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及对策
2009-06-22张如金
张如金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现状
(一)适用对象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则: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明显不统一,势必导致适用上的混乱。
(二)监视居住的期限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笔者认为这六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监视居住的期限总和,并不是每一个执法机关的最长期限。但目前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规定,却有各自有权使用最长期限之嫌,这样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则为十八个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这样规定明显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前后矛盾。
监视居住的期限还涉及到如果将六个月理解为公检法三机关办案的期限总和,那么这六个月将如何在三机关之间分配的问题;以及不同机关能否对同一嫌疑人、被告人重复使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问题。
(三)适用范围与取保候审没有严格区分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均是相同的,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出现混乱,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然而,监视居住在强制强度、监控措施等方面均与取保候审有较大的区别。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本应与犯罪的轻重及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但正是因为立法上没有明确固定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各自的适用范围,往往会造成对被监视居住对象人身自由权利的侵害
(四)执行场所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中“住处”和“居所”的外延界定到底是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居住的“市县”,还是将其仅理解为居住的庭院或居住的房屋,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严格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
二、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统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
为了避免监视居住对象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障法律的严肃性,我们应该修订《刑事诉讼法》,列明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相关的司法解释、规章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在原则上保持一致,并建议明确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不能把监视居住视为取保候审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免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同样的情况有的适用了取保候审,有的则适用了监视居住。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监视居住的作用。
(二)明确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身居住与混合居住的两种情形区分开来
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修改如下:……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在地没有单身居住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指定处所执行。
(三)完善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措施
建议完善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措施,一方面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明确检察院作为监视居住的申诉受理机关,另一方应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及其第三人对指定监视居所和监视方法不当提出申诉的权利,同时还要明确规定办案责任人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法律责任。
(四)完善监视居住的保障制度
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关于监视居住的条款简陋、可操性差的情况,建议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若干规定》,就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具体细节作出详细规定。一要明确规定执行单位、办案单位在监视居住期间的职责权限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要明确规定可使用的监控手段有哪些。三要明确界定“住处”“居所”的空间范围,特别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的具体做法。四要明确规定出现被监视居住人脱逃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而执行机关监督不力,甚至没有履行监督职责,如何追究责任,检察机关对此情况如何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