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009-08-12王联合
王联合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男)在广州市某区其经营的风味店内收款时,怀疑被害人庄某(女)故意使用面额为100元的假币购买快餐,便将被害人庄某关入店内的洗菜间,并通知前两日曾在其店内收过假币的被告人韦某(女)过来处理此事。韦某闻讯来到店内,胁迫被害人庄某脱去外衣裤,并将只穿内衣裤的被害人强行拉出店外马路,与被告人黄某一起当众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害人庄某脱逃后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其抓获,被告人韦某后亦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04年6月28日广州市某区检察院以侮辱罪对黄某、韦某提起公诉,该区法院于同年7月21日判决两被告人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被害人庄某因两被告人的行为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因此于2004年8月中旬向广州市某区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黄某、韦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分歧意见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此案。
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庄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该区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此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人在刑事案件判决宣告之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与法无抵,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于2004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区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由该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区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审理,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黄某、韦某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00元给原告庄某,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意见
该案例突显我国现阶段关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面临的两个问题:其一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其二是如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即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还是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作了前后截然不同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批复》第1条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至于能否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的,就精神损害赔偿不论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该《批复》的根据是《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但该《批复》显然与这些规定有矛盾之处。其一与《刑法》第36条的规定不完全相符。该条虽然只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并未明确排除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诉权。这也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与法无抵”的主要依据。其二与《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不相符合。尤其是后者只规定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没有规定不可以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批复》中的规定已明显超越了其所依据的法律及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并且这种超越是以限制人的权利为内容的,因此是错误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才第一次有了明确的规定。这里的“非法侵害”是否包括犯罪行为在内的所有非法侵害行为,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但根据犯罪是最严重的非法行为来理解,“非法侵害”理应包括所有非法侵害,不仅对侵犯人身权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行为同样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举轻以明重,对侵害较轻的一般违法行为尚且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更严重的犯罪行为自然更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的人可能会说,犯罪分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应该再就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因犯罪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刑事责任是采取国家追诉的,是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不是单独对被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则是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应承担的责任,二者的权利主体是不同的。因此既不能以民事赔偿责任取代刑事责任,也不能以刑事责任取代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有些时候因民事赔偿可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但绝不能反过来以承担了刑事责任而不承担或者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总之,对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而且也应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36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该解释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对包括犯罪行为在内的各种侵害行为,赔偿权利人均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包括《批复》若与该解释不一致的,应以该解释为准。因此《批复》关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的规定因与该司法解释不一致不再适用,这也是广州市中院在裁定中认为“某区法院根据《批复》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不当的原因所在。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因犯罪行为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能看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而能否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批复经历了一个由“能提起”到“不能提起”再到“能提起”的反复。根据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可知,2004年5月1日以后被害人对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鉴于我国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司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应发文明令废止《批复》中关于对因犯罪行为不能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明确规定能够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更好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