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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程序

2009-06-22叶燕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发包人价款破产法

叶燕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早有立法,我国《合同法》第286条首次确立这一权利,并在《批复》中第一次将该权利表述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协议折价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即可实现,无需司法程序介入,故不在此论。本文仅从申请法院拍卖这一方式入手,对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涉司法程序进行探析。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程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首先要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问题。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说,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豏由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纠纷因适用不同的程序可能导致处理结果的较大差异。因此,我们应尽量寻求一种公正的程序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在审判程序中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购房者的请求权、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存在,且权利实现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于所有当事人而言,唯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证其实体权利。承包人对其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是多少?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消费者的对抗权如何保障?这些关系到各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问题,必须经过审判程序来确定。

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法律的过程,还是一种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豐审判程序作为过程与方式在运作中表现出与裁判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这些独立的价值包含中立、同等对待、公开、自治、参与、效率和效益等丰富的内容。豑一项法律程序或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豒没有人会否认这样的认识:公正、合理的审判程序有助于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

审判程序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作用以及在运作中所蕴涵的价值理念,使人们普遍认为是处理纠纷的一种正当程序。没有人对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在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审判程序来审查确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这一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首先须依承包人的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承包人应明确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规定了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但是民事权利可以放弃,承包人不在诉讼中提出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请求,法院不会主动依职权判决,甚至可视为承包人放弃了相应权利。

(二)在督促程序中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允许承包人按照需要和意愿选择最适合的救济途径,才能使不同的救济方式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并使各种救济方式中蕴涵的资源得到最大化的利用。通常的审判诉讼程序,虽然程序严谨,更趋向于公正,但存在一定局限性。一是各种程序规范使用较多,对司法资源的消耗量比较大;二是所需时间较长,旷日持久的诉讼会使对权利救济的意义越来越小;三是越小的争端通过诉讼,所消耗的资源与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例越高。与通常的审判诉讼程序相比较,一些非诉讼程序由于范围的特定性、费用的低廉性而更容易解决一些特殊的案件。而督促程序的适用正有助于扩大非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满足不同类型案件对程序保障的多样化需求。豓

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支付命令的申请,不询问债务人,不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向债务人发出支付命令,督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偿还债务的一种程序。如果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支付命令即产生与经通常诉讼审理的生效判决同等的效力。督促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我国也设立了督促程序,并在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199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了督促程序的要件。

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形成债权确认文书,但发包人延迟支付的情况下,只要符合督促程序的要件,承包人即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督促发包人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欠款。对此,理论和实务基本不持争议。但发包人能否在申请法院督促发包人限期履行支付义务的同时,一并请求确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尚无司法判例。笔者认为,督促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比较简便迅捷的方法,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同时减轻当事人诉累,迅速、简易地取得执行根据,及时实现债权,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考虑在督促程序中确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首先,适用督促程序确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程序经济的要求,有助于迅速解决建设工程欠款问题。我们正处于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诉讼爆炸引发案件积压,诉讼延迟,并伴生诉讼成本的攀升。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豖程序非经济是绝大多数国家面临的普遍问题。为走向程序经济之路,各国进行了多种尝试。督促程序就是这多种尝试中的一种。

其次,适用督促程序确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根据《规定》第4条规定:“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的立法精神,债权人申请法院督促债务人给付的债务可以为设有担保的债务。对于担保人为第三人的,规定支付令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这是从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利角度考虑。如果规定支付令对担保人也有约束力,则在客观上剥夺了担保人的法定诉权和抗辩权,对担保人明显不公。但对于债务人自己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支付令对债务人应履行的担保义务不具约束力。如果在督促程序中机械地割裂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则即使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提异议,债权人也无权在执行生效支付令时要求债务人以担保财产履行债务,这就使督促程序对担保债权人丧失现实意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债务人与担保人均为发包人,所担保的范围和履行期限均依法律的直接规定,允许承包人在申请法院督促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请求确认其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发包人认为存在承包人不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可以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规定》第8条:“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依法有效,只是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的程序终结。

再次,督促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衔接的立法建议,使督促程序在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面将发挥更为有效的作用。德国等大陆法系所设计的督促程序,一方面省去了通常诉讼程序的法庭审理阶段,另一方面又与通常诉讼程序衔接起来。而我国没有将督促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衔接,一旦债务人提出异议就终结督促程序。多数学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视为起诉,督促程序自动转入一般程序,督促程序费用作为诉讼费用。”豗自动过渡不但体现诉讼经济原则,在理论上也具可行性。民事诉讼法律已为之提供了类似的先例,即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如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采纳这一建议,则通过督促程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更为方便。承包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如果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存在异议,则自动转入普通审判程序,由普通审判程序来审查确认,避免承包人按另诉程序再行主张,节约了诉讼时间和成本。

二、执行程序在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作用

有学者根据《批复》第1条规定,认为承包人即使在诉讼中没有诉请确认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仍可以提出要求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即在案件执行中,将确认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明确的请求提出。豘

笔者认为,执行程序的作用不在于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强制执行的目标是为了帮助债权人实现业经法律确认的私人权利,而非确认新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依据是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内容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裁决的有关事项,执行程序不具有确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法律功能。因此,《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认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不符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制度。

对于承包人而言,执行程序的作用在于依靠司法强制执行力,保障已经得到确认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法定程序确认后,仍须经执行程序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工程,才能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工作若干规定》、2005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建设工程时应遵循以下要求:1.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价格评估,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可以不进行评估;2.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不得自行组织拍卖;3.应当确定保留价,即只能采取有底价拍卖。由于依法委托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的特性和法定的程序保障,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建设工程的价值。因此,不但可以使承包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也有利于保护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在破产程序中确认和实现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得以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主要依据破产制度中的别除权制度。别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上的概念,指债务人在宣告破产时,破产债权人或第三人可以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的限制,直接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破产法采用英美法系的说法,称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破产法》正式实施前,司法实践对建设工程价款能否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存在不同处理意见。在上海东方上市企业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对债权人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建设装潢工程欠款能否优先受偿问题,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破产案件中的建筑工程欠款视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别债权。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法对有担保债权赋予优先受偿权主要是源自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而建设工程欠款属合同之债,在破产案件中应属第三受偿顺序的普通债权。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装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第286条所指的建设工程合同,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应将建设装潢工程欠款作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合议庭结合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裁决上海市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该笔债权不得优先受偿,作为第三受偿顺序的普通债权予以处理。豙无独有偶,在三峡库区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中,对于三峡库区破产债权中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同样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清算中对建设工程款应优先受偿;第二种意见认为破产清算中对建设工程款不应优先受偿;第三种意见认为破产清算中对建设工程款应部分优先受偿。基于社会稳定和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合议庭最后按第三种意见处理。豛《破产法》正式实施后,最高(下转第204页)(上接第196页)人民法院对其适用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对于债权人就债务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明确规定,再次强调了别除权的地位。这将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先适用问题提供新的处理方向。

虽然,《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事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构成别除权。但学界或实务界有人认为,民事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利,不由当事人约定设置,它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法定担保。民事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当然可以构成破产清算中的别除权,适用《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可得到特定财产上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地位。既然担保物权都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构成别除权,优于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更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成为别除权的根据。由此,在人民法院受理发包人破产案件中,承包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第44条和第109条规定,豝依照规定程序申报债权和优先受偿权,即使债权尚未到期,根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豞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亦可申报。由于《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规定在《破产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破产法》公布后,将优先清偿担保债权,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豟因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受偿顺位在《破产法》发布后即可优先于职工工资,这显然有利于承包人在破产程序实现优先受偿权。

当然,对于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程序,还有赖于理论界的不断深入研讨,实务界对实践的不断积累,以及最高院在不断的总结中继续作出更完善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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