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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责任制度

2009-07-08赵婷婷

法制与社会 2009年6期
关键词:独资监事监事会

赵婷婷

摘要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因为股东的特殊性,使得股东的监督力量比较薄弱,因此在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上,其监事会与一般公司的监事会相比,应当对其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进行较为严格的要求。

关键词国有独资公司监事责任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69-01

监事个人责任的明确有利于监事尽最大的善意和注意,从而很好地弥补国家股东监督的不足以及防范监事会中的监督权滥用。在国有独资公司监事多元化以及赋予国有独资公司监事独立监督权将加剧监事之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将是确保监事最大善意地为公司利益进行监督的“阀门”。

与我国监事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相比,在公司监事会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其监事的责任制度较为健全。以日本为例,根据《日本公司法典》 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监事怠于其任务时,对公司承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责任,无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免除。该法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监事就执行其职务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赔偿由此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其中,特别提到当监事就应记载于审计报告的重要事项进行虚假记载或记录时,监事如果不能证明其“未怠于注意”,将承担这种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德国的《股份法》在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如果监事违反了其承担的义务,必须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的法律对于监事会的各项义务规定得非常详细,这无疑增强了追究监事责任的可操作性。 并且,監事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德国学界对于监事责任的承担所进行的讨论甚至详细到了监事之间是否应当在过失标准上进行区别对待的程度。

监事的责任主要包括对公司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明确监事对于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何种情况下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国家由于监事会的地位和职权的不同,因此规定监事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并不相同。日本规定监事在“怠于”的情形下就应当对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同时规定在其执行职务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可以在一定的额度内,经股东大会决议免除。 而德国由于其监事会的决议与董事会的经营紧密相关,其规定如果监事会以决议的方式同意董事会甚至要求董事会进行违法行为,那么监事会的决议以及行为都是违法的,投票同意的监事要根据《股份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监事会没有采取措施干预董事会的非法行为,监事会是否因为这种怠于行为而承担责任则要根据董事会行为违法的严重性程度而进行不同的确定,即:如果董事会的行为仅仅涉及第三者的利益或者一般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董事会遵守法律并不是监事会的责任,相反监事会可以适当地决定是否予以干涉;而如果企业将受到被处以重大处罚或者重大损害的危险,监事会就必须履行其审查义务,并对董事会的非法行为进行惩罚。如果企业由于董事会的非法行为而将受到其他种种不利的危险,监事会也必须采取上述措施,否则相关监事将受责罚。

从国外的立法中不难发现,只有较为具体地明确监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才能对监事的责任追究落到实处。鉴于监事会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重要意义,本着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进行严格要求的理念,笔者认为,在监事已经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前提下, 监事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怠于监督、错误监督或者滥用监督权,并由此导致公司受到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经营管理层人员也负有责任的,应当与监事对公司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立这样的确认监事责任的原则,不仅当可以促使监事在监事会决议中做到勤勉尽职,即使是在监事会决议之外,监事也应当尽最大的善意和注意,否则仍然要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负责。这样严格的规定不仅有利于监事会集体行权的勤勉谨慎,更有利于监督监事勤勉妥当行使独立监督权。至于免责的情形,笔者认为,只有在监事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后,才可以免责或部分免责。

另外一个问题是关于监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比较日本和德国,日本似乎更为关注监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而德国主张一般情况下应由董事会对外负责,因为董事会是经营行为的直接发出者。尽管笔者主张应当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进行严格的要求,但是由于监事的确并不直接参与经营,其在我国公司中只是负责监督,因此,结合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现状而言,监事如果没有主观恶意或者重大失职的情形发生,要求其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负责过于严苛。

但是,如果相关监事被明确赋予了对公司某经营事项的严格审查和记载义务,并且这种审查属于应当予以公开之列,当第三人必然对此产生信赖时,监事如果此时对职务的履行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将不排除被要求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显然,在笔者的上述建议中,监事对于公司和对于第三人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前提显著不同。对于公司,除非有反面的证明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豁免,监事在“怠于”的情况下就足够被公司要求承担责任,遑论监事的错误和滥用行为;而对于第三人,监事只有在主观过失非常高,并且监督事项属于已经明确并且予以公开的情形时,第三人因为信赖而受到损失的,监事才可能被追究个人责任。这根本上源于监事会从本质上讲,只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其行为一般不对外产生直接的效力,因此,在要求其对外承担责任时,需要非常谨慎,而且需要实践的不断检验和积累。

此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对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程序机制,建立相关的程序不仅有利于责任追究的展开,也有利于提高责任追究的透明性和公允性。总之,赋予国有独资公司监事较为严格的责任,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特殊性的回应。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严格要求实质上是以督促监事会加强监督的方式有效制约董事会,以更好地实现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功能,进而实现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改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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