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
2009-06-23吴才文
吴才文
基本案情
案例1:曾某,原福建省武夷山监狱监狱长,2006年7月3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被羁押期间,曾某先后写信向当地公安机关反映同监人员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归案的周某也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朱某参与贩运假烟的非法经营行为。2007年7月3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处曾某有期徒刑7年。宣判后,曾某未上诉。2008年1月、12月,周某、朱某分别被判处刑罚。2009年1月15日,曾某在向人民法院申诉,以有立功情节没有获得应有的减轻处罚为由,请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2009年2月2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曾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案例2:李某,原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院长、南平市卫生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9月29日,李某在被“两规”期间,向组织反映行贿人翁某与南平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梅某存在某种关系。2005年8月16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有期限徒刑12年6月。宣判后,李某未上诉。2006年8月14日,梅某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1月15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成立,属于新证据,可能影响对其量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第1项、第205条第1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再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行为在终审裁判作出以前就已发生,而原裁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予以改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行为人的立功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查证属实的,只能认定是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应作为其减刑、假释的事实依据;原生效判决不存在错误,不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生效判决。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关于立功情节适用法律的规定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减轻或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第7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或重大立功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进一步对刑罚执行期间如何认定立功或重大立功及适用减刑、假释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
从上述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看,唯独没有提到犯罪行为人在生效判决前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在法院对其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之后才查证属实时,是认定为刑事诉讼期间的立功情节;还是认定为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情节?如果是前者,则可以有新证据认为原生效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并改变原来生效的刑事判决;如是是后者,则只能作为刑罚执行期间减刑、假释的依据。从刑事法律角度来说,对犯罪行为人而言,从根本上减轻对其作出的原判刑罚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减刑不管怎么说总是其次的。
(二)刑事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的定位分析
1.从立功的构成标准来看,立功是一种结果行为,而非纯粹的举止行为。无论刑法条文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或法学理论的阐述,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查获犯罪的线索,都必须以查证属实为立功的唯一最终确认标准。如不能查证属实,即使提供再多的他人犯罪线索,其在法律上的实际功效也是零。
2.生效的刑事判决只能确认其作出前的法律事实情况。任何一份刑事判决书都要受到一定时段客观条件的制约,它只能对其作出之前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予以评判,其无法评判以后发生的事实,否则就是违背客观事实。
3.生效的刑事判决在排除这个立功情节是否成立之外的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量刑上并不存在错误问题。作出生效判决前,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犯罪线索能否查证属实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按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大原则,证据不足的犯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证据不足的量刑情节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不确定的立功情节根本不可能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和体现的,如果以后来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来认定原来判决为确有错误,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4.生效判决后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不能成为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新证据。案件事实的新证据是指证明原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或程度性发生变化的证据,是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而立功成立与否的新证据是证明立功情节现在成立及成立时间的证据,而不是证明原裁判错误的证据。证明现在成立的事实证据并不影响到原来事实的认定。
5.刑事诉讼办案期限的规定,决定了办案期限不可能为了等待犯罪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犯罪线索的查证而无限延长。
6.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朝令夕改。生效的刑事裁判必须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除非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才能严格地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程序,这也是一种不得已的法律补救措施,是在法律无其他正当补救办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一个犯罪行为人有可能检举揭发多人犯罪事实或提供多条犯罪线索,假设在对其作出生效判决后才陆续查证属实,如果都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多次改变原来生效的裁判,那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公信力还能存在吗?反之,如果有多次立功情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多次得到减刑直到最后假释都是法律所允许的,甚至是法律所鼓励的。
综上所述,生效的刑事裁判作出后才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立功情节的法律救济途径即是按照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情节处理。犯罪行为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或提供重要犯罪线索,只要在法院对其作出生效的刑事裁判前尚未得到查证属实,其检举揭发行为的法律意义就没有结束,这一行为是持续的,一直到刑罚执行期间等到证实,这一法律意义的检举揭发行为才得以完结。因此,可以将这类检举揭发行为认定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立功情节,适用《刑法》第78条的规定作为减刑或假释的法定情节。
在我们与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商过程中,充分阐明了对此类立功情节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认为案例一中曾某的立功行为应当由其服刑监狱以此作为减刑的理由;案例二中的李某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若干意见》(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有立功情节,更不应以此作为再审的依据。最终法院撤回了这两个案件的再审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