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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信用权

2009-08-25

消费导刊 2009年14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

王 茜 段 然

[摘 要]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信用经济,要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发展市场经济,建立健全我国的信用制度有其必要性。而将信用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使之成为信用权,是建立健全我国信用制度的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环节。文章通过对信用权独立性的论证,在立法例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在我国建立信用法律制度的方式和方法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用权 立法模式 信用法律制度

一、信用与信用权

(一)信用

我国法学界目前对信用的诠释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其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以下几钟:(1)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1];(2)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2];(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3]。纵观上述几种观点,我们不难看出,目前学者普遍认为信用的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

(二)信用权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含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所以对信用权的界定也是见仁见智。根据上文对信用含义的分析,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据此,信用的基本特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第一,信用为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第二,信用源于民事主体自身的偿债能力。第三,信用表现为对民事主体经济信赖的社会评价。有关信用权的法律属性,学界有颇多争议我国学理研究上分两种主张。一是认为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二是将信用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之中,不认为其为独立的人格权。前一种主张逐渐占优势,我也同意第一种观点。信用和名誉都是一种社会评价,一般认为,名誉广义言之,包括信用在内,但信用也有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不能一律以名誉律之[4]。对民事主体信誉的侵害并不完全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故对信用权有单独保护的必要。

二、信用权保护立法模式研究

目前世界上对信用的保护主要有七种模式:

(一)智利德国模式。该模式以智利、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不明定信用是否为权利,但对侵害信用的行为提供民事救济。如《德国民法典》824条1项规定:“违背真相主张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生的损害。”

(二)俄罗斯模式。该模式以俄罗斯为代表,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业信誉。《俄罗斯民法典》第152条1款到6款规定了公民的名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商业信誉和名誉尊严并列,表明《俄罗斯民法典》已经将公民的商业信誉作为名誉权之外的一种独立权利类型加以保护。

(三)法国模式。该模式以法国和比利时为代表。在法国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构成的重要因素是致损事件,而不是原告特定的法律权利和种类。所以对于信用方面的危害,仅是一般条款调整的内容,没有特别强调。

(四)荷兰模式。该模式以荷兰为代表,在该种模式下,信用权的保护被纳入数据库的侵权保护中。根据《荷兰民法典》167条第1款规定,“依据本章之规定,在某人对他人因不确切、不完整或误导性公布其事实性质的数据而负有责任之情形,依该他人之请求,法官得判令行为人以法官确定的方式发表 更正声明。”

(五)日本模式。该模式以日本和西班牙为代表,我国目前也采用此模式。在该种模式下,信用权属于名誉权的子权利。即虽未明确信用是一种权利,但是采取以扩张名誉权的方式对信用权加以保护对毁损信用权的行为予以救济。

(六)意大利模式。意大利采取民商合一立法,其有关信用权的保护与其他国家不同,司法实践并不完全遵从立法规定。一方面,立法将信用权放在民法典的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条款之中,法典将信用权的保护纳入名誉权之中;另一方面,意大利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将此作为信用权予以保护。

(七)我国台湾地区模式。该模式以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为代表。该模式立法明文规定信用为权利,将信用作为人格权内容加以保护,与其他人格权并列。

俄罗斯模式将自然人和商事组织的商誉权一同规定在同一条款中,将具有实质同一内容的权利仅按照主体的不同而分别规定,当然不合概念确定之理[5];法国模式过于概括,不利于司法实践;荷兰对信用权的保护仅限于数据保护,不够全面;日本模式与我国一样,没有可采之道理;《意大利民法典》采取民商合一模式,将信用权保护放于不正当条款中,对信用权的保护过于狭窄;智利德国模式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都将信用权保护纳入侵权法保护,我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最为合理。

三、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

针对以上分析,对健全我国信用法制提出几点建议:

(一)信用量化机制

信用量化机制是指通过信用评级制度确定民事主体信用程度的机制。具体而言,就是对决定民事主体信用的各种因素进行评估,确定相应的等级,并用简明的符号表示出来,为交易提供一个简单、直观的信用参考标准。如美国的莫迪服务服务公司将信用分为A、B、C三个等级,等级越高,信用越好,安全性越高,风险越小。

(二)信用服务机制

我国的信用信息咨询服务业开始于二十世纪80年代,主要是在银行等机构内建立了一些信用评级服务机构。但总体而言,我国的信用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比较落后,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主要是因为机构设置不够合理规范;信用评级方法不统一,缺乏严肃性和权威性;信息服务市场分割;信息利用率低;立法相对滞后等原因造成的。笔者认为,要健全信用信息服务机制,建立信息服务机构的设立制度、规定信息服务从业人的资格、确立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的行为准则等方式都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手段。

(三)信用监督机制

信用自身就是一种监督机制。通过对市场主体资信状况的公开,使其他从事交易活动的人对其进行了解,信用度高的主体会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反之,则会被市场淘汰。通过信 用的监督,市场经济秩序得到维护。将信用这种监督属性制度化、法律化就是信用监督机制。具体而言,完善信息监督机制的一个有效措施就是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对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的民事主体要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语

目前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信用的缺失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发展。但是,信用权的法定化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的信用法律制度才刚刚开始构建,这个过程任重道远。我们要坚定信心,在稳定中发展信用法律制度,切不可急于求成,脱离了我国的国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会在全社会范围内构建一个比较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这一定会推动社会经济朝着良性循环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9页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

[3]杨立新:《人身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

[4]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7页

[5]赵万一、胡大武《信用权保护立法研究》,《现代法学》2008年3月,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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