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斯“显见义务”论思想探析
2009-07-31陈江进
陈江进
摘要罗斯的“显见义务”论在伦理学史上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它一方面修正了康德的义务论,另一方面对后果主义作出了新的批评。但是由于罗斯把增进善看成是一种“显见义务”,同时没有提供解决各种“显见义务”发生冲突的优先规则,导致他的理论存在一些内在困境。不过,罗斯的“显见义务”论对重新思考义务论与后果主义的关系是大有裨益的。
关键词罗斯康德义务论后果主义显见义务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3-0076-04
在伦理学史上,康德义务论与后果主义长期以来争战不休。大卫·罗斯(W.D.Ross)认识到,义务并不像康德的绝对命令那样是不可违背的;同时也看到,后果主义将义务的根源看成是行为所产生的善,将问题过于简单化。作为非后果主义的代表人物,罗斯提出了更加温和的多元义务论,即著名的“显见义务”论(prima facie duties),意欲修正康德的极端看法,更主要的是想要给予后果主义以更加有力的反驳。
一
“显见义务”是指这样的一组义务,它们都具有为我们的行为提供道德理由的特征,它们在相互之间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各自都是应当首先执行的义务,但是如果发生冲突,那么它们之间就有一种相互压倒的趋势,这时就要认真研究具体的道德情境,看哪一种“显见义务”能为我们采取行动提供更好的道德理由。与“显见义务”相对的概念是“适当义务”(duty prop—er)或“现实义务”(actual duty),它指的是在具体道德情境中最终被认定为最重要的义务。例如,假设一个陌生人受人追杀,逃跑到你的家里,你把他藏了起来,杀人犯冲进你的家里质问你是否看到了这个人,这时你应该怎么办呢?因为一方面你负有拯救受害人的义务,另一方面又有讲真话、不能撒谎的义务。罗斯认为在这种义务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就要认真地研究具体环境,最后形成一个成熟的看法,因为总有一个义务比其他的更重要,结果就是几乎所有人都会同意撒谎而使这个人脱离恶魔之手。在这种情况下,救人于危难就是“现实义务”。但要注意,救人于危难和讲真话都是“显见义务”,因为救人于危难在另一种道德情境中,也有可能为另一种更为重要的义务所压倒。
罗斯把“显见义务”分为七种:(1)忠实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根据自己以前所做的事情,遵守承诺、在交谈和写书的行为中不说谎等都包括在这一义务类型当中;(2)补偿的义务,这种义务也是根据自己以前所做的事情,例如以前做了错误的事情,现在就应该遭到惩罚或给他人以补偿;(3)感激的义务,是指根据别人以前的行为,如他给我提供了不少好处和服务,而感激他人;(4)正义的义务,是指对快乐和幸福的分配要根据人们的德行来进行,要阻止和纠正那种不正义的分配;(5)慈善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源于根据美德、理智或快乐来改善他人的条件;(6)自我发展的义务,指要根据美德或理智来改善自身的条件;(7)不作恶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与慈善的义务相区别的,主要指的是不可伤害他人。然而,后来他又宣称(4)到(6)可以归集于内在价值提高之下,因为幸福、德性和正义是内在善。这样就把这个“显见义务”表还原成了五个:忠诚、补偿、感激、善的增进和不作恶。
如何认识“显见义务”?在涉及这一问题时,罗斯的直觉主义倾向非常明显。直觉简单来说就是对自明的东西的一种直接的理解,罗斯认为“显见义务”是自明的,我们对这些义务的认识是不可证明的,只能凭借直觉进行把握。但是罗斯强调自明的(self-evi-dent)并不就是明显的(obvious),他说:“一种行为……是显见正当的、是自明的,并不是说它从生命的一开始就是自明的,也不是说第一次接触到这一命题就认识到它是自明的,而是说当我们的心智达到一定的成熟程度而且对这一命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时,才能认识到它是无须证明的,也无须在其身之外寻找根据。”他以数学公理与之进行类比,认为数学公理是自明的,但并不是人们一开始就能认识到,只有通过后来的学习和实践,这些公理才逐渐成为自明的。
虽然“显见义务”都是自明的,但是还有以下一些问题等待回应:为什么只有五种自明的“显见义务”呢?如果在相同的道德境遇中,你认为一种“显见义务”是自明的,但另一个人却认为不是自明的,那又应当如何办呢?“显见义务”之间发生了冲突,我们又如何来判定哪一种是现实义务呢?为了回答这些问题,罗斯强调一种反思的方法。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道德信念,罗斯将这些信念系统化,最终形成了五种(或者说七种)“显见义务”,其依赖的方法是反思。罗斯为了说明这一问题,将伦理学与自然科学、道德信念与感官感觉进行了类比,感官感觉是自然科学的材料,而那些思想深刻与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的道德信念就是伦理学的材料,二者都可以被抛弃掉,感官感觉之所以被抛弃是因为它与那些更加准确的感官感觉相冲突,而许多道德信念之所以被抛弃也是因为它们与那些能更好地经受反思考验的道德信念相冲突。所以通过不断地反思,也就不断地抛弃掉那些不完善或者说不自明的道德信念,最后只剩下五种“显见义务”,它们是最基本的,也是自明的。
其次,针对同一种“显见义务”,有人认为是自明的,有人认为并非如此。罗斯认为,像遵守承诺这样的“显见义务”在我们和其他人身上都能产生一种道德要求,这一点是自明的,但是许多读者可能会说自己并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是自明。他说:“如果真是这样,我也肯定无法向他们证明。我只能叫他们再认真地反思,以期他们最终能够同意这一点是自明的。”
最后,在有些道德情境中,“显见义务”是相互冲突的,例如恪守诺言是自明的,产生尽可能多的善也可能是自明的,但罗斯认为,实际上通过反思,我们就能认识到遵守诺言是显见正当的这一点是自明的,而应当追求最大化的善这一点并不是自明的。因此要决定哪一个义务会是现实义务,还是要运用反思法。
二
罗斯认为他的“显见,义务”论相比康德的义务论和后果主义都更为优越。当然作为义务论的代表人物,罗斯与康德的矛盾只是义务论内部的分歧,斗争的矛头主要还是指向后果主义。
罗斯认为康德的义务论过于绝对,并不符合人们的日常道德观念。从上面杀人犯追杀无辜者的例子中可以看出“显见义务”论与康德义务论之间的差别。在当时的情境中,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救人于危难的义务比之讲真话的义务更为重要,向杀人犯说谎是正当的事情。尽管你有讲真话的义务,但它只是“显见义务”,其他更重要的义务就可以将其压倒。康德坚持认为,你无论何时都应当讲真话,没有例外。于他而言,讲真话是一种绝对义务,而不是一种“显见义务”。罗斯所讨论的这些义务并不是派生于康德的绝对命令,并不以某个中心原则为基础,罗斯倾向于把这些
义务作为对我们的日常道德判断的思考而加以捍卫,表现了更多的灵活性与实用性。
罗斯与康德毕竟都是义务论者,他们之间的冲突还只是义务论内部的冲突,罗斯更主要的是利用“显见义务”论对后果主义展开了批评。后果主义者设想了一种特殊情况,例如,我承诺要和朋友在约定时间见面,不过也没有什么特别紧要的事,但是在我赴约途中,看到一起车祸,有人受伤需要帮助,这个时候我肯定会违背承诺而去救人。后果主义者肯定会说这种情况本身就是出于对后果的考虑,罗斯却不以为然,他认为这样做并不是出于后果,而是一种义务之间的比较,在这种情况下,减轻痛苦的义务比遵守承诺的义务更加重要,所以才会选择去救人。罗斯认为,我们还要考虑到关于正义的“显见义务”,就是要按照德行来分配善,所以仅仅按照后果来考虑问题未必就是正确的,还有许多的义务比创造善的义务更加重要。
因此罗斯认为他的“显见义务”相比后果主义来说是优越的。“显见义务”论总体上的两个特征是义务论和多元论,这两个方面相比后果主义都体现了优越性。(1)后果主义的一个特征是以后果来评判行为,罗斯认为,实际上在许多道德情境中,我们采取某一种行为总是出于义务感,“显见义务”自身是自明的,并不需要参照行为的最终结果,因此行为的后果并不能证明行为本身正当与否,更何况我们在做出具体选择时,往往会选择后果较小的行为。(2)后果主义的另一特征就是一元论,它把一个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都归结为后果的最大化。罗斯认为我们总是有一种自然的冲动,就是要在道德理论中寻求统一性和简单性,因而总是把行为的正当与否归结为产生最大数量的善,他说,其实我们真正应当做的是尊重事实、尊重常识,而不是去刻意地追求理论的简单化,人们追求一元论而反对多元论是错误的,在各种“显见义务”当中没有哪一个是最终有效的,在一种情形中遵守承诺可能是更重要的义务,但在另一种情况下,遵守承诺的义务可能又被另一种义务所压倒了,显然不能把这些义务都还原到同一个基础上去。
我们认为,罗斯对康德义务论与后果主义的批评,基础都是他的直觉主义立场。按照威廉姆斯的看法,直觉主义可以分成两类:一种是方法论的直觉主义,它主张存在着多元的第一原则,它们之间可能会互相冲突,并且没有一个优先原则来处理这些冲突;一种是认识论的直觉主义,指的是存在着一些道德命题。它们是自明的,只能直接凭借直觉来认识它们,或者说在对它们有充足的理解的基础上来认识它们。一般来说,方法论直觉主义者都是认识论直觉主义者,但反之就未必对了。据此,我们认为,罗斯对康德义务论与后果主义的不满主要不是在认识论方面,而恰恰是在方法论方面。罗斯与康德在义务论上的分歧,更多地体现为康德的义务论是一元论式的,而罗斯则主张多元规则义务论;同样,罗斯对后果主义的不满也表现在方法论上,也是一元论与多元论之间的冲突,后果主义者的主要毛病是把所有判断的标准都归结为单一的后果,而罗斯却认为在不同的环境下,是由不同的原则起决定作用的,没有哪一个原则在所有的条件下都是决定性的。
三
罗斯的“显见义务”论虽然在历史上影响深远,但其内部也隐含着重重危机,伦理学界有许多著名学者都对他的理论提出了诸多质疑与挑战。不过,罗斯的“显见义务”论力图展现出来的是一种理论的灵活性,这对我们重新思考后果论与义务论之间的关系颇有帮助。
作为与以摩尔所代表的后果论针锋相对的理论家,罗斯一开始就坚持把正当与善分得相当清楚,他认为行为之所以正当就是因为其本身是正当的,并非由于获利更多,结果对于道德理论的影响并不是很大。后果主义所强调的结果最大化不能直接就看成是正当的定义,而只能理解成一种能够说明或佐证正当的特征,是一种正当性的依据,“很明显,正当性的标准并不是正当自身”。甚至后来表现出更极端的看法,他说:“正如我已经力图表明的一样,对一个行为来说,它的正当性与结果最大化并不是同一回事,行为结果最大化特征甚至都不能成为正当性的依据”,“如果它们能使结果最大化,同时又是正当的,这只能说是一种有趣的现象,而并不具有道德上的重要性;即使没有最大化的结果,我们还是要去做它们”。可是他提出的“显见义务”论,却又明确地把对后果的考虑纳入了正当的范畴。不作恶与慈善的义务出现在他的“显见义务”的列表中,不作恶的义务就是要避免伤害,而慈善的义务就是要产生利益,同时他还把正义的义务与自我提高的义务放到了增进善的义务之下,他明确地说:“因此,它(正义)与慈善以及自我提高都处于这样一种普遍原则之下,即我们要产生尽可能多的善。”所以读者不难看出,罗斯在这里就面临着一个矛盾,一方面说正当与善没有直接关联,另一方面又承认增进善本身就是显见正当的,“所以,罗斯一方面把正当与善分别开来,随后又认可了二者之间的特定的关联”。正是因为这一内在的困难,使得罗斯在许多情况下最终还是不得不求助于后果,以至于他的理论当中后果主义的倾向相当明显。总而言之,正如杰克(H.H.Jack)所说:“在反对功利是道德责任的唯一基础这一观点的同时,他(罗斯)在相当程度上依然追随了摩尔,认为做产生最大后果的行为和避免不能产生最大后果的行为组成了道德的一个主要部分。”所以从这一方面说,罗斯对后果主义的批评是不彻底的。
罗斯“显见义务”论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多元论,多元论最大的困境就是在道德冲突的困境中无法给人们提供一个具体有效的指导。当“显见义务”之间发生矛盾时,罗斯也许能提供一些更直接的帮助,因为在几种“显见义务”当中,他提到不伤害别人事实上是比其他各项义务更有约束力的“显见义务”,因此,如果履行诺言可能伤害朋友的话,就应该放弃这一行为。但如果是除了不作恶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之间发生了冲突,又应当如何进行选择呢?罗斯极其肯定地认为,在“显见义务”间的矛盾中,没有可供采用的规则,他坦白地承认只能根据自己对具体情况的理解做出行为选择,只能依赖于自己当下的直觉。因此罗斯也认为,我们要在具体情境中决定应当如何行动,通常都承担着一定的道德风险(moral risk),即使经过彻底的反思,在具体情境中关于哪一种“显见义务”应当起决定作用的判断也是非常容易出错的(highly fallible)。也正因为此,罗尔斯(JohnRawls)在《正义论》中对这种多元主义进行了尖锐的批评。他指出:“直觉主义理论有两个特征:首先,这些理论是由众多的基本原则组成的,在特定情况下,这些原则可能互相冲突,以致做出完全相反的指示;其次,这些理论并不包含权衡这些原则优劣的任何明确方法和优先规则:我们只能依靠直觉,依靠在我们看来差不多是最正确的东西来建立平衡。”他明确地说:“也许我们最好还是把这种广义的直觉主义说成是一种多元论。”他认为这种直觉主义或者说
多元论的最大问题就是认为对于优先问题没有一个有效明确的解决方法,或者“即使有什么优先规则,它们也被看作是或多或少无足轻重的东西,对作出判断没有任何实际的帮助”。罗尔斯还对后果主义能够注重优先规则给予了赞赏,指出这一传统理论的巨大魅力之一就是它正视优先问题。不难看出罗尔斯所要批评的正是罗斯式的多元论。罗尔斯经过复杂的理论假设和证明最终创建的是正义论原则,而且按照“词典编纂序列”来解决优先性问题。虽然他与后果主义者有争论,一个强调正义是最终的标准,一个强调功利是最终的标准,而且这一争论依然吸引着伦理学家们的极大兴趣,但是二者在反对多元论这一点上是高度一致的。
但无论如何,罗斯的伦理学理论在伦理学史上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他的温和义务论转向对我们重新思考义务论与功利主义的关系具有重大的启示。义务论与功利主义作为两支主要的规范伦理学理论,二者具有不同的本质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二者是机械对立的。一方面,义务论并不全然排斥功利主义,罗斯将对善的考虑纳入“显见义务”的范畴,虽然使得他对功利主义的批评并不彻底,但确实表明了他想将两种理论整合起来的努力。而且相对于康德的义务论与功利主义的对立性,罗斯的温和义务论表现出了更多的灵活性,更加符合我们的道德经验。另一方面,功利主义也不能全然地排斥义务论。罗斯对功利主义的批评指出了一些我们在道德评价活动中所应遵从的规则,不能单独注重善的最大化,这促使着后来的功利主义者不断地对功利主义做出修正。在罗斯之后,功利主义者们通常把功利主义分为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前者根据行动自身所产生的结果来判断行动的正当与否,后者则是先把该行为归属于某一道德规则的一个个例,然后以该规则被遵守时所产生的结果作为计算的根据,以评定行为正当与否。二者争论的实质就是对于评价一个人的行动而言,是唯一地看它的效果,还是主要参照它所遵循的规则。在规则功利主义者看来,任何一个人类的行为都内含着它所遵循的规则。不难看出,规则功利主义者主张合理地吸收义务论的积极成果,以建立一种适应社会生活的道德行为规则系统,同化罗斯所提及的那些显见义务,有效地应对来自于义务论者们的挑战,表明了功利主义者力图将功利主义与义务论结合起来的努力。实际上,道德评价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复杂的问题。义务规则与后果都是对道德状况评价的两种可能的选择,它们在道德实践上的差异并不像一些道德哲学家通常所描述的那样夸张,二者虽然强调的侧重点不一样,但都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因此我们在进行道德行为的评价时,不可忽视任何一方面,只有将二者结合起来,才是科学的、全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