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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分析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债务人物权债权

王 静

摘要两大法系已经相继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对于该制度的理论依据至今为止仍然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为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理论依据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除了从艰深的民法理论中寻找其法理依据外,更应该从现金的债权的重要性、民法的社会本位主义理念的角度,运用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方法探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存在合理性。

关键词债权的重要性社会本位效率违约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76-02

第三人侵害债权,顾名思义为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人之债权,因而应负侵权法上之侵权责任。

债为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①传统民法认为,债具有相对性。债的相对性告诉人们,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债务人也只能对债权人为履行。若债权实现出现障碍,无论是由于债务人原因还是第三人原因,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追究责任。

另一方面,传统侵权行为法又认为,侵权之债是针对所有权和人身权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侵犯他人债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已有协议存在,因此,有关侵犯债权问题,各国民事立法一般都将其列入债的不履行的效力之中。②

尽管如此,两大法系均从理论与司法实务上不同程度地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制度。为了论证其合理性,学者们或重新界定债权的相对性的内涵,或从权利的不可侵性寻找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理依据。但是,经过一百多年的讨论,至今为止亦没有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

笔者认为,对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评价,都不可拘泥于固有的法学理论,只从深奥的法学理论著述中寻找理论支撑,而应该从横向与纵向各个方面,从经济、社会各个角度考查该项法律制度的建立能够为法律带来什么,能够为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什么,法律的本旨仍旧是一种工具,它是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服务的,法律的发展必须与其所服务的对象相适应。因此,本文将运用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的方法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存在合理性进行考察。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经济价值概述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对原有的债法体系与侵权法体系的突破,这种突破不是简单的、只发生在民法领域的一种突破,而是发生在社会领域的、关于债权的价值观念的一种转变,甚至是关于整个社会的一种理念在债权问题上的一种深刻的反映。在人类文化史上,是先有物权后有债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用,基于这种相互信用,于是有了契约,产生了债权。债权的出现,使人类的经济生活更加丰富多彩。在物权时代,人类依物权形成财产关系,仅以物权作为财产客体,可以说,人类只能生活在过去和现在.但是,承认了债权制度,就可以使将来的给付预约变为现在的给付对价价值。人类在经济生活中,除了过去和现在的财产之外,还可以增加将来的财产.“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间。”③物权是静的要素,债权是动的要素,在物权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呈现静态;在债权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法律生活则呈动态。社会生产关系完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中世纪的社会形式是静态的,而今天的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己完全变为动态。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欲,在如今都是经济目的,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其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民事权利的社会化倾向使各项自由主义原则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特别是在市场活动的活跃时期,各种工商业交易活动频繁,人们间的各种关系几乎都由合同设立,故维护合同有效性显得异常重要,对债尤其是合同的履行结果、价值相当重视。维护既定合同关系,保障合同履行利益,要求加大对合同债权的保护,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得到学者的高度关注与赞同。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要负损害赔偿之责是必然趋势。合同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首要的原因,是实践的需要、司法的迫切呼唤。但是,任何制度的建立创新都有其内在的理论逻辑和衍生的理论沃土,笔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债权重要性日益提高,其地位今非昔比,民法基本理念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以及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

二、债权重要性与债法地位的日益提高

传统民法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其占有上,因此以所有权为主体的物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民法侵权法自然也就以物权为主要保护对象。但是,这种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民法制度在20世纪遭遇到了挑战。由于资源有限、人口激增、生态恶化的生存压力,人们越来越认识到资源优化配置与合理使用的重要性。同时,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高效化和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使得民法从传统上实现以物的静态占有为目的转向现代以实现物的流转、利用为目的。而债确认了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在交换时的分离,从而实现了财产的流转。在人们将其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的固守财产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从封闭呆滞的财产所有朝向开放灵活的财产流转的过程种,债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不断得到加强。“现代财富的重心,已由物权转向债权。”④债权作为一种动态的、期待的财产权,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方式,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实现物权的手段,其自身已成为独立的经济力量,成为法律生活的目的,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债权地位的日益提高,对债权的保护要求也随之增强,因此,现代民法中的债权物权化,债权的效力扩张如债的保全正是在这个发展过程中从古老的民法体系中逐步演化而来并为各国民法所确立的。但是债权的物权化只在极个别方面得到体现,债的保全制度也只从事前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至于债的事后保障,仍旧是由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即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是,只以违约责任制度保护债权越来越体现出它的局限性。首先,从保护范围上来说,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只能保护因合同而生的债权,而不能保护因其他原因所发生的债权,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甚至是因侵权而产生的债权,这些债权都有被第三人侵害的可能,因而亦有被保护的必要。其次,从保护力度上说,违约责任制度常不能充分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侵害债权之第三人常是经济实力上较之债务人更强之人,若只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而不允许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将很可能不能充分的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失,而不合理地缩小了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明显与民法上公平正义的原则不符。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由于第三人通常比契约债务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因此,由第三人对契约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⑤由此观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当然,由于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其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物权的基本性质如不具典型社会公开性,又由于合同法已对因第三人违约规定了救济方法,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不可能像一般侵权行为进行规制而应受到诸多限制,对此本文将在后面进行论述,但是从债权在今天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可以确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已经具有其存在的必要。“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物权和债权有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权利实现的趋势,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⑥

三、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要求

起源于罗马法的民法在其历史演变过程中由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确定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平等自由、契约自由三大民法基本原则,也就确立了民法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个人本位主义。在这种个人本位主义的领导下,经济社会中的主体具有高度的行为自由,并被鼓励不遗余力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法律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个人的意思自治与行为自由。在这种理念下,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不会受到侵权法的追究符合民法个人本位主义的思想。但是,20世纪以来,原来的自由资本主义逐渐转变为垄断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日益加剧,社会财富和利益的分配格局进入过度失衡状态,人们发现完全由市场主导,由各个市场主体完全自由进行的经济活动具有致命的盲目性,对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不利。对公平竞争、公共秩序、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呼声越来越高涨,社会价值取向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于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涉逐步加强,在尊重个人自由的同时,主张个人从事行为、行使权利不得加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的中心观念也逐步由个人本位移向社会本位,从昔日对意思自治的尊重,逐渐变为对意思自治所具备的社会性或客观性的尊重。依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义务的负担不仅仅出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也不仅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整个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可对人们的意思自治进行一定限制,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所以,对债权采取类似物权的保护方式,强调与债的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不得侵犯合同债权,固然较之以前对任何与合同债权无关的第三人可行动自由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却是对公共秩序、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等原则的维护。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正当性,保障市场的交易安全,个人行为不受他人影响的核心理念被修正,这为第三人侵害债债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理念基础。因此,各国在20世纪相继确立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制度,正是对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体现。

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效率价值

效率的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也就是经济学常说的“价值极大化”或“以价值极大化的方式配置和使用资源。”在这种基本意义上,说一个社会“有效率,就是说它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有用的产品,创造出更多财富和价值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配置(价值极大化)的社会。除此之外,效率还意味着根据预期目的,对社会资源配置和利用的最终结果所做出的社会评价,即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又没有人因此而境况变坏,则意味着效率提高了。⑦

权利是一种法律资源,法律资源是一切可以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权利是其中的一种重要资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首先,它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利益,是实现利益所必不可少的手段,资源是利益之源泉;其次,合理的权利安排会降低交易费用,增大交易效率,正如科斯所说:“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最后,权利是受社会的经济结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所制约的,因而都是稀缺的。⑧

以科斯、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家们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等,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效率原则是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础,也是法律唯一的出发点与归宿点。”⑨法律资源配置上的效率优先意味着: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居于优先位阶,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而这种效率优先的法律精神通过制度表现出来,它的内在经济逻辑和宗旨是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使用。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与法律效率最大化观念密切相关,如果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按传统相对性的原则处理,必是债务人先行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是债务人就其已承担的责任向第三人索赔。其结果至少发生两个诉讼关系,既不利于当事人的经济效率,也不利于法律资源的节省。按照法律资源配置上效率优先的原则和宗旨,通过法律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配置,使债权人的权利增加,由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不会有此周折,从而提高效率,同时又迅速惩戒了有过错的第三人,符合合同正义的要求,其效果是显著的。另外,从效率优先的角度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受第三人诱惑而违约的所谓“效率违约”现象。效率违约,又称为“有效益的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它是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在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说的理论基础上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说:“违约的补救应以效率为其追求的主要目标。如果从违约中获得利益将超出他向另一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如果损害赔偿被限制在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方面,则此种将形成对违约的一种刺激,当事人应该违约。”⑩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债务人正是基于对这是一种效率违约的考虑,即他从第三人那儿得到的利益将大于他将对合同债权人因承担违约责任而付出的损失。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下,引诱违约而侵害合同债权的例子大量存在,在这其中,债务人在比较了履约成本与违约收益后而接受了引诱。违约责任在对待大量存在的效率违约时己经是力不从心了。所以,确立合同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建立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制度,追究第三人的侵害合同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使第三人在进行引诱行为时,因考虑到其将承担侵权责任而有所顾忌。这样就多了一条与违约责任一起制止效率违约的途径,这也是对公平正义、有序竞争、诚实守信的维护。

现代市场交易的日益频繁,财产的流动性空前的提高,决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实为大势所趋。大陆法系注重民法理论的完整与连续,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均需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但是法律归根结底是一项工具,它的发展最终取决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亦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今的经济社会中债权的重要性已远非过去可以比拟,加强对债权的保护已成为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已从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化,在充分保护个人意思与行为自由的同时,亦要对个人自由进行合理限制,已保障他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从而维护合理的交易秩序。从上文可知,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只可以实现公平与正义,亦具有巨大的效率价值。如今,民法理论与立法越来越重视对市场经济中动的安全的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将在动的安全保护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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