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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

2009-07-31丁珊珊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物权

丁珊珊

关键词: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物权;债权请求权;请求权;取得时效

摘要:因对物上请求权的定性、类型和特性以及整个时效制度体系和宗旨的把握不同,各国(地区)立法和理论界对物上请求权是否具有时效性存在争论。物上请求权不同于物权,在不同阶段会表现出“应然与实然”的不同样态,且在功能和效果等方面有别于债权请求权。据此可知,在物上请求权中,除动产返还请求权外,妨害排除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回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冲突,部分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破坏民法的体系结构,这涉及民法体系尤其是整个时效制度的协调,需要在立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研究中进一步深入探讨。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09)03—0137—05

一、物上请求权适用时效制度在各国的法律适用

(一)法国

在法国,物上请求权以诉权形式表现,并可因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减损其效力,但该规定不适用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617条第4款、第706条规定用益权、地役权因时效而消灭。其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时效而消灭,但对该条是否适用于所有权有争论。法国司法实务界认为,为避免国家所有权的不适当扩大(所有人的诉权消灭而占有人未获得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于无主财产收归国家),至少对不动产所有权返还之诉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但法国不少学者认为,消灭时效被排除是所有权绝对性的恣意夸张,况且在《法国民法典》(第311—317条规定)中,连有关身份的诉权都可适用30年时效,而不动产请求返还的诉权竟然可不受时效的约束是不可思议的。

(二)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因30年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第197条的解释认为,该30年时效并不适用于源于绝对权利的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此外,其第898条规定,“第894条至第896条所规定的请求权(指变更错误登记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其第902条第1款还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产生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制约。

(三)日本

日本民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其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这似乎认为物上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但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对此明确判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日本的实务及学说界都认为物权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四)中国

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内地民法学者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1)否定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第一,物上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不因时效而消灭,物上请求权亦不能因时效而消灭;第二,由于物上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上请求权难以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由于取得时效可适用之,依然可以发挥防止权利上的睡眠,推动财产流转及维护经济秩序的作用。

(2)肯定说。其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物上请求权属请求权范畴,且当物权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所产生的以特定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的请求权相对独立;第二,物权人应依诚实信用而妥善及时行使物上请求权,其符合时效制度的宗旨;第三,物上请求权消灭后,所有人保有物权仍有意义。

(3)折衷说。此说又可细分为两种:第一,以梁慧星研究员为代表,认为应将不同之物上请求权区别对待。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以陈华彬教授为代表,主张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不宜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及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则适用之。

我国台湾地区在此问题上争议也颇多,因为“台湾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没有明确说明,而仅在其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其进行解释的判例认为,“民法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而这一问题在学术上有很大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说法:(1)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当然也应随时效经过而消灭;(2)折衷说认为除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外均应适用消灭时效;(3)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存在争论,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对物上请求权的定性不同。由于定性的不同,势必会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上存在着不统一的答案。第二,对物上请求权的类型及其特性的理解不同。如果笼统地将各种请求权都归于物上请求权并且不关注其特性,也会在能否适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上有不同答案。第三,对整个时效制度体系和宗旨的把握不同。如果对整个时效制度体系缺乏整体评价,可能也会导致结论有偏差。

为此,本文从分析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和不同类型物上请求权的特性入手,配合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来确定物上请求权是否具有时效性。

二、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分析

自从《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后,理论界对其性质的研究一直没有中断过。关于物上请求权性质的表述不下十余种,归纳起来有物上请求权否认说、物权作用说、债权说、非纯正债权说、物权债权折衷说等。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物上请求权不同于物权本身,两者实质上有着明显的差异。虽然物上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具有共同的命运,但物上请求权并不是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人为不特定的民事主体,是权利人在特定物上实施行为的自由,是权利人在特定物上实现意志的自由。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人在其支配领域内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使权利发生效用,以获得权利内容之利益。”而物上请求权是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民事主体,权利的内容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而,物上请求权根本就不具有物权的本质特征。

(2)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债权,即

有主动请求对方给付的权利来实现其利益,它具有积极的属性。而物权则恰恰相反,它仅在其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才发动其请求权,以达到除去妨害的效果等。在债权请求权中债权是基础权利,请求权是作用,请求权构成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权中的请求权以债权为前提,请求权由于诉讼时效期限届满而丧失,但不等于债权消灭。此时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债权人仍有受领权,此种权利仍反映债权的存在,诉讼时效制度只不过限制了其通过法律行使权利的途径。而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产生的,基于物权受到侵害而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其物权,当财产受到侵害时,可用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方式将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物上请求权以不法侵害为前提,因此物上请求权并不直接构成物权的内容,但他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体现法律对物权的保护。

(3)物上请求权不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既非物权又非债权,而是于物权、债权以外与物权、债权并立的、特殊的、独立的权利,则难以说明物上请求权的属性。“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权利处于圆满状态,故为一项民事权利之权能。请求权只有与其他权利结合,才能共同构筑一项权利。它不能独立成为一项权利。

(4)物上请求权在权利行使的不同阶段所呈现的状态不同,据此其可分为应然性请求权与实然性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应然性请求权与实然性请求权可相互转化。当物权人能直接支配物时,其请求效力处于静态,无须发挥实际作用。一旦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受到妨害之虞时,此项应然性请求权即转化为实然性请求权,并为恢复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对特定侵害人直接发挥效力。也就是说,在物权行使的不同阶段,物上请求权与物权间的“距离”不同。物权行使正常,物上请求权对物权的依附性特强,外表未显示丝毫独立性;物权行使遇障碍,物上请求权与物权的支配权发生一定剥离,从“应然性”向“实然性”转变,显示其相应的独立性。

从上述的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物上请求权虽不同于物权,但它出自物权而又受制于物权,其不能脱离物权而独立存在或转移。同时,作为保护物权正常行使的救济手段,在物权行使的不同阶段,其会表现出“应然与实然”的不同样态。实然性请求权的行使可体现出不同于物权的特性,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且因为受物权的影响,其在功能和效果等方面有别于债权请求权,但这不改变其请求权特性。这就决定了物上请求权有适用请求权相关规则的余地,也存在着物上请求权可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可能。

三、物上请求权的类型与时效性分析

物上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使它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有了相应的前提,但各种类型的物上请求权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对物上请求权作类型分析是判断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关键问题。

传统民法一般将物上请求权分为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消除危险三种请求权。对此我国学者无异论,但我国理论界对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属物上请求权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是独立的物权保护方法,但不是一项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原因在于,从狭义上讲,恢复原状请求权指回复被侵害权利的原始状态,如物的返还或毁坏物的修理;从广义上讲,恢复原状请求权包括前述狭义的理解及用非货币等价物填补损害。物上请求权以物的完整存在为前提,针对的是妨害而不是损害。妨害通常是对物正常行使权利的阻碍,而损害则往往已造成物在物质实体上的不完整或实然损失。因此排除妨害的后果是对障碍的去除,物仍然保持着原有的物质形态,物权人的权利依然能恢复至圆满状态;而物的整体如已不完整,则不可能再使物权人处于圆满的支配状态,弥补损害意味着对物施以价值的填补或者以实物的修补。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妨害应与物上请求权相对应,而损害则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恢复原状请求权虽是物权保护方法,但性质上属债权请求权。

因此,物上请求权应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那么三种请求权是否可以成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呢?根据史尚宽先生关于诉讼时效立法理由的表述,“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前之权利关系,然此事实之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笔者认为,适用时效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需存在作为时效制度产生基础的事实状态,如占有;第二,作为时效基础的事实状态应当有必要的外观,如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以便使第三人产生信赖;第三,该外观所反映的事实与权利所反映的事实相悖;第四,该事实状态所反映的信息须使第三人产生外观信赖。

基于上述条件,并非一切物上请求权均受诉讼时效限制。

(1)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就动产和不动产而区别对待。

在动产时,应设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因动产以占有和移转占有为所有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他人无权占有动产的时间越长,其基于占有这一外观给第三人造成的信赖就越强,随着时间推移第三人也就越发相信无权占有人就是事实上的物主。此时如依然允许物权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可恢复对物的支配,显然对第三人不利,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而若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则不同。在我国,不动产的变动需登记。登记是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在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符的情况下,不管占有人对该不动产占有多长时间,第三人均不会产生对该占有人就是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信赖。因此,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条件下适用诉讼时效会导致时效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自相矛盾,动摇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2)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妨害可以分解为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妨害行为首先产生,然后才有妨害状态的持续或非持续。例如,邻人的树木倒入自家的农田,树木倒入这一动作完成,妨害行为便产生并随之完成,但妨害状态随之开始。邻人立即将树清走,妨害状态结束;邻人不管不问,妨害状态一直持续。根据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问的关系,妨害可分为:一次性妨害(如邻人树木倒在自己农田)和持续性妨害(如持续地使噪音、粉尘等进入他人土地)。对于后者,妨害状态与行为一直持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一直更新,因此时效规定已成为不必要。对于前者,树木倒落是一次完成并不延续,而妨害状态却在持续。此时诉讼时效可以起算,且受害人一直不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不会使人产生外观信赖。因树木在他人院内只能被认为归庭院所有人,那么庭院主人如何处置均与他人无关。因此,妨害排除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3)消除危险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在本质上并没有显著的差异,只是前者仅针对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后者针对已发生的危害。而且既然是尚未发生的危险,它必然会朝着现实的危险演化,也不存在如妨害排除请求权中妨害行为与妨害状态是否分离的问题。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在物上请求权中,只有动产返还请求权可能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物上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取得时效

谈到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我们就不能回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冲突问题。许多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将破坏民法的体系结构,使得物权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使得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规定发生重叠或冲突。具体而言,一是有可能使所有权成为一种失去物上请求权保护的空洞所有权,会形成变态的物权。尤其是当诉讼时效期间与取得时效期间不一致时此问题更为突出。一方面,物权人名义上享有物权,但实际上不能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另一方面,侵害人虽实际支配着物却在名义上并不是物权人。二是在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如果他人已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动产所有权,那么原动产所有人的所有权就消灭,依附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亦随之消灭。由此规定或者解释物上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无任何意义。三是依取得时效制度已可督促物权人积极行使物上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实际上已由取得时效制度取代,没有必要再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重复督促物权人及时行使该项权利。上述质疑涉及民法体系尤其是整个时效制度的协调,是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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