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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对朝鲜王朝法律制度的影响

2009-08-04高艳林

求是学刊 2009年4期
关键词:明朝

摘要:《大明律》于高丽末期传入朝鲜半岛后,虽引起了朝鲜王朝统治者的高度关注,但从洪武二十五年至景泰六年,《大明律》一直与唐律、元律混同使用,造成了朝鲜王朝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混乱局面。世祖国王即位后,对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明确了“用律,用《大明律》”的用律思想,确立了《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并历代沿袭不替。专一使用《大明律》是朝鲜王朝之意愿,非中国之强令。长期专一和自觉自愿地使用《大明律》,为嘉靖时期形成的中朝政治一体化奠定了法律基础。

关键词:《大明律》;明朝;朝鲜王朝

作者简介:高艳林(1956—),男,天津人,史学博士,南开大学历史学院副教授,从事明史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2009)04-0123-06收稿日期:2009-03-20

一、《大明律》的修订及传入朝鲜

《大明律》是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的有明一代的法律大典,从草创至最终完成历时三十余年,五易其稿。吴元年十月,朱元璋命中书省制定律令,同年十二月完成并颁行。其中令145条,律285条,计430条[1](卷26,甲寅条;卷28,甲辰条)。吴元年律令是此后《大明律》的雏形。朱元璋登帝位后,为使律令“务合轻重之宜”,“屡诏大臣更定新律”,洪武六年十二月命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翌年二月书成,命颁行天下。全书30卷,606条[1](卷86,庚寅条)[2](卷1,《宋学士文集》)。洪武九年,朱元璋览《大明律》,发现“律条犹有议拟未当者”,命中书左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更定,务合中正”。二人等“复详加考订”,厘正了13条[1](卷110,十月辛酉条)。二十二年八月,因刑部有言“比年律条增损不一……致令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知所遵守”,朱元璋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员修订《大明律》。这次修订除对部分篇目条例进行了删减充实外,还增加了“五刑图”和“八礼图”。修改后的《大明律》凡30卷,460条,“书成,命颁行之”[3](卷93,《刑法一》)。先是,十八至二十年,朱元璋亲制《大诰》三编,颁行天下,宣传法律思想;至三十年五月,命刑官将“《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大明律》后,编次成书,刊布中外。至此,《大明律》编撰工作最终完成。

《大明律》颁布后不久就传入了朝鲜半岛。但《大明律》是何时、通过何种途径传入朝鲜半岛的,史无明载,我们只能根据现存史料及以往研究成果对此作出接近事实的判断。高丽辛禑十四年九月,典法司上疏:“今(以)《大明律》考之《议刑易览》,斟酌古今尤颇详尽,况时王之制尤当仿行。”[4](P256)这是目前所见朝鲜史籍中最早提及《大明律》的记载。辛禑十四年,时明朝洪武二十一年。由此可以确认,至少在洪武二十一年之前,《大明律》已经传入朝鲜半岛。从前述可知,洪武二十一年以前,明朝已有吴元年、洪武六年、洪武九年三个《大明律》的版本。吴元年颁行的律令,并未冠以《大明律》之名;洪武九年对《大明律》只是作了较小的修改,且修改后是否颁行,史无明载。由此可以推断,洪武二十一年前传入朝鲜半岛的《大明律》当是洪武六年详定后“颁行天下”的版本。那么,《大明律》是如何传入朝鲜半岛的呢?笔者先前对中国图书传入朝鲜半岛的途径问题进行过研究,认为有三种方式。第一,中国皇帝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赐书;第二,中国使臣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赠书;第三,朝鲜使臣在中国的购书。洪武二年,高丽使臣成惟得从南京回国,朱元璋赐高丽恭愍国王六经、四书、通鉴、汉书等书,令使臣带回[1](卷46,十月壬戌条)。这是史料记载中朱元璋唯一一次向(高丽)朝鲜国王的赐书,因此,《大明律》不可能通过第一种方式传入朝鲜半岛。洪武五年以前,朱元璋派遣使臣出使高丽虽有9个行次,但这个时期《大明律》还未修订。洪武七年,高丽恭愍国王被弑及朱元璋派往高丽买马的使臣蔡斌被杀、林密被胁往北元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引起朱元璋对高丽的极大不满,致使两国断交长达11年之久,自然朱元璋也未再派遣使臣出使过高丽。自十八年至二十一年三月,朱元璋虽派遣了4个行次的使臣出使高丽,但其中两个为辽东都司低级军官,使命为买马及告立铁岭卫;两个为国子学低级文官,使命为颁诏。在两国关系还未彻底和缓前提下,4个行次的使臣只会谨慎奉行使命,不可能与国王有亲密举动,所以,《大明律》也不可能通过第二种方式传入朝鲜半岛。从《高丽史》及《李朝实录》中的记载看,高丽及朝鲜使臣出使中国时还肩负着另一项重要使命,就是购置中国图书。据统计,自洪武七年至二十一年间,高丽使臣出使明朝共达56个行次。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大明律》当是通过高丽使臣出使明朝时在中国购书这个方式传入朝鲜半岛的。

二、《大明律》在朝鲜王朝法律制度中核心地位的确立

《大明律》不但充分吸收了中国古代法律特别是唐律的优点,而且多有所创新,是中国封建社会晚期高度成熟的法典,一经传入朝鲜半岛,便引起了朝鲜社会的广泛关注。洪武二十五年二月,高丽王朝大臣郑梦周以《大明律》为中心,参酌元朝《至正条格》及高丽本朝法令撰以新律,恭让王命人进讲六日,屡叹其美[4](P104,P149)。朝鲜王朝开国国王李成桂(在位时间:洪武二十五年七月至三十一年,1392—1398)登基后,立即发布了施政纲领,其中就用律一项说到:“前朝之季,律无定制,刑曹、巡军、街衢各执所见,刑不得中……自今京外刑决官,凡公私罪犯,必该《大明律》。”[5](卷1,洪武二十五年七月丁未条)这清楚地表明了他的用律思想及施用《大明律》的决心。为方便理解《大明律》律文,李成桂授意金祗等编撰《大明律直解》一书,逐字对《大明律》进行解释,并于洪武二十八年刊刻实施[6](P224-225)。

说到朝鲜王朝的法律制度,不能不提它的第一部法典《经济六典》。《经济六典》成书于洪武三十年,其后又经过了太宗国王(在位时间:建文三年至永乐十六年,1401—1418)、世宗国王(在位时间:永乐十六年至景泰元年,1418—1450)等朝的修订和补充。《经济六典》的内容是自李成桂开始的数朝“奉王旨施行”的具有法律性质意义并为以后断案遵行的“格例”的分类汇总,这些“格例”构成了朝鲜王朝最初的法律制度。在这部法典中,显现了《大明律》对朝鲜王朝法律制度的一些影响。例如:永乐十一年(太宗国王十三年,1413)三月,宪府上疏历数了前高丽王朝末期夫妇名分紊乱带来的弊端:“有妻娶妻者有之,以妾为妻者亦有之,遂为今日妻妾相讼之端,世久人亡征不足取,饰诈匿情真伪难明,处决无据,怨仇繁兴,以至伤和致变,此非小失,不可不正。”建议以《大明律》“妻妾失序”条以予纠正,太宗国王应允[7](卷25,永乐十一年三月己丑条)。但国王的这一“判旨,中外官吏或不奉行”。十八年(世宗国王二年,1420)礼曹旧事重提,坚持十一年宪府的建议,得到了世宗国王的应允。这一“格例”被视为今后应遵行的和以后量刑使用的法律条文写入了《经济六典》中[8](卷10,永乐十八年十一月辛未条)[9](P242)。又如,《经济六典》中有“元恶乡吏典刑回示之法”条。所谓“典刑回示法”,就是“处斩传示诸道”、“支解徇于各道”[5](卷7,洪武二十八年正月辛丑条,六月戊子条)、“凌迟处死徇于境内”、“斩首传示诸道”[7](卷19,永乐八年四月丙申条、五月戊辰条)等短句所表达的内容。正统十二年(世宗国王二十九年,1447),世宗国王传旨刑曹:“《大明律》有陵(凌)迟处死之刑,亦无徇示之文,今后‘元恶乡吏行刑后,除回示,陵(凌)迟处死者亦除回示。但俱悉罪名,移文于中外,使之周知。”世宗国王的这道旨意,亦变做了法律条文,写进了《经济六典》之中[8](卷118,正统十二年十二月庚午条)[9](P133)。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大明律》对《经济六典》的影响是有限的,类似这样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格例”在《经济六典》中并不多见。考《经济六典》全部律文,共计809条,其中与《大明律》关系最为密切的《刑典》有181条。在全部律文中,依《大明律》或参酌《大明律》制定的共计19条,而《刑典》中仅12条。事实上,从李成桂至李弘暐六代国王相继在位的较长时期里(洪武二十五年至景泰六年,1392—1455),朝鲜王朝虽然使用了《大明律》,但并未完全践行“凡公私犯罪,必该《大明律》”之国策,其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或明律、唐律和元律混用,或部分地、有选择地使用《大明律》之状态。大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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