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制度的限制适用
2009-06-22于宗国
于宗国
死刑是国家通过法定程序,授权行使其公权力的法定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剥夺刑事犯罪人生命权的刑罚方法。目前,我国的死刑制度存在着如下一些不能忽视的问题:
第一,挂有死刑的罪名过多。现行刑法分则编保持着68种罪可判处死刑,①死刑罪名较多。第二,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相对过宽。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三,死刑判决易受外界干扰,缺乏统一性死刑判决。第四,我国应积极推广注射刑,使死刑执行方式进一步文明化。第五,死刑犯赦免权的缺失。我国宪法关于赦免的条款在实质上是赦免权作为国家权力在不同机关分配的规定,而非赋予公民获得赦免权的规定。②
针对上述情况,尽管理论上全面废除死刑是必然趋势,但考虑到具体国情,我国在现阶段并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条件。③所以如何限制死刑的适用就成为我国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死刑的立法限制
死刑改革,首先应当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
(一)废除绝大部分贪利犯罪的死刑
贪利犯罪主要是指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死刑对贪利犯罪的预防作用微乎其微,靠死刑无法遏制贪利犯罪。因此,预防经济犯罪的关键在于完善法制、清除腐败。
(二)关于军事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可作技术性压缩
这两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的共19个罪名,但是由于这两类犯罪的特殊性,死刑规定基本上是备而不用,因此对其可作
实质性削减或将数个犯罪予以概括。
(三)对一些性质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可以考虑取消死刑
如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可以废除死刑,可以考虑将适用死刑的法定情节缩减为一种,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二、死刑的司法限制
对死刑的司法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严解释死刑的适用范围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严解释的原则,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关于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犯罪”,本文认为应当包括两点: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具有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在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死刑与贯彻〈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所论述的:“致命的或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含义倾向于暗示着这样的犯罪应该是危及生命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危及生命是行为的一种极为可能的犯罪。”④
(二)在审判实践中对适用死刑的标准应严格统一,从严定罪和适用死刑
审判机关适用死刑关系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应从严掌握死刑的适用。禁止将非死刑罪名定为死刑罪名,在判处死刑时,务必严格按照适用死刑的法定基准,对罪行极大、有法定从重情节的,判处死刑。对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不处死刑。
(三)关于死缓制度
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中国刑法独具特色的一项死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在不得不适用死刑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此形成一个“过滤层”,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减低至最极限。⑤
(四)应尽可能不适用极刑,明智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
中国刑法中可适用死刑的约70种严重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均具有可选择性。也就是说,法律没有规定任何一种罪名必须适用死刑,而是预留了可供选择的回旋余地。这就赋予司法机关极为重要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死刑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中、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尤其是后者应该明智地利用法定刑的可选择性,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于2006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已经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院统一行使。我们应该抓住这一契机,走一条死刑“存-限-废”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