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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违约责任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2009-07-05温双双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违约方损害赔偿受害人

温双双

摘要本文以实践中出现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为出发点,探讨了在理论上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违约的一种责任形式的可行性。

关键词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17-02

一、我国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司法实践

(一)我国理论上关于违约责任范围的规定

理论上我国没有明文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仿效大陆法系,在民事责任领域里坚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划分。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纯财产责任,不涉及非财产责任……。侵权责任,则包括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豍违约责任,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者合同规定应当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2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

(二)我国关于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中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已有先例。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精神生活方面的追求显得越来越强烈,在实践中以获取精神利益为主要目的的合同也越来越多,如观看演出合同、照相合同、录像合同、家装合同、美容美发合同等。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留下对过往美好时光的追忆,保有对亲人的思念,营造婚礼的热闹喜庆氛围,得到舒适的居住环境,获得因形象美丽而产生的满足感等等,违约会导致受违约方愉悦和享受的落空,产生懊恼、遗憾甚至恐惧、焦虑等状态,也就是产生了精神损害。随着经济的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逐步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对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愈加重视,为因违约而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提供司法救济已经成为一种客观趋势。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此类案件的决绝表现除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判决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合同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况,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法官为求得个案公平,对一些案件不得不突破创新,依据自由裁量和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按照灵活性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个别典型的违约案件判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二、学界对违约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

对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应否予以救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的处理,学者们也进行着广泛深入的讨论。

(一)否定说

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一直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持否定态度,学者们基于合同中精神损害不可预见、难以证实和估量、精神损害的惩罚性与违约责任的补偿性相矛盾等为由,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在合同领域,发生违约时,可救济的损害的经典表述是受挫方的预期,也就是原告在合同如果已得到履行时所处的状态。如果违约导致了非财产的即精神上的损害,而该损害恰是受挫方的预期,是否应对之进行合同救济?反对方的意见主要是,首先,如果违约时对违约方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则违反了“合理预见规则”。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大责任体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都做了相应的区分。一般说来,侵权行为人须对不法行为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违约行为人则只对其订约时所预见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即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应遵循“合理预见规则”。豏我们说若违约导致非财产损害,对违约方而言,一般不具可预见性;而且每份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都可能导致守约方精神上一定程度的苦恼,所以从技术上讲对违约造成非财产损害很难确定如何救济。其次,是在证据的运用,损失数额的计算上存在困难。此种观点认为,由于精神损害自身非物质性的特殊性质,纯粹是主观的,缺乏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怎么能够确定原告实际上遭受了精神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重大的呢?对于这个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担心和忧虑:如果在违约中允许精神损害,有可能会导致各种假的、轻微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接踵而至,而法官又无法加以辨别,会出现“诉讼爆炸”,对方当事人也会因此而不堪诉累。第三,认为在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侵权的途径而不是违约的办法来解决。

(二)肯定说,也即对否定说的否定

首先,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否能被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呢?史尚宽先生认为确定所失利益的方法是通过认定所失利益与损害发生原因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确定相当因果关系,通过确定常人标准,精神损害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例如在旅游合同中,由于旅行社的原因,使旅游者少了旅游景点、住宿餐饮条件下降或者根本未能成行,从而无故耗费了旅游者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且使他们想通过旅游放松身心、获得愉悦的目的落空,严重的还给他们带来了新的烦恼和麻烦,这些情况在订立旅游合同时是完全可以被旅行社预见的,以不可预见来搪塞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这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而且完全可能预见到的。豐在这些以获取精神利益为合同主要目的的情形下,产生于违约的痛苦与烦恼就同合同债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而致金钱损失的发生一样,是违约导致的一种结果。那么,从合同救济的目的看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应该的。因此,“可预见性”固然是对违约责任适用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其次,证据上的困难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估算的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能成为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精神损害无论在侵权案件还是在违约案件中,其证明都是十分困难的。并且任何精神损害实际上都是无法用金钱加以精确评估的。如果以证明上的困难以及估算上的困难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标准是,“如果证据达到了什么样的程度,就可以认为判断客观真实的概率已达到了能够接受的高度”,至于证明达到了什么样的程度可以认为是“查明了真相”或“发现了真实”,长期的实践和经验的积累总会在法院内部产生或形成一定的标准。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例如对于伤痛、痛苦,娱乐性活动或种种便利的丧失的赔偿数额时,也可以通过某种确信而作出适当的判决。

再次,就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主张侵权来获得救济的观点来说也是不全面的。首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同的,如果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具体体现而不存在根本的差别,那么我们就不必去计较两种责任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会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和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比如,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或客观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不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都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无过错责任仅对某些特殊侵权适用,这对当事人来说就提高了其举证的要求。再者,还容易出现非责任竞合下的“真空地带”。责任竞合理论能够解决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尝的前提,而且也是最根本的,是所有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都构成侵权。然而,精神损害的产生并不和侵权产生必然的联系。正如所有的不法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一样,所有的不法行为也都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若强行规定当事人欲得到赔偿必须提起侵权之诉,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国外关于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一般认为,合同之诉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英国在该问题上通过判例作出了例外规定:“在一些特定的合同中,双方应该能够预见因为违约而造成的精神挫折、愤怒以及失望,”对于这些特定合同,“倘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那么,因违反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失望、痛苦、烦恼和挫折时,受害人可以获得非财产损害赔偿。”豒在美国实践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情形是: 1.违反婚约造成的精神损害;2.因违约造成守约方不便并致其遭受精神损害; 3.因极不负责或疏忽大意使他人蒙受羞辱或其他精神损害等。豓

在大陆法系各国在该问题上的做法也不统一。德国民法典对于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未作规定,通说认为该项损害自不得请求赔偿。直到1956年,德国联邦法院才正式就违约案件中的非财产损害发表意见,通过创设“商业化之论说”以及1979年修改民法典通过增设规定“旅游合同”而对因违约产生的非财产上之损害给予一定救济。在法国,尽管自1883年起由判例确认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所适用之规定与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并无不同,但在合同法领域司法判例和学术界长期以来认为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但以1932年2月20日赛奴商事法院的判例为开始,法国法院判决相继承认了一些违约案件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豔

有关的国际法文件和规则也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合同责任中的非财产损害的赔偿。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利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利益。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注释也明确提到:“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推动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豖

由此可以看出,现在各国合同法大都确认了不能依据合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他们又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允许基于违约责任而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四、《合同法》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与限制条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已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首先,它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公平不仅是形式的公平,更应该是实质的公平。而正义则要求对于同样的情形给与同等对待。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害,是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应有的状况。而损害不仅有财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其中主要指精神损害。其次,它是民法中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违约责任中的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再者,他体现了对人的重视,也是以人为本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换日益发达,是越来越多的人身权牵涉其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只涉及人身利益的合同也越来越常见。而作为人权法律保护重要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必然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在现阶段,有的学者主张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目的性的“扩大解释”使在违约情形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合法依据。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条规定中所言的“损失”均未限定于物的损失,因而可以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该条所指的“人身权益”同样可以做广义的解释,包括自由、感情、名誉等人格利益,而不应狭隘的仅限于肉体上的损伤。由于该条并未明确指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应该认为两种责任在适用上具有平等性。

最后,为了防止违约责任适用精神赔偿制度被滥用,在一般原则的指导下,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适当的法律控制是必要的。笔者认为对于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可采用最低限制原则、因果关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加以必要的控制,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同时还可以我们可以参照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实践,对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概括,并明确不宜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排除事项。比如当事人均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受害人为组织体的合同纠纷、典型的商事合同纠纷、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极不相称的合同纠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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