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思考
2009-07-08田坤
田 坤
摘要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之所以受到特别关注,是因为它不仅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极大的危害了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本文认为立法干预是对家庭暴力的主要防治途径之一,因此有必要探讨其现状与完善。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保障惩罚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05-02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有其特殊的人身与血缘关系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而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防治也缺乏操作性的规定。
一、家庭暴力及其危害性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伤害和摧残的各种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勢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连续性和反复性,严重危害婚姻家庭关系和下一代的健康成长,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并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家庭暴力不经制止,则很容易演变为犯罪。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的一般性规定
我国在国家基本法律层面上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做了规定。
宪法关于保障公民权利、男女平等等规定是反家庭暴力的立法依据。刑法通过对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罪名和刑罚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人予以惩处。行政法规定行政处罚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 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国内立法的专门性规定
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其中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受害人有权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等寻求救助;相应机构应当应受害人要求采取救助措施;对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上升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宪法原则的体现,也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32条第2款第2项)。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43、44条与第46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各省也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等专门性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三)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
我国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已经签署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的承诺国。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识知程度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的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强奸就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我们国家,性暴力都是一种很严重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的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中指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用语不规范,让人无法分清其含义,在实践操作中很难,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持续性、经常性?非持续性、非经常性又指的是什么?丈夫打妻子一巴掌,这是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那么它构成家庭暴力吗?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在我国,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和普通的人身伤害案一样,是依照暴力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不同而不同,是否触犯刑律主要依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轻微伤、轻伤、重伤)而定。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那么,根据我国的现有规定,在实践中,能够真正达到《刑法》的最低制裁标准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多少呢?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的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用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归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行政法中存在的不足
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警察介入家庭暴力的权限和方法。多数行政机关的行政人员对家庭暴力仍存有“家务事”的理念,这不利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还有可能会促使家庭暴力的发生。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警察介入家庭暴力的权限和方法,为受害人诉讼权利提供更直接的程序保障,才能最直接快捷的防治家庭暴力。
(六)地方立法存在的不足
憲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缺少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而大量的地方性法规中对规范家庭暴力行为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全国性法律的不足。但在大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中,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真正具有强制力的屈指可数。大量的规定要么是一种宣告性,号召性的文件;要么是上级党政机关对下级党政机关的发文,属于国家机关的内部文件,不具有全社会的普遍适用性。即使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其职权制定的有强制力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经如,未对“家庭”一词所涵盖的范围做出规定,即家庭暴力是否包括未婚同居,同性婚姻等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又如,未对“暴力”一词加以明确的解释,伤害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家庭暴力,未达到的又如何处理。还有,在地方立法中的民事救济不利,预防性措施也不够。
(七)其它
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但家庭暴力案件毕竟与一般的案件不同,存在特殊之处,比如其具有隐敝性,比如人们对其认知程度的不同会导致不一样的判定结果等等。如果按一般程序处理家庭暴力案件这种特殊的案件,必然会影响对此案件的判定,可能会困难重重,甚至影响判定的可行性、正确率。家庭暴力案的诉讼中,一般自诉的此较多,在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中一般是谁起诉谁举证的原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主人,单凭受害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举证存在太多困难: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家庭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也没有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加害人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证可查。
在组织法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的职责。家庭暴力案件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直被视为家庭纠纷,因此在固有的传统社会心态中将家庭视作私人天地,将家庭暴力归位于私生活,致使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存在误区。相当一部分的执法人员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不属于政府机关管辖范围,还有一部分的执法人员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往往片面强调维护家庭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保护。一些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问题态度消极。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他们怕自己正经的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还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往往采取不愿意介入或息事宁人的态度。
四、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完善
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存在许多漏洞与缺失,并非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应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前,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加强保障性规定
即通过法律条文对家庭成员各自在家庭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以此保障父母、夫妻及子女在共同的家庭生活中各自独立而又相互关联的权益,并明确在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时可采用的救济途径,如设置民法的保护令制度。
(二)增加惩罚性规定
在此规定中,构架选择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相协调的惩罚模式。前者主要针对成年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体或精神伤害,未必严重但必须惩戒,经被害者选择由执法机关执行;后者则针对触犯刑律侵害家庭成员权益时,由执法者强制对施暴者进行处罚。
(三)完善社会服务性规定
包括紧急庇护所、电话服务专线、法律救助等各项服务,应从法律上加以规定,并由政府提供经费辅助。为施暴者提供教育、医疗服务。
(四)明确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权限和方法
家庭暴力作为违法行为需要警察权力的强制性干预;公安机关完善的组织体系可以应对家庭暴力的连续与反复;警察干预形式的多样性可以应对受害程度的不可预测性并保护受害人利益,缓和家庭关系。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如此才能建立一套完整的司法机构与社会服务配合的良好机制,更好的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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