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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夫妻债务承担研究

2009-07-31刘正祥

刘正祥

关键词:夫妻债务;共同债务;个人债务;债权人利益;利益保护;个人承担;共同承担

摘要: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当债务人是夫妻关系中的夫或妻一方时,该债务是由个人承担或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其关键在于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由夫妻财产归属决定,同时还需区分债务是否因满足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关于个人债务的承担以及共同债务免除的夫妻间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抗债权人;同时,夫妻一方承担了不论是共同债务还是另一方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有权就超出其应当分担债务的额度向另一方追偿。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4474(2009)03—0132—05

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往往会以个人名义与债权人形成债务关系。一旦该项债务履行期限届至,是以夫妻之个人财产还是夫妻之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不仅关乎夫妻各自乃至共同的财产权益,还将关涉到作为第三方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一、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形式,而约定财产制则是指夫妻以协议方式约定适用的财产制形式。婚姻法属私法范畴,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其财产事先有约定的,应依其约定来明确该财产的归属;若无约定,就应依法律规定来界定财产的归属。而且,尽管婚姻法具有强烈的身份性,但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本质上还是合同的一种,仍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故其当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十八条第一项分别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由其规定可知:若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法律上,夫妻财产归属是与夫妻债务性质、债务承担责任成对应关系的。一般而言,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由此形成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来承担;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由此形成的债务则应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来承担。在将夫妻财产归属确定为夫妻债务性质标准的同时,尚须考虑此债务是不是因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

(一)夫妻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实践中下列债务应为夫妻个人债务:(1)夫或妻婚前个人的债务;(2)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4)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该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债务;(6)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的债务;(7)夫妻个人因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应包括:(1)夫妻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3)夫妻以共同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4)一方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但其收入确实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需要所负的债务;(6)婚前购置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

夫妻分居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直未予明确,理论界也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对此应以分居配偶是否享受了负债一方债务的利益进行判断。根据《意见》第四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如分居配偶享受了负债一方所得财产或收益,这时的分居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婚姻法》关于家庭成员权利义务的规定,如果一方所负债务是因为对方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这时的分居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居期间因个人需要所负的其他债务则应为夫妻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负偿还义务。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及其承担责任

夫妻个人债务,包括婚前个人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应当由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没有连带清偿义务。如果债务人向其配偶提出债务负担请求,债务人配偶完全可以个人债务为由提出抗辩。但债务人配偶能否以同样理由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呢?这就要因个人债务是婚前形成还是婚后形成而区别对待了。

(一)婚前个人债务的承担

一般而言,婚前个人债务应当由债务人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债务人结婚后向其配偶主张。但婚前个人债务由债务方承担清偿责任,是与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相对应的。如果夫妻一方将婚前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这时,一方婚前债务性质也因财产性质的变化而转变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但书规定,此时债权人是有权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

1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

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婚前个人债务即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这是债权人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主要有以下类型:(1)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双方使用的;(2)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时;(3)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由此可知,只有在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资金、财物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婚前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才随之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2债务人配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

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债务人配偶有义务就该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无异议,但关于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的配偶不得以其接受婚前财产的范围作为抗辩的理由,最大限度地实

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公允,《瑞士民法典》也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立法例。《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1)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2)前款之财产已转移于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人须偿还债务,但对其能证明所受领之财产不足债务的部分,可免除其偿还的责任。”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夫妻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又同时规定了配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负偿还债务责任,因而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具有合理性。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承担

1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多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债务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既有可能形成夫妻之个人债务,也有可能形成夫妻之共同债务,确认时可参考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认定对债权人的效力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确认为个人债务后,该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而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债务人向其配偶提出债务负担请求,债务人配偶可以个人债务为由抗辩。但债务人配偶却不能以同样的理由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因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不能成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债务人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免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非债务方配偶应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债务的认定不能成为非债务方配偶对抗债权人的理由。但在债权人知道债务人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时,债务人配偶可免除连带责任。此外,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债务人配偶亦得免除连带责任,除非该侵权行为系夫妻共同实施。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一)国外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立法例

国外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大都明确作出了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在美国,大多数州对婚姻债务均规定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婚姻债务在大多数州是指为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家庭消费、子女必要的医疗费等。对于婚姻债务,不论是以夫妻双方名义还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双方均有清偿的义务。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申请信用卡,并均在申请书上签字保证承担偿还账单义务的,无论是否双方共同消费,任何一方都有清偿账单的义务。

《法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也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也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此外,《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二)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后,债即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不能免除一方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为债权人所明知的约定,才对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夫妻负有对交易的第三人之告知义务;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应对第三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2)婚姻关系的解除,不能免除夫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债权人同意。当事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必须签署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协议中免除一方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只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不能作为免除夫妻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也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夫妻对债务问题没有诉请的,人民法院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就债务问题提出负担请求的,人民法院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并对债务作出处理。但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作出的,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范围,因此判决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判决结果均不能作为债务人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3)婚姻关系因夫或妻一方死亡而终止的,不能免除生存一方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负有对外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夫或妻一方死亡不会改变这一特点,当然也不存在生存一方连带责任的免除问题。

四、夫妻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的突出特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夫妻

一方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债务即告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债务分担问题。按照连带责任承担的一般原理,连带债务人内部相互之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中的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分担债务的额度向另一方追偿。

1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另一方因个人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因个人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本应由债务人个人承担,但却又因不具备对抗债权人的条件,才使债务人配偶产生了连带清偿责任。但就夫妻双方而言,债务人配偶并没有清偿义务,因此债务人配偶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就其向债权人负担的份额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2)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就其向债权人负担的份额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夫妻有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应由个人承担。夫妻双方关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虽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债权请求的效力,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债务人配偶行使追偿权的根据。因此,债务人配偶有权就其向债权人负担的份额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夫妻双方实行其他约定财产制的,一方在承担了连带责任之后,应当在约定财产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如约定属于一方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应当用债务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予以偿还。

2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就超出其负担范围部分向另一方追偿

(1)夫妻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权对共同债务协议清偿。协议中关于债务由一方或双方清偿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协议的一方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依照离婚协议中免除债务承担的条款或分担债务的条款,就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2)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关于债务由一方或双方分担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判决生效后,一方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依照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主体和债务承担比例,就不该承担的债务或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3)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双方有平等承担的义务。一方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份额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如一方死亡的,应当首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如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可以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遗产清偿。当然追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继承法中“对被继承人债务限定继承”原则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