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人侦查之契约规制
2009-06-23孟庆胜赵栩
孟庆胜 赵 栩
一、线人身份界定及法律地位
通常情况下,线人是指侦查机关聘用,在为侦查机关提供具有一定价值的犯罪线索后,从中受益的人。在我国较为正式的概念体系中,线人被称为“刑事特情”,其依据就是公安部于1984年8月制定并下发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按照公安部教育局编写的《刑事侦查学教程》,“特情是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1]被称为“特情”的线人并非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而只是侦查机关用于侦破刑事案件、搜集犯罪情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隐蔽力量,他们一旦被侦查机关停止使用,便不再同侦查机关发生任何工作上的关系。线人并无侦查人员之公务身份,这是其与卧底侦查人员的本质区别。
实践证明,委托线人调查犯罪情报不仅可以大大节约侦查成本,还有利于收集和保存证据,优化侦查模式,许多情形下对整个案件的侦破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运用线人具有效率和效能的合理性,加上配套的制度設计以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应当具有制度上的正当性。
二、线人侦查之契约关系与契约基本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都没有关于使用线人的直接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和促进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线人侦查的完善与发展。然而,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只就运用线人收集犯罪情报的方式作出原则性规定,大致包括允许使用线人的具体案件类型、司法审批程序、线人身份保密措施以及所得情报资料的审核运用等基本内容。在线人应该享有与承担的具体权利、义务方面,由于犯罪类型的多样性、线人身份的复杂性以及侦查方式的隐秘性,通过立法进行细致规定既不必要、也无可能。
就线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而言,首先应当厘清线人选任究竟为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虽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发现犯罪事实都应当向有关机关举报,此行为属于法律确定的单向义务,任何人均成为义务主体。但是,就个案侦破或犯罪预防来说,只有处于特定环境、具备特有身份的个人才更有完成任务的可能性与有效性。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境进行专业判断与选任,且需取得对方的同意与配合,方可确定为线人。被选任者基于自身的同意与侦查机关合作,才可能成为侦查机关的情报资料来源。在公共任务的执行阶段,国家通过私人力量来完成任务,此时国家和私人处于合作地位,侦查机关与选任对象的合意是确定线人身份的关键因素,双方显然处于类似契约性的伙伴关系。因此,对于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也就只能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契约予以确定。
线人选任后,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雇用程序,即与侦查机关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线人”应履行的职责和应享受的待遇。否则,若仅仅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奖励承诺,事前没有与行政机关进行任何约定,而自行选择以“线人”为职业,自发地履行“线人”职责,即不属于行政机关的雇员,其行为不能认为是执行公务,其与行政机关仅存在授奖、领奖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2]线人契约是侦查机关与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的过程,其内容对于双方均是一种限制和制约。线人契约仍属于合同的范畴,并受合同一般原理的指导。侦查机关应当提供有关的所有信息,与线人协商、征求线人同意。双方协议的内容主要围绕线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线人的权利与保障
1.费用、酬金请求权。除了同案犯之外,许多线人与待侦案件并无关联。在司法实践中,线人通常不会主动与警方合作,线人之所以与警方合作,主要是由于他们认为,通过与警方合作,他们能够获得预期的利益,这种利益在相当程度上首先是经济利益。因此,线人为侦查机关收集到有价值的犯罪信息,应当按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因调查可能发生的费用开支也应有权获得补偿。双方协议中必须载明支付酬金的数额或者按照赃物价值抽取的比例、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应当明确的是,线人所得酬金是基于履行协议而获得的对待给付,必须严格按照事先约定的标准与方式支付。传统侦查理论和观念认为,对破案有功的线人实行奖励,由公安机关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执行纪律与思想教育相结合”。[3]这种定性属于对线人权利的侵害,因为行政奖励的范围与形式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奖励对象无任何提出意见的机会,并且奖励本身没有任何强制性的约束力。将线人酬金定位于行政奖励而非合同义务,违背了线人参与案件侦查的目的,不符合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与契约精神。
2.刑事豁免条款。线人的刑事豁免,是指为了保障线人侦查的顺利实施以及线人自身、他人的人身安全,对于线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一定的侵害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的行为,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豁免可能包含两类情形:
第一,所谓污点线人的刑事豁免。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被查获后害怕受到法律惩处,有的劳改劳教人员期求提前释放或解教,有的被关押对象期求从宽处理,而他们又具备探查现行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的条件,据此,可以从中选择对象建为线人,以让其立功赎罪,实现期求。此类线人须在征求其意见、要求的基础上作出事先约定,并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线人在侦查中实施轻微违法犯罪活动的刑事豁免。为保证线人侦查的顺利进行和保护线人的人身安全,可以允许线人在特殊情况下参与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此时该行为不具有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可以通过预先约定免除其刑事责任。契约中对该免责条款应当严格限定,明确列举其要件或具体情形,供中立机关在审判时予以裁量,从而平衡线人的自身顾虑与豁免权的滥用倾向。
3.线人身份秘密的保障。线人游走于刀尖之上,从事犯罪资料的收集,随时存在身份曝光从而生命受到危害的可能,因而侦查机关必须为“线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通过协议的方式保障其身份的隐秘性,也是增加线人合作意愿的重要条件。
按照域外国家的相关经验,这种身份秘密的保障可能包括:指派侦查人员以专人负责的方式培养彼此的信赖关系;尽量减少与侦查人员联系的次数;会见时必要的伪装方式;线人不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线人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代号或化名;在案件侦查结束后依然保守线人的身份秘密,等等。[4]
就线人契约本身而言,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订,文件资料将会处于多人经手、传递、保存的状态,亦容易泄密导致线人身份曝光。因此线人身份保障的关键还在于身份资料的隐秘性。线人契约不仅需要列为机密并且专门保存,在查阅方面有严格限制,而且在签署上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第三人(线人)之真实姓名及身分应予保密,并以代号或化名为之,警察制作文书时不得记载第三人之年龄、住居所、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第三人之签名以捺指印代之”。[5]
(二)线人的义务
1.犯罪资料的搜集与提供。于行政契约下,线人与国家互负给付义务,线人所负的主要义务就是犯罪资料的搜集与提供。线人只能用于侦查、控制犯罪活动,因此情报收集也仅针对特定的对象与事项范围。
和偶发性的举报不同,线人侦查的显著特点在于事先的计划性。为了保证查明犯罪事实和获取证据的效果,线人负有接受侦查机关指挥与训练的义务,按照事先筹划获取有价值的信息。此外,不仅在侦查过程中应听从专责人员的指令,并须在一定阶段报告搜集成果,由侦查机关进行考核与评价。情报资料经研判认为可信,并足以证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为的,应依法采取行动;资料具有证据价值但有欠详尽的,应告知继续收集,必要时予以指导。
2.忠诚、守法、信赖、保密义务。线人除了应当履行犯罪情报收集的主要义务之外,还负有忠诚、守法、信赖、保密的附随义务。线人的发展、训练、联络、考核及获取的情报资料都涉及公务机密,线人不仅为了自身安全,并且为了保守国家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线人受侦查机关选任与聘用,应当忠实履行约定,尽责完成任务;线人在执行侦查机关委托的特定事务时,其行为应视为“公务”,亦应遵守公务人员执行同类公务所应遵守的法律规则和纪律要求;最后,线人与侦查机关尤其是专责联络的侦查人员应当具有强烈的信赖关系,双方均负有基本的信赖义务。
(三)契约关系的终止
1.因任务完成或任务已不存在而自然终止。经过线人努力,按期收集到充分的犯罪情報和证据材料,侦查机关顺利侦破案件或实施了犯罪预防,并按约定给予线人一定报酬或减免刑罚,此时线人的任务、目的已经达成,契约关系自然终止。若在侦察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致使情境发生重大改变,原定的任务已不存在或不需进行,此时双方的合作也因此结束。
2.因线人经考核不适任而提前终止。侦查机关在契约的缔结过程中处于优先要约的地位,线人若自愿达成协议就意味着要服从侦查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侦查机关应随时了解并定期考查线人完成任务的能力与效果。若线人发生长久失去联系、身份暴露、丧失工作能力、没有继续使用价值等情形,应予停用;对线人不愿继续协作配合的,应予解除;对线人违法甚至触犯刑律的,除应予解除任用外,还应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线人权利的法律救济
线人同侦查机关之间本质上是一种雇佣关系:侦查机关以提供赏金或者减免刑罚作为酬劳,线人为之提供犯罪线索。但同时其与侦查机关的关系比一般的雇佣关系更为复杂,由于侦查机关对线人拥有足够的威慑力,而侦查机关契约义务的履行,无论是酬金发放、刑事豁免还是安全保障,均属后为的给付,基本没有线人因违反协议而受到侵害的顾虑。
如前所述,线人的运用具有隐密性,实践中,线人基于自身安危,不可能主动曝光身份而主张其权利救济。因此,必须藉由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以确保契约权利的实现,或者另设可靠的外部救济方式。总体看来,线人的权利救济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式:
(一)双方协商解决
线人契约基于双方的合意而达成,其中包含有大量的民法精神,产生纠纷的成因也很有可能包括合同的诚实信用、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且线人获得救济的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如果是发生此类纠纷,双方完全可以先通过协商解决,这样既可以使侦查机关圆满完成签订契约的目的即执行国家公务,又可以最大限度保护线人的正当利益。
(二)侦查机关的内部救济
选任线人执行侦查任务,属于公安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受行政法调整,对于此类纠纷,其救济途径不可能排除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线人认为自身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且未能协商解决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机关中负责实施秘密侦查的部门予以处理。
(三)由检察机关实施外部监督
侦查机关在与线人的协作关系中处于优越地位,而线人属于弱势一方。线人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因此,为了确保程序公正,应当由不参与侦查活动、相对客观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对此作出判断。
我们认为,在外部监督的程序设计上,应当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批准与监督权。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不当的线人侦查所可能发生的对人民权利的侵害程度,实质上并不低于拘留和逮捕。由检察机关行使线人侦查审批权,符合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原则,能够保障公民人权、维护刑事执法的正当性,体现执行权和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理念。同时,由于线人侦查涉及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由检察机关审查,也有助于保证其正确实施,避免可能出现的诸多弊端。[6]在具体形式上,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独立专业的“特别检察官”,由其专门负责线人侦查的审查与法律救济,以符合应对这一特殊侦查方式的专业性与保密性要求。
注释:
[1]张月亭:《刑事侦查学教程》,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194页。
[2]姜明安:《专业线人遇害算不算因公殉职?》,载2003年9月7日《北京青年报》。
[3]公安部教材编审委员会:《刑事侦查学》,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466-468页。
[4]张泽涛:《“线人”的运用及其规范——以美国法为参照》,载《法学》2005年第3期。
[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警察遴选第三人搜集资料办法》第2条第三项。
[6]游伟、谢锡美:《论犯罪特情侦察及其制度设计》,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