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共危机治理中非营利组织和政府的合作
2009-06-25甘先明铁脚拉乐
甘先明 铁脚拉乐
摘要要实现更好的公共危机治理,市场、政府、非盈利组织三者都是必不可少的。必须将三者的作用联合起来,加强非营利组织在危机治理中的参与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共危机治理的目标。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危机治理政府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
1 公共危机治理中非营利组织和政府合作的现状及问题
(1)在公共危机的预测预防中,非营利组织缺乏与政府的沟通,没有平等的机会参与政策选择。面对公共危机,非营利组织想要发挥作用就必需政府提供必要的政策环境和一定程度上人财物的支持。由于非盈利组织一直处于政府的管理之下,缺乏足够的参与政策选择的机会,造成许多政策无法保证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在危机治理中的发挥,甚至限制了非营利组织的作用。较高的“准入制度”就限制了很多距离公共危机事发地点较近的基层民众自发组织的非营利组织的成立,以致发挥不到应有的作用。而这些组织地处公共危机的发生地点,对危机的实际情况有更加切实的了解,能对危机治理产生很实际的积极影响。
(2)在公共危机的控制和处理中,非营利组织很大程度上依赖政府,缺乏独立性。非营利组织对政府的依赖主要体现在资金来源方面依赖政府部门。我国的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政府的拨款和补贴,社会捐赠和自己的营业收入很少。在应对公共危机的时候,往往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导致非营利组织对政府的依赖更加严重。有的非营利组织甚至因为得不到政府的拨款或者补贴而无法正常运转。
(3)在公共危机治理的整个过程中,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双重管制政策,限制了其在公共危机治理中作用的发挥。双重管理体制,始于1989年国务院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并在1998年修改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新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得到强化。对这一体制更为准确的描述应该是“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这就要求要合法登记的社团,必须首先找到一个业务主管部门。该业务主管部门也一定要是一个官方组织。只有当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获得合法身份。在成为非营利组织的业务主管部门后,该官方组织可以申请不再做业务主管部门。而要是该非营利组织再也找不到一个官方组织作为自己的业务主管部门,也只能被撤销。
2 在公共危机治理中建立非营利组织与政府“合作伙伴”关系的路径选择
(1)采取多方面措施鼓励非营利组织增强公共危机治理中的独立性。非营利组织参与公共危机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因此,政府应该在政策上,尤其是税收上对非营利组织给予扶持和帮助,以鼓励企业和个人捐赠,增减非营利组织的资金来源,从而减少对政府部门的依赖。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完善法律法规,制定为企业和个人捐赠减免税的政策。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人力资源管理监督,实行对领导者的考核制度,防止不胜任的领导者误导非营利组织的行动方向,从而保证非营利组织在人事任免上的独立性,减少政府部门对非营利组织的控制。
(2)完善公共危机管理中政府与非营利组织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与政府之间广泛的合作伙伴关系。政府部门在危机治理中起着十分重要的领导指挥作用,而非营利组织应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协助其安排开展相关治理活动。在危机治理的整个预测、预防、控制、处理过程中,建立非营利组织与政府的协调机制,一方面可以有助于解决非营利组织资源不足的难题,有利于让非营利组织在公共危机治理中获得更多的参与决策的机会。另一方面有利于政府更加及时获得基层信息,更快得做出反应。分布范围广泛的非营利组织比较接近基层,不但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关于危机发生的信息,而且能更好的了解民众在危机后的需求,从而向政府传达民众的需求,以达到更好危机治理效果。
(3)改革政府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体制,创新“准入制度”,为非营利组织提供个更好的发展环境。对非营利组织实行双重管理给其发张造成了严重影响,这样的管理体制也不符合当前“小政府,大社会”的目标模式。应该把双重管理改为一个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取消业务主管的有关规定,并简化非营利组织的合法登记程序,这样就给了更多非营利组织获得合法地位的权利,也让更多的非营利组织拥有在公共个危机治理中与政府成为“合作伙伴”的机会。在准入制度方面,应该放低准入门槛,区别对待不同时间的不同非营利组织。在某些十分危急的时候,根据需要,可以允许成立临时的非营利组织,降低在合法资金和人员数量上的标准,给予其合法地位,让他们在公共危机治理最需要的时候发挥作用。在危机治理进入平和时期的时候则取消。这样既能发挥非营利组织的作用,也不会增加政府们的管理很财政压力,走“长期合作”与“临时合作”相结合的公共危机治理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