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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危害及对策

2009-08-25

消费导刊 2009年14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

郭 峰

[摘 要]侦查是提起公诉和审判的基础和前提,侦查结论为审判机关认同的可能性很大。侦查活动必须要严格依法进行,禁止以非法的方式获取证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事件层出不穷,本文结合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带来的危害对如何应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非法取证 程序正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简介:郭峰(1978年-)男, 河南省信阳市人, 职称助教,法学学士,研究方向为法学。

在我国,侦查是指特定的机关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证实犯罪和缉拿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专门调查工作和相关的强制措施。法律特别规定,禁止侦查机关用非法的方式进行侦查以获取证据。然而,侦查机关利用职权非法取证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疾。非法取证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 ,相关的案例报道屡见不鲜,这不仅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涉案公民的基本人权,而且严重玷污了司法的纯洁性,导致冤假错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危害进行研究,并找出相应的应对措施。

一、非法取证的含义

非法取证是指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行为。在侦查活动中,就是侦查机关通过非法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侦查获取证据的行为。从广义上而言,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或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包括: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以及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或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即构成非法取证。而狭义上的非法取证,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证据的行为。

二、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危害

(一)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侵害当事人基本权利

在侦查过程中,收集获得证据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住宅。但是实践中侦查机关的非法方法取证,包括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饥饿、疲劳、声光刺激、冻晒、精神折磨、使用麻醉剂、违法窃听等刑讯方法取证,使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精神等各方面权利都受到严重的侵害。这些违法取证行为直接侵害了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由宪法允诺予以保护的权利。

(二)违反了程序正义,危害司法公正,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

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它是一种“过程价值”,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重实体轻程序,这种严重的思想倾斜严重的破坏了程序正义,现实中的脱离法律程序进行的取证行为,必然会使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天平产生失灵和倾斜直接有损司法机关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性。

(三)非法取证是冤假错案的重要诱因

侦查机关非法取证是造成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在一定程度上非法取证直接导致冤假错案。侦查人员对非法取证的危害性缺乏足够的重视,片面强调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在执法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人权,案件当事人在外力强制下所作的违背其意志的陈述,往往不是案件真相的反映。由近年来暴露出来的刑事错案,背后几乎都有非法取证的阴影。这些错案给受害者本人、受害者家庭带来灾难,严重亵渎了法律的公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应对措施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侦查机关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受一切为了查明犯罪这一诉讼观念的支配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责任诉讼结构的影响,我国的侦查机关享有几乎部首任何限制的侦查权力,除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不存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无须经过专门的司法令状。因此,改革侦查体制关键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从根源上防范非法取证。基本思路是:(1)加强公安、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监督,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实行强制侦查行为令状许可原则,确立司法对侦查权的防范和控制,强化对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和制约。(2)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进行监控,可以加强律师介入,由律师在场监督;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等。(3)此外,还应该改变公安机关自行管理看守所体制,将关押未决犯的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防范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进行刑讯逼供而不受制约与监督的情况发生。总之,治理非法取证和刑事错案要靠制度,但只有制度还不够,更重要的是执行制度。

(二)确立禁止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原则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将非法证据排除就是要遏止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的行为,实践证明,要禁止某一行为,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宣告其无效。要想防范非法取证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所得的证据不具可采性。[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和第43条未明确规定禁止采用(或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却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就等于说只要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不管是否有违法取证,都可作为证据使用。这就为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提供了依据。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情形。

2.制定有关司法解释,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操作性

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在防范侦查机关非法取证上又迈出了一步,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必须要有程序保证其付诸实践。针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通过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法以及非法搜查、扣押取得实物证据的现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得的物证应原则性予以排除。

(三)完善相关的责任追究制度

将侦查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完善相关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对一定责任人员应有的惩处制度,促使其依法取证。我国刑法第245条规定对某些非法取证行为已经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该条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然而,这里的规定仅仅针对非法取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形。实践中,还有大量违法甚至严重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取证行为,对实施这些行为的司法人员也应规定相应的惩戒制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

参考文献

[1]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1997

[3]郑旭:刑事证据规则;[D];中国政法大学;2000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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