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
2009-06-23肖建国
肖建国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另一种视角
到目前为止,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论证大都集中于权力制衡理论、宪法规定、民事诉讼法原则上,根本没有触及民事执行制度的内核。
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用于调整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规则,与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调整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准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如果说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的话,那么,在公益维权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同样有权启动民事执行程序、参与民事执行程序以敦促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获得最终实现。
传统民事强制执行法看似提供了一个相对封闭的、逻辑自足的、无需外界干预和检察监督的执行制度体系,这主要建立在单纯依赖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自治来监督执行的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理念的基础之上,而在民法理念由追求形式正义转向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保护普遍被置于一个极为重要位置的背景之下,客观上需要从内部强化执行分权基础上的民事执行权的职权行使,从外部引入并强化作为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民事执行是与社会发生碰撞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各种参与主体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交织在一起,需要合理地平衡和保护。执行程序中对于复杂利益关系的调整,如果能够适当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检法两家携手共同捍卫执行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那么对于解决目前执行权威正当性不足,缓和执行不公的批评会有所裨益。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支持、纠错和共进,支持是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纠错必须奉行克制、谦抑原则,执行检察监督的作用范围也应遵循谦抑原则。
(摘自《法学》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