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公司理念之完善
2009-07-05汪灏
汪 灏
摘要:公司理念是指公司存在的目的,决定公司法立法和适用。根据公司理念的历史变迁,可将之分为传统公司理念和现代公司理念。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订时未完全采用现代公司理念,仍将股东利益高于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存在一定缺陷,这也是“三鹿”事件发生的一个制度原因,应完善当代中国公司理念,形成适应科学发展观的公司理念。
关键词:公司理念;科学发展观;“三鹿”事件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7-0244-04
公司理念也可以称为公司的哲学观念,就是“公司为什么存在”,或者说“公司存在目的是什么”,这是中国公司法立法和适用的首要问题。对于公司法立法和适用而言,这是一个永恒而根本的问题。采用不同的公司理念,公司法就会走向不同的道路,产生不同的效果。公司法中的概念、条款和体系都要为公司理念服务,公司的设立和治理都是在其统帅下进行。公司法的立法和适用,必须以一个正确的公司理念为指导思想,特别是在中国公司治理中出现了“三鹿”事件这样影响世界的重大事件后,除了从食品质量监管这个角度来思考外,更重要的是要从公司理念的角度加深对公司在社会作用的认识,以适应科学发展观的公司理念指导公司法的立法和适用,加强公司治理,力求从根本上杜绝危害消费者利益的公司在中国存在。本文拟从公司理念的历史变迁入手,探索适应科学发展观的当代公司理念。
一、传统公司理念:股东利益最大化
公司对于中国而言,是一个舶来品。虽然在春秋战国时期,在采矿业、铸造业等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生产领域,就已经出现了合股经营方式,但由于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我国封建统治持续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1],直到19世纪中期的清朝,商品经济仍不发达,不具备现代公司产生的土壤,没有能够产生现代公司制度[2]21。中国的现代公司是从西方传来的,我们探索公司理念,就必须首先将目光投向中世纪的欧洲。
(一)公司的起源
一般认为,公司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法学界通常都认为,现代意义的公司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沿海城市的船舶共有与康孟达(Commonde)契约。船舶共有制的产生主要基于两种事实:一是由于子孙继承父祖的遗产而共同经营;二是由于数人依据特别的契约而共同创立。船舶共有制适应于海上贸易所需要的资本集中与风险分担的特点,便在海上贸易中被广泛采用,久而久之,逐渐形成了一种企业形态,这被视为股份公司的雏形。康孟达契约是资本所有者以其商品或资本委托航海者(船舶所有者、商人或者他人)代为买卖,受托者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所获得的盈利,依照契约分配。这种营业方式最初在海上贸易中实行,后来逐渐在陆上贸易中也被广泛采用,并衍生为两种形式:一是出资人与事业经营人对外共具名义,出资人只对预防或委托的资本负有有限责任,事业经营人则对营业负无限责任,这是两合公司的雏形;二是出资人对外不具名义,只以事业经营人的名义对外营业,这是隐名合伙的雏形。在与船舶共有制和康孟达契约产生的同时,地中海沿岸各城市的商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亦日益稳固,其经营代代相传,绵延不息。当商业主人死亡时,营业如被一人继承,该企业便为独资企业;如被数人继承,企业就构成了家族经营团体。此种家族性的商业组织,最初其成员仅限于亲族之间,后来就渐渐及于亲族之外,并由德国和意大利推广于整个欧洲。家族经营团体就是今天无限公司的原始形态[3]。
综上可见,公司的起源是与贸易的兴旺发达紧密联系起来的,公司是为了适应贸易发展中所面临的集中资本和分散经营风险的需要而产生的。在这一阶段,公司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出资人的利益,使得出资人在将自己的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
(二)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公司的发展
尽管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令人耳目一新,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但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大规模社会化生产的出现,这两种公司形态在经营风险、管理体制、资本规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这时适应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股份有限公司应运而生,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克服上述缺陷的功能,在公司形态的进化过程中实现了划时代的跨越。
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阶段,由于第一次工业革命的完成(其主要标志是蒸汽机和纺织机的发明和使用),使资本主义生产由工场手工业转变为机器大工业,出现了建立在机器生产为基础的生产社会化,生产社会化和自由竞争进而引起生产集中[4]180。这种生产方式对资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资本在更高的水平上集中,同时机器大工业也带来了更大的经营风险,这也不是一个人或者几个能够承担的,必须在更大的范围内分担风险,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来解决。特别是铁路的大规模兴建,由于所需资金动辄上亿美元,甚至几十亿美元,以及铁路建设和经营所特有的高风险,更是为股份有限公司带来了发展第一个的高峰,并且极大地刺激了股票流通,到了1856年,在美国有360家铁路股票投入到了交易中[5]。随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逐步推行,从18世纪末到19世纪,公司制度进入到最终确定的时期,其主要标志是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有限责任制、股票的自由转让以及公司的设立、经营和组织管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公司已存在于更广泛的行业,即从海商贸易、金融等行业发展到制造业、建筑业、交通业、保险业等行业,公司立法也日益完善[2]11。
综上所述,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公司存在的目的仍然是为了维护出资人的利益,并且在这个时期已经具体表现为股东的利益。
(三)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公司的发展
公司制度的确立虽然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进化紧密相关,但由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所奉行的“个人本位”原则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则存在内在冲突,加之法人制度尚不健全,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并未得到充分的发展[6]。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生产力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与生产社会化和生产集中的资本社会化不断发展,资本社会化从两个方面引起资本集中和生产集中:一方面,部门范围内的资本社会化引起部门资本集中和生产集中;另一方面,全社会范围内的资本社会化引起跨部门资本集中和生产集中,从而形成了垄断的物质基础。这时,出现了一个大企业或者少数几个大企业对相应部门的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独占或联合控制,垄断逐步取代自由竞争,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4]183。
与此相适应,发达国家的公司制度也得到了空前规模的发展,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与经济垄断相适应,各国公司向大型化、巨型化的垄断组织方向发展,如卡特尔、辛迪加、托拉斯、康采恩等纷纷采取公司形式,巨型股份公司遍布西方国家的经济领域。在美国出现了摩根、洛克菲勒、杜邦等垄断财团;在德国出现了克劳伯、西门子等垄断财团;在日本出现了三菱、三井、助友、大仓等垄断财团。这些垄断财团对本国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而且还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激烈的竞争,期望获得全球垄断利益,在两次世界大战背后都有这些垄断财团的身影。第二,新的公司形式出现,有限责任制不断完善。1892年,德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从此开始一种克服股份有限公司缺乏凝聚力、易滋生投机、业务经营状况欠公开等缺陷而产生的股东人数有限、股东均负有限责任、股票禁止上市交易、业务状况相对保密的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在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公司形式日趋完备,完善了有限责任制度。第三,股份公司的设立也日益完善,各国相继修订自己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并且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密切相关的立法如证券交易法等也开始制定和实施。
虽然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公司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但是,公司存在的目的仍然没有发生变化,还是为了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存在仍然是为了增加股东的利润,降低股东的经营风险。由于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股东(特别是垄断财团的大股东)的利益在整个社会中处于一种核心地位,甚至可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
(四)传统公司理念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从现代公司产生到20世纪中期,在公司法中占主导地位的公司理念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存在的目的在于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存在是为了增加股东的利润,降低股东的经营风险,帮助股东赢得市场竞争。这也称为传统公司理念。在这种传统公司理念指导下的公司立法结构是股东中心主义模式,一切立法安排都是围绕股东进行,股东大会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力,公司管理机关(董事会和监事会)仅是受托人,负有为股东牟利的义务,至于经理不过是高级雇员而已。当然,随着公司的发展、规模的扩大、股份的分散,出现了“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情况,股东中心主义开始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乃至经理中心主义转变,高级经理人员在公司的权力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但这并没有影响到传统公司理念,公司法从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乃至经理中心主义的转变,只是经营管理活动的变化在法律上的反映和调整,公司法仍然建立在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在制度上股东大会还有选派、任命、解散董事会和公司高管人员的权力,并有最终的监督权。
二、现代公司理念
传统公司理念直到今天仍然是各国公司法的基础,但是,由于其强调以股东利益为重,以盈利为公司唯一目标的理念,导致了公司滥用经济力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从20世纪中期以来,特别是第二次大战结束后,西方各国对两次世界大战的起源进行了深刻分析,认识到在资本主义制度中存在着一些缺陷,对于资本主义制度的基础公司制度各国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尤其对传统公司理念进行了深刻的分析,把对公司的发展放在了如何与社会、国家、世界和谐发展的高度来进行。特别是自20世纪中期开始,劳工运动、环保运动、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以及经济全球化,都对传统公司理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
(一)国际劳工运动对传统公司理念的冲击
自20世纪初期开始,劳工运动开始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各国工会的力量不断壮大。在1919年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现在已经有176个成员国。国际劳工运动在20世纪50年代达到高潮,对整个世界经济格局的发展起着重大影响。特别是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七项核心公约,对公司和其雇员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对于参加了这七项核心公约的国家,他们的公司已经将其雇员作为了其一个重要的利益主体,公司存在的目的已经不是仅仅为了公司股东,必须要考虑到雇员们的利益。由于国际劳工运动的兴起,对传统公司理念产生了冲击,并且对很多国家的公司法产生了影响。
(二)环保运动对传统公司理念的冲击
环保主义思想在20世纪60年代蓬勃兴起,公司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利润部门,要对空气质量、水质量等负责任。这对于传统公司理念提出了新的挑战,公司不能对所处的环境进行破坏,不能由于对利润的渴求,而生产污染性产品。公司的发展必须考虑到环境的保护,股东利益不能高于环境利益。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对传统公司理念的冲击
20世纪70年代,消费者权益运动一浪高过一浪,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已不限于立法保护,而是开始侧重于向广度和深度发展。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不仅涉及到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而且还涉及到了消费交易的公平、消费环境的改善以及消费者的社会角色等各个方面。保护消费者权益及其相关制度规范的建设,已经成为各国社会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7]。并且对传统公司理念也产生了剧烈的冲击,公司不能为了股东的利益,而不顾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也必须成为公司存在的目的之一。
(四)现代西方公司理念的形成
现代西方公司理念的形成,是资本主义发展的必然产物。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从一般垄断资本主义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以后,还出现了以跨国公司为支柱的国际垄断资本主义的趋势。在这个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公司是最重要的微观经济组织,特别是到了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公司力量和政府力量的结合更加紧密,公司力量对社会各个方面都在产生巨大的影响。跨国公司的迅猛发展,把公司影响更是扩大到了整个世界范围。对于公司来讲,在把公司理念停留在股东利益这一个层面是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了。
西方现代公司理念的形成,主要是建立在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上的。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是由美国学者创立并不断发展完善的,利害关系人(stakeholders)一语据考证,最早源于1963年斯坦福研究所的一份备忘录。经过不断完善的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认为,公司既是商事主体或商人的一种,也是利益的聚焦点。除了股东利益之外,公司的设立与运营还会编制成一张非股东利益关系网。这些股东之外的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具有利害关系。为了确保公司的繁荣与发展,股东及其代理人即经营者必须与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甚至全社会的老百姓密切合作。成功的公司既需要对外增强对用户和消费者的凝聚力,也需要对内增强雇员的劳动积极性。公司利害关系人包含着不同的利益集团,而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也各不相同。但是,各个利益集团在追求社会团结、社会公正、民族的繁荣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和要求。仅仅保护股东利益,而忽视公司利害关系人的适度保护,不仅不合乎社会正义,而且也是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破坏。
在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基础上逐渐形成了现代西方公司理念,那就是公司不再仅仅为了股东利益而存在,公司是各个利益集团利益的聚焦点,公司的存在是为了股东、雇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等利益集团的利益最大化。
三、当代中国公司理念
(一)2005年《公司法》中所确定的公司理念
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对确定何种公司理念作为公司法修订的指导思想,出现了传统公司理念和现代公司理念的冲突。坚持传统公司理念,具有刺激投资、提高公司运作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的作用[8],但是,传统公司理念忽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弊病无法克服;采取现代公司理念,能够兼顾各个利益群体的利益,顺应社会进步的潮流[9],但是,让公司同时为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服务,会对当前中国公司的管理水平提出巨大的挑战,大多数公司管理水平尚无法适应这种公司理念的要求,会陷入经营困境。还有第三种观点认为,最佳方式是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坚持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经济是近期工作的重点和迫切需要,修订《公司法》应强调公司首要,同时也是终极目的在于追求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应优先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其他利益群体的保护也是公司的目的,但仅具有从属地位,是在满足公司首要目的后才可给予考虑的问题[10]。
笔者认为,2005年《公司法》最后确定的公司理念采取的是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保障相关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要保护股东、公司本身、债权人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11],但在保护次序上还是股东利益优先,其他利益群体的保护在次要位置。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而对其他利益群体的保护则存在较大的缺陷:第一,在第1条中明文规定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2005年《公司法》中注册资本的下调、出资方式的多样化、担保制度的变革、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放宽,都给债权人带来了更大的潜在风险,但却没有赋予债权人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务状况进行必要干预的权利。第二,在第5条中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但是,这仅仅是抽象地概念性地表述,没有进一步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援引该条款判决公司承担责任[12]。第三,通过多个法律条文引入了雇员参与管理制度,但《公司法》中仅规定国有独资企业中应设立职工董事制度,覆盖面过窄,没有充分发挥职工董事的作用,职工董事的职权职责不够完善,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参与公司决策的制定,维护职工利益。第四,对于消费者、当地社区等利益群体的保护在《公司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为滥用公司工具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社区环境留下制度上漏洞。
(二)“三鹿”事件反映出当代中国公司理念的缺陷及其完善
“三鹿”事件集中体现出消费者利益与公司、股东、债权人、雇员、高管之间利益的重大冲突。当“三鹿”集团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有婴儿因食用“三鹿”奶粉后出现结石情况后,面临着两种选择:公布事件真相,召回所有问题产品,查找问题原因改进生产,承担对受害婴儿伤害的赔偿责任;隐瞒事实真相,拒绝召回产品,继续生产问题奶粉,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令人遗憾的是,“三鹿”集团在新闻媒体曝光之前9个月的时间里都选择的是后者,给更多的婴幼儿造成了伤害。为什么“三鹿”集团会做出让全世界惊讶的决定?除了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漏洞外,从公司法层面来说,也反映出当代中国公司理念所存在的缺陷。在制度设计上,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造成了股东利益高于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当股东利益与消费者利益出现冲突时,如果没有政府监管的及时介入,公司的选择往往是优先保护股东利益。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利益冲突达到了顶峰,“三鹿”集团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深知一旦事件真相公布,公司将面临灭顶之灾,股东利益受到毁灭性打击,而且公司雇员会面临失业的威胁,高管面临着刑事审判的惩罚,地方政府面临着来自各方的压力和税收减少的损失,这一切都驱使着“三鹿”集团在9个月中为掩盖真相竭尽全力,但消费者利益受到了更大的侵害,更多的婴幼儿受到了伤害。当然,首先要问责的是政府监管缺位,其次是公司理念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公司法忽视了对人性的关怀,公司理念没有给消费者利益应有的保护。当代中国公司理念应该摒弃2005年《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利益高于其他利益群体的公司理念,吸收西方现代公司理念的精髓,确定公司的存在是为了股东、雇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债权人、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等利益集团的利益最大化,除了人的生命健康,没有其他利益是更高的。这也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以人为本的要求。
(三)当代中国公司理念的完善在公司法上的体现
公司理念的完善体现在《公司法》上就要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做出更科学合理的规定。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即是对《公司法》第150条作扩大解释。《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律”的理解应当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的损害,公司进行了赔偿,受到了损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最高限额应限定为从公司所获得报酬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