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精神损害赔偿
2009-07-08廖翔
廖 翔
摘要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将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论点引入民法发展的视野,从某种程度上确立并发展了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本文首先从精神损害的各种观点出发,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其次简单地概括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沿革;再次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原则,接下来阐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特殊问题,最后就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精神损害渊源特殊问题损害赔偿金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03-02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渊源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利益受损后,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豍一直以来,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论题都敏感异常,并存着多种相悖的观点,例如:
无法补偿说:该观点认为精神是非物质的东西,一旦受到损害,就无法恢复到正常的状态。
无法计量说: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存在不可操作性,从而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认为“此种赔偿永远只能是大概的,或者是象征性的。”
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着相悖论,但最终仍在各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我国《民法通则》在第119条、第120条亦明确规定了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责任。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兼具慰抚性、补偿性和惩罚性。
首先,慰抚性: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损失,虽不可能用财产赔偿方式得到补足或使精神利益得以复原,但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去克服其内环境即心理、地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从而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
其次,补偿性,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物质赔偿以补偿受害人所遭遇到精神损失,具有明确的填补损害,使该损害得到平复。
再次,惩罚性,惩罚是补偿性的附属功能。在民、刑分立的当下,惩罚不仅是刑法的功能,民法亦然,制裁是任何法律责任均具有的属性。此性质并非对古代民刑不分的复辟,而是在克服古代民法的上述弊病,从而更加着重预防,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致害人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只有如此,法律的保护、督促的权能才可以得以实现。
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述功能环环相扣,互为所用,抚慰是首要功能,补偿是重要功能,惩罚是辅助功能。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亦或也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术界仍有不同观点。有认为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请求,须以加害人有对他人精神实体进行侵害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为要件,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大体上可分为三个阶段,即古代法的萌芽时期、近代法的形成时期和现代法的完备时期。
在古代成文法时期,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存在的,而且往往采取非常严厉直至刑罚的手段进行保护,这种法律制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基础。
近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沿着两个方向发展,即精神性和物質性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现代则以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民法典并颁布实施。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原则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民事立法往往从侵害权利的角度规定其适用范围。从各国的法律制度上来看,分为两种情况:
非限定主义,即法律规定对所有精神损害均可请求赔偿。如《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所谓“财产以外之损害”,即指精神损害,且无范围限制。
限定主义,即仅在法律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情形认许该非财产损害具有可赔偿性。如果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即使是发生了事实上的精神损害,亦不具有可赔偿性。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第2款规定:“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二)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确定原则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算定方法是综合法,即由法官按照本省法院系统制定的具体规则,综合各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酌定赔偿金总额。
而现实中有如此现象:同样的事实,这里的法院判赔,那里的法院判不赔;一审的法院判赔个天价,二审的法院判赔个地价。侵害名誉权的倒比侵害生命权的赔得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样的现象确实给大家造成了混乱的感觉。在我国,对于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的看法,多种多样,分歧较大。通说的观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原则有三个,一个基本原则,两个辅助性原则,豐即:
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的自由裁量权。
区别对待原则,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根据不同的利益因素区别对待,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推定其不同的计算规则,最后酌定总的赔偿金数额。
适当限制原则,是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有所限制,其目的也是克服自由裁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人们追求高额赔偿的滥诉行为。
三、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特殊问题
(一)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在立法有所区别,归纳起来有三种立法例
第一,以胎儿出生时是活产为前提,承认胎儿具有民事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第二,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对胎儿的利益视为其已出生而予以保护。
第三,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亦不视为其已出生,仅仅在个别问题上作出规定,以保护胎儿的利益。
(二)对精神无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目前学说上来看,存在着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对精神无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予以支持,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格法则。我们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我们认为,“抚慰金并不仅仅具有精神上、肉体上的苦痛的抚慰机能,而且承担着缓和对损害的具体举证的困难和提高总额等各种各样的机能”。
(三)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这一问题学界有着较大争议,其分歧的核心主要在于对法人的不同认识,也就是法人能否和自然人一样,享有人身权利,并基于这些人身权利而得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肯定说认为,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否定说认为,理由是法人没有生命,所以法人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只有具备思维活动的功能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精神损害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法人有一些人格,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自然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社会经济和人的思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填补受到的各种损害,法人虽是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保护其精神利益的活动也是必要的。
(四)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 《刑法》第36条和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仅可对其请求赔偿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其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 12月4日通过《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 《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 《刑法》第三十六条和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结束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更加明确地剥夺了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从某个角度说,司法解释认为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就已经对受害人在精神上作了抚慰,完全不需要在对其精神上进行物质赔偿。笔者认为,这样做很不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确定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同时会使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名誉受到损害,甚至是对生活丧失信心,对生活充满着恐惧,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给被害人予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其次,确定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在案件的整个过程中,提起的物质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都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利于审判人员在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也掌握着民事赔偿方面的信息,从而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提高诉讼效率。最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有利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与我国的法律体系相协调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民事法律纠纷。所以应在不与刑事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使用民事法律。
四、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一些建议
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建立全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权的法律体系,应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而任何一部法律的构建都必须经历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的过程,故笔者建议,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设立和实施应采用以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和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相结合的模式,并借助司法解释适时对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尽量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一)关于适用范围
首先,我国现行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当合同违约时,守约方有权就其人格、荣誉、名誉等精神利益损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存在违约时,守约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而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都确立了这一制度,实践中也非常奏效。因此,如若立法能在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亦对其适用范围作一个严格的限制,或许就可缓解现今合同违约的混乱局面。
其次,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人的精神损害也应该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再次,我国对贞操权的保护体现在刑法和行政法上,如刑法中规定了强奸罪, 行政法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子行政处罚,然而民法方面确是立法空白,没有规定给于精神损害赔偿。比如强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理由不把贞操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设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就精神损害的客观性质,具有无形性,不可估价性,确定赔偿数额时又有很大的主观性,同样是精神损害,对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伤害程度,因此它不能像物质损害那样采用全部赔偿的原则,应该有其特定的计算方法,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迟迟未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也是因为这个难题。这就需要法律另行规定明确的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五、结语
随着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越发注重精神生活,精神损害赔偿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完善是体现人权的重要衡量。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总结了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经验,对如何在审判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做了非常重要的司法解释,推动了人身权的司法保护。但是范围过于狭窄仅仅限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可知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远未完善,而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有待进一步加强。
注释:
吴春春燕,徐泉.精神损害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第35-36页.
联民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5页.
豐祁雪瑞.律师谈精神损害赔偿.河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中的抚慰金制度研究.外国法译评.1998(2).
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6页.
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I997年版.第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