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和对策
2009-06-22轩翠林建玲
轩 翠 林建玲
律师法的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既是机遇,又是挑战。它提高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难度,对未来的反贪侦查办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在新形势下与时俱进,就必须改善侦查工作中的欠缺,提高侦查队伍的战斗力,在保障当事人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同时,有效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体现人权保障和犯罪控制并重的理念。
一、《律师法》修改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内容
(一)会见权
新《律师法》第33条对律师的会见权作了如下修改:首先,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由“第一次讯问之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次,会见的程序有所改变,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取消了“须经检察机关安排或批准”的规定,律师只要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同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将不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并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改为“不受监听”;再次,会见的内容得到扩大。新律师法规定了会见的内容是“了解有关案情”,与之前相关法律规定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相比,范围明显扩大。
(二)调查取证权
新《律师法》第35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出了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自行调取证据,且不再需要经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
二、修改后《律师法》可能对反贪侦查活动带来的影响
(一)传统反贪侦查模式面对极大挑战,以获取口供为案件切入点的难度增大
传统的反贪侦查一般是“从人到事”,即“以人立案”。这是检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区别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其他刑事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但在《律师法》实施之后,这一传统侦查模式将受到很大的冲击,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从人到事”的特征将被冲淡。传统的侦查工作往往在初查结束后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之后的侦查工作往往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基础再向纵深开展。基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展开侦查,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实质上可以说是一条捷径,犯罪嫌疑人往往更能从根本上揭开案件的实际情况,在供述中,侦查人员能够了解在长时间的侦查工作中都难以掌握的事实或者是那些虽然已经基本掌握,却很难把破碎的片段“串”起来的情况,这就为侦查人员进一步展开调查提供了方向和思路,这时侦查人员的工作一定意义上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印证,进而补全证据。
新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实际上打破了反贪侦查模式原有的某些平衡,使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难度提高。例如律师会见权的扩充和完善,把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之时”,这会使犯罪嫌疑人承受的心理压力减小,犯罪嫌疑人在这种特殊的环境下,可能会盲目地对律师充满信心,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而侦查人员击垮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难度则相应变大。
(二)反贪侦查工作趋于公开透明,诉辩的对抗更加激烈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介入刑事案件和调查取证的时间有所提前,律师可得知案情以及与犯罪嫌疑人交流,使得原本相对秘密的侦查工作变得公开透明,律师的介入侦查工作也必然从静态转向动态。因为侦查人员需要根据从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处反馈的情况,及时调整侦查活动,以实现侦查的最佳效果,而且因律师和犯罪嫌疑人关系的特殊性,律师可能会比侦查部门更清楚案件的某些情况,这必然使侦查与反侦查抗衡的力度加大,侦查人员和律师、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互动性增大,诉辩的抗衡将更加激烈。
(三)口供的质量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增大
在现行的侦查模式下,律师在侦查阶段很难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深入地了解案情。在新律师法的框架下,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介入刑事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无需检察机关在场监督、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使得律师几乎是和反贪侦查部门同时得知案情信息并同步展开调查取证。反贪部门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丧失获取证据方面的时间优势,而律师却更容易找到关键的物证和人证,得到反贪侦查部门难以获取的某些证据。同时,基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接触后,会给某些职业道德素质较差的律师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嫌疑人带来“操作”的时间和机会,可能带来犯罪嫌疑人口供稳定性减弱的问题,翻供的几率也会有所增加。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对新律师法的对策
(一)及时转变思想,正确看待律师法的修改
不可否认,律师法的修改加大了反贪侦查工作的难度,它实际上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对更多的制约和监督,侦查人员在更加纷繁复杂的关系网中展开侦查工作难度自然会提高。侦查人员要认识到反贪侦查的基本价值目标主要表现在控制犯罪的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公正,把法治和人权的观念应用在办案活动中,不仅要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不能放过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二)改变侦查策略,适应律师法修改后的新变化
1.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重视初查,用证据锁定犯罪行为
实现侦查模式由“以人到事”、“由供到证”到“以事到人”、“由证到供”的转变,是新律师法对反贪侦查活动的要求,也是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必然结果。这一转变离不开初查工作的高效开展,充分发挥初查的作用,在初查中把掌握的线索尽量查深、查透,不放弃任何对案件有帮助的细节,争取掌握更多的关于“对象”实施犯罪的外围证据,夯实立案基础。
在初查过程中,有两个问题不容忽视:一是“从证到供”,用证据来证实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给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侦查人员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需要侦查工作更具专业性和技巧性;二是初查制度亟需得到明确的界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工作制度,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却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所规定,进一步明确初查的法律地位和在初查中能够采取的方法、手段,将有利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深入开展。
2.侦查活动中风险性决策的应用
在办案过程中,有必要考虑如何适当应用风险性决策。由于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侦查人员原先在收集证据方面具有的时间优势丧失,甚至会出现在证据收集上与律师“赛跑”的现象,而在收集到足够证据后再对将要开展的侦查活动从容作出判断的状况将会减少。侦查指挥人员将更多地面临证据相对缺乏时如何决策的问题,风险性决策的成功与否,必然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走势。侦查指挥人员在实战中要注重培养自己利用敏锐的职业触角,根据反贪侦查的经验作出大胆、理性的判断,运筹帷幄,把握战机,实现反贪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三)改进考核制度,提高自身工作的科学性
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考核以案件数量作为考核的基础和依据,偏重于对办案力度的考核,而案件质量并没有有效地纳入考核体系中,检察实践中也出现过为了考核目标的实现而投机取巧的情况。所以加强案件质量考核的比重,会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更趋科学化。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错案追究”也是影响考核的一大因素。然而传统上对错案标准的理解过于宽泛,侦查部门在作出立案决定时不得不考虑这一因素而瞻前顾后。新律师法实施后,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变大也许会导致撤案率的上升,此时依然对撤案不加区分地计入考核,会给侦查人员以不必要的牵绊,影响其工作的积极性,显然不合时宜。
(四)提高办案技术含量,应对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新形势
反贪办案中普遍采用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措施是对侦查人员工作的一项监督,同时也如实记录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状态和供述的事实,在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目前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运用的技术侦查手段在反贪实践中却几乎是禁区,在新律师法实施后,侦查和反侦查的对抗更加激烈的情况下,针对职务犯罪活动的智能性、隐蔽性,技术侦查手段势必成为反贪侦查活动不可或缺的有利武器。因此,在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权利,成为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迫切需要,用科学的技术手段武装侦查工作,挖掘除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以更好地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