等狡辩。承审官在核对契约后,依法辨明是非,指出罗“意在诬赖,不得而知”。但承审官并未简单依法裁判了事,因为“若必欲究竟到底,便着追保识人,追檐钱人,岂不扰害邻里……况罗友诚一贫如洗,断是无从所出。今只得酌情处断”。判决罗返还本金,大幅度削减约定利息,既维护法律的权威,又照顾人情世故,体现了判决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的统一。

案例四,孤女赎父田(18)。俞梁有田典于戴士壬,并未绝卖。俞梁死后,独生女儿和招赘女婿要求赎回。戴士壬出于贪婪和对赘婿的愤嫉,伪造绝卖契据,女儿和赘婿起诉到官。承审官查明“典契是真,卖契是伪”,独生女儿和赘婿有权“照典契取赎,庶合理法”。但考虑到法律规定“诸妇人随嫁资及承户绝财产,并同夫为主”,而赘婿“破落浇浮”,难免会贱赎贵卖。于是判决可以赎回,但“当念士壬培壅之功”多给赎金,同时必须“永远存留,充岁时祭祀之用,责状在官,不许卖于外人”。

上述四个案例大致涵盖了不同财产的各种契约关系,在审判依据上案例一是法律,案例二则是人情,案例三综合了法律和人情,案例四则综合了法律和伦理。在所有涉及财产关系的101件案例中,单独以法律作为审判依据的高达74件,法和情、理相综合为依据的20件,以理、情单独或者二者综合为依据的只有7件。表明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鼓励人们对财产权利的追求,注重依据法律来明确和保护权利。

三、人身关系案件的审判依据

《清明集》中反映比较纯粹人身关系或者以人身关系为主的案件,主要包含在婚嫁、父子、母子、兄弟、夫妇、叔侄、宗族、乡里等类中。

案例一,士人娶妓(19)。书判并未介绍案情,而是旗帜鲜明地表明承审官的态度。“公举士人,娶官妓,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卫道士义正词严、道貌岸然的形象跃然纸上。

案例二,已成婚而夫离乡编管者听离(20)。卓一的女婿林莘仲因犯罪被编管,六年时间没有音讯,“揆之于法,自合离婚”。不过卓一不愿因此和女婿结仇,因而“与议和离,立定文约”,并补偿女婿金钱若干。但其女婿反悔,起诉于官。承审官首先认定离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认为“有林莘仲批领,詹用知见,佥号分明,又有卓氏经官自陈一状可据”,说明女婿当时对于和离的条件是同意并接受的。因此判决“林莘仲可谓妄词,合行收罪免断”。

案例三,妻以夫家贫而仳离(21)。黄桂的妻兄丘教授嫌弃黄家贫穷,逼令黄桂写立“离书”。丘教授去世后,黄桂起诉要求复婚。承审官首先明确“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丘家仗势强逼离婚不合法;但黄桂亲手写立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离书”,也不无过错。如果依法维护“离书”的法律效力,可能导致丘家会由于此前的错误行为而获益,于是从照顾人情、达成公平的角度出发,作出了任当事人选择的两可判决:若黄桂夫妇可以复合,则应使丘氏归家;如夫妇不可复合,丘家“亦既悯念黄桂贫乏,资助钱物,使之别娶”。 案例四,子与继母争业(22)。吴贡士溺爱续弦的王氏,很多家产都在名义上列为王氏嫁资。吴贡士死后,王氏携带嫁资改嫁,其子吴汝求将承继家产挥霍殆尽后,起诉继母要求退回名为嫁资、实为吴氏产业的部分。承审官首先明确“官凭文书,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复何说”,所以对吴汝求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从伦理和人情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息讼的设想,“请王氏以前夫为念,将所置屋业与吴汝求居住……庶几夫妇、子母之间不至断绝”,力求部分满足吴汝求的请求。

上述四案涉及婚姻缔结、夫妻、母子等多种人身关系。审判依据上,案例一为单纯的理,案例二为法,案例三则是情和理的综合,案例四则是情、理、法综合为用的典范。《清明集》55件此类案例中,审判依据单独是法律的仅有案例二,单独是伦理的则有31件,情、理、法组合作为审判依据的有19件,只有5件在审判中没有受到伦理、礼教的影响。这表明在此类案例的审理中,伦理、礼教保持了不容挑战的地位。

四、人身和财产纠结案件的审判依据

《清明集》立继、归宗、检校、孤幼、孤寡、女受分、遗腹、义子、户绝、分析、遗嘱、别宅子、坟墓等类所载案例,都体现出这样的特点:案件的起因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都首先和对人身关系的确认或排除有关;但案件实际的焦点,则是对财产的分割或继承。

案例一,兄弟一贫一富拈阄立嗣(23)。叶瑞之、泳之、容之为亲兄弟,叶秀发为三者堂兄弟。叶瑞之和叶秀发均无子嗣,但二人贫富悬殊,泳之和容之争着将自己的儿子过继给富有者,发生争执诉至官府。承审官对双方徇利忘义的行为进行谴责后,认为“官司若不早为区处……手足之义参商益深,甚非所以慰母心而厚风俗也”。但在家族内事实难以查清,只好“断之以天,庶几人谋自息,天理自明”,让双方当场拈阄决定。

案例二,下殇无立继之理(24)。朱运干长子登科,次子诘僧。诘僧十岁夭折,爱子心切的朱运干将朱元德之子介翁立为诘僧后嗣,随即又经官解除了立继关系。朱运干死后,朱元德起诉要求恢复介翁为诘僧之后。朱登科为了息讼,给付朱元德金钱补偿并签订了经官投印的契约。但朱元德“和而复讼”,声称契约非自己本意。承审官首先分析了立继的问题,“未聞有为下殇立继之理”,况且解除立继又“经官投词,遣已多年”,继嗣关系于礼于法都不能成立;其次分析了合同的问题,“却谓亲约文书不可照用,有此理乎”?由此判定朱元德妄诉。为了维护族谊,“未欲将妄状人惩治”,但如果不及时息讼,“定照和议状,追入罚钱断罪”。在判定立继问题时,以伦理为主又辅之以法;在判定合同问题时,以法为主又不伤伦理。

案例三,女合承分(25)。郑应辰有两个亲生女,过继了个儿子。郑应辰家财颇丰,曾立嘱赠与两个女儿田产若干。养子在其死后,起诉质疑遗嘱的合法性。承审官认为“身为养子,承受田亩三千,而所拨(予亲女)不过二百六十,遗嘱之是非何必辩也!二女乃其父之所自出,祖业悉不得以霑其润,而专以付之过房之人,义利之去就,何所择也!”因此并不甄别遗嘱的真伪,以伦理和人情为依据,“照原遗嘱各拨田”。

案例四,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26)。黄家有兄弟四人,廷珍、廷新、廷吉、廷寿,廷吉壮年身死,留下妻子阿毛。当时廷新、廷寿没有儿子,廷珍的儿子年龄偏大且和廷吉素有矛盾不适合继嗣,阿毛就选不到三岁的异姓立为廷吉子嗣,取名黄臻。此后18年间,廷新、廷寿为黄臻“延师训迪,主盟婚对”。但廷新、廷寿死后,廷珍之子黄汉龙对黄臻的继嗣提出质疑,意图分占廷吉财产。承审官指出“夫亡妻在,从其妻,法有明条。黄臻已立十有八年,子母相安”,法律地位不容动摇。但由于选立异姓继嗣是争讼的根源,为了息讼,判令于诸黄中选择适当人选禹龙,与黄臻并立为廷吉之后,并将家业分为两份分别承继。

以上案例中,人身和财产关系纠结在一起难分主次。案例一和三完全依据天理,案例二和四则综合运用法、理、情作为审判依据。在74件此类案例中,单独以法为审判依据的23件,占31%,单独以理为依据的17件,占23%,法、理和情综合为用的31件,占42%,法律和伦理共同构成主要的审判依据。

通过对不同类别民事案件审判依据的分别考察,首先可以明确:笼统地谈论民事案件的审判依据是不合适的,不同类别的民事案件适用的审判依据差异很大。分类考察的结果显示,财产关系案件超过七成是依法审判的,提示我们应重新评估商品经济和产权制度对法律发展的推动作用;人身关系案件中单独以法律作为审判依据的很少,反映出礼教在这一领域的主宰地位;只有极少案件单独以人情为审判依据,体现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分类考察不仅揭示了不同类别民事案件在审判依据上的差异性,更凸显了差异性中的共性:那就是目标的一致性——息讼。在财产关系案件中更多地适用法律,是为了“是非别白,予夺分明,庶可息争”(27);在人身关系案件中很少单独适用法律,是为了避免“后日必致仇怨愈深”(28);在人身财产纠结案件中较多地综合运用法、理和情,同样是希望息讼以“保其家道之昌”(29)。

注释

①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页。

②林端:《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滋贺秀三的比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③⑥⑩(13)(14)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4、44、116、35、13页。

④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南宋书判初探》,《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⑤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6期。

⑦(15)(16)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中华书局,2002年,第122、111、110页。

⑧薛梅卿点校《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549页。

⑨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通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3期。

(11)《名公书判清明集》人伦门所载案例属于民事范畴,《宋刑统》户婚篇“父母在及居丧别居异财”、“卑幼私用财”等门正是针对这些案例的规范。《名公书判清明集》在户婚门外之所以专设人伦门,既反映了人身关系在这类案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是通过司法实践施行伦理教化的需要。

(12)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页。

(17)(18)(19)(20)(21)(28)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中华书局,2002年,第335、315、344、353、345、349页。

(22)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中华书局,2002年,第365页。

(23)(27)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中华书局,2002年,第203、197页。

(24)(26)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中华书局,2002年,第213、217页。

(25)(29)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中华书局,2002年,第290、269页。

责任编辑:王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