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2009-06-22佟宇帆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5期
关键词:加害人犯罪分子量刑

佟宇帆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大会全面分析了形势和任务,研究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即《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社会和谐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目标”、“到二O二O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豍至此,“和谐”提到了民主法制的建设中。

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以“兼顾被害人与加害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保护功能,最大限度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和谐性”豎的理念在“和谐”的语境下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热烈探讨和司法界的积极探索,并获得了一定的成果:全面而系统地介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理论,例如《刑事和解》豏和《刑事和解的内涵与法律定位再探》豐;论述了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必要的并且是可行的,并提出了具体的构建成方法,例如《对当前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豑、《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用和构建》豒和《刑事和解制度探索》豓;而且提出了如何在司法实务进行具体的操作,例如《刑事和解的经验与问题——对北京市朝阳区刑事和解现状的调查》豔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问题研究》豖。

尽管在短短的两年时间里,刑事和解的研究已经在我国刑法研究的领域内获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要不要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如何构建的问题上我们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而且,即使提出构建方法的,也在制度的构建上提出了若干的限制,例如案件范围仅限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而适用主体仅限定为未成年人。因此,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就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这一问题提出新的看法。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概念仍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让犯罪人和被害人面对面接触,让司法人员、志愿者等作为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通过沟通和交流,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并用赔偿损失、道歉等方式表明自己的悔过心情,得到对方和社会的谅解,从而终止司法程序的做法。豗另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豘

通过对以上两种观点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许多共同点,即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公正的第三方从中调解、双方进行交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这表明:这些内容是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另外,第一种观点中提到的“悔过心情”表明了加害人确实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而这正是刑法的目的之一,因此对于刑事和解来说,表明悔过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同时,第二种观点提到的“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刑事和解的目的之一,因此,笔者认为在定义刑事和解时也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以上两种观点也有不尽人意之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中提到的“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就不是必要的,因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直接接触极有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而且在一些特别案件,如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所以加害人与被害人并没有直接接触的必要,只要通过公正的第三方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并能就此达成共识即可。因此,笔者把刑事和解定义为: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公正的第三方的调解下进行沟通与交流,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用赔偿损失、道歉等方式表明自己的悔过心情,让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而自己得到对方和社会的谅解,从而在刑事处罚中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

基于此,我们就不难得出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了:刑事和解制度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让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公正的第三方的调解下进行沟通与交流,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用赔偿损失、道歉等方式表明自己的悔过心情,让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而自己得到对方和社会的谅解,从而在刑事处罚中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犯罪不仅仅是对个人的身体或财产的侵害,也是对国家整体秩序的破坏,所以,我国的刑事司法模式是以国家追诉为中心的。必须要肯定的是,这种模式有利于实现对犯罪的处罚,彰显了社会正义,但是也不能否认它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这就要求一种新的理念或制度来弥补其不足,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模式,这种新的制度即刑事和解制度。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1.从被害者的角度来说,我国现有的以国家追诉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模式主要追求的是对犯罪的惩罚和对犯罪分子的教育与改造,而这就使被害人处于了一个被动的地位,其损失也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尤其是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后并不能得到最大的补偿与救济,这对于相对于国家来说更直接也更深刻地遭受伤害的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一旦在我国得以确立,那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就能得到一个更高的诉讼地位,也能获得最大利益的经济赔偿。

2.从加害人的角度来说,受到国家追诉、受到刑事处罚对其来说是应有的惩罚,然而在受到惩罚的同时或之后是不是就一定能让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呢?我认为这不是必然的。当然我并不是说刑事和解制度就一定能让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但是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接触,让加害人了解被害人所经历的痛苦,这对于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是肯定有帮助的。

3.从司法角度来说,在现有的司法模式下,为了尽快查明犯罪事实,实现对犯罪分子的制裁,侦查机关绞尽脑汁,甚至采取了一些非法方式,例如威胁、引诱、欺骗等,更有甚者采取了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方法,豙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司法体制,也使加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但如果加害人能与被害人刑事和解的话,那么,在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就能直接、准确和真实地了解整个案件的来龙去脉,这就很大程度地节约了司法成本和避免了冤假错案,也更有利于加害人权利的保障。

4.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的调解下进行沟通与交流,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用赔偿损失、道歉等方式表明自己的悔过心情,让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而自己得到对方和社会的谅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法轻刑化的一部份,已经被许多国家接受并广泛适用,而从上文中我们也已经知道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是必要的,那么,在我国构建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不是仅是简单地外国法治成果的移植?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虽然可以在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和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但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本就有深厚的构建基础。

1.“和”的观念是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基础。从我国古代大思想家孔子所言的“礼之用,和为贵”、道家主张的“合异以为同”到董仲舒宣扬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都无一不表明追求和谐的良好愿望。豛在现代,正如文章开头所言,《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社会和谐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目标”、“到二O二O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更加完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一种以“和”为中心的、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

2.人民调解制度是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它指的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各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消除纷争的一种法律制度。日益成熟的人民调解制度是进行刑事和解的重要基础,而且,我国各地普遍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大批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亦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组织保障。豜

3.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成功适用是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基础。以北京市朝阳区为例,2006年朝阳区检察院有14件轻伤案件适用了刑事和解,虽然适用率较低,仅为2.9%,豝但这2.9%的成功适用已经说明了刑事和解在我国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这些成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也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具体构想

它的实现也是必然的了。然而现在我们却面临了这样一个问题: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于这个问题,许多学者已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通过对这些理论成果的学习与思考,笔者就该问题也渐渐形成了自己的想法。

(一)以法条的形式在刑法典中规定刑事和解制度

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实,豞但如果将该制度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于我国《刑法》中,那么就不会存在这样的争论了。

1.法条内容:在我国《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规定:犯罪分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原因:第一,笔者之所以希望把该法条放到我国《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是因为:笔者认为,与其把“刑事和解”当作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终止刑事案件的方法,不如把“刑事和解”当作与“累犯”一样的法定量刑情节。第二,如果刑事和解制度是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的话,就必然会促使加害人积极主动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以获得在量刑上得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第三,如果刑事和解制度是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的话,就能避免所谓的“只要有钱,犯罪也没关系”的情况发生。因为能够对犯罪进行审判、对犯罪分子定罪和量刑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且笔者在法条中的表述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就算犯罪分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也不能说犯罪分子能够逃避法律责任或者获得在量刑上得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只有在犯罪分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且法官认为其确有悔意才“可以”获得该机会。

(二)刑事和解的模式

1.尊重、自愿原则。犯罪分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应遵守尊重、自愿的原则。这里的尊重、自愿原则是针对双方而言的,即:一方面,犯罪分子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必须尊重被害人;如果被害人不愿意进行和解的,犯罪分子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不能强迫其进行和解,更不能以进行和解为借口对被害人死缠烂打,骚扰被害人,甚至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另一方面,被害人同意与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和解的,也不能肆意对犯罪分子谩骂甚至动粗,更不能以让犯罪分子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机会为由胁迫、引诱犯罪分子与其进行和解。

2.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刑事和解的调解机构。(1)刑事和解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2)犯罪分子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应在人民调解员的组织下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进行和解。只有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及其法定代理人、律师才能在人民调解员的组织下与被害人会面和解;(3)犯罪分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制作刑事和解书,并由双方签字认可;(4)刑事和解书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应作为主要证据使用。

(三)刑事和解可适用于侦查终结后、一审开庭前的任何阶段

1.刑事和解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因为如果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就达成刑事和解的话,对于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真实地了解整个案情是不利的。举例来说,如果在侦查阶段犯罪分子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被害人为了获得更高额利益答应犯罪分子作伪证的话,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将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刑事和解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

2.刑事和解可适用于侦查终结后、一审开庭前的任何阶段。(1)移送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进行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并制作刑事和解书且经双方签字的,应将经双方签字的刑事和解书提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该刑事和解书的,应将其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写入起诉书,并将该刑事和解书作为主要证据,在提起公诉时与起诉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如若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将该刑事和解书返还犯罪嫌疑人。(2)提起公诉后到一审开庭前。在此阶段有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开始接触并进行刑事和解,但到了提起公诉后、一审前才获得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刑事和解书;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分子与被害人是在提起公诉后、一审前这一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制作刑事和解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但是不论是哪一种情况,犯罪分子与被害人都是在这一阶段获得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刑事和解书的,因此,在该阶段应当由辩护人将该刑事和解书作为主要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并在其辩护词中注明这一情况,否则由犯罪分子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被害人不承担双方已进行刑事和解的举证责任。(3)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刑事和解书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其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可不经过法庭调查。但有证据显示犯罪分子与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或其刑事和解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该刑事和解书应当进入法庭调查调查程序,如证实刑事和解确实违反了自愿原则或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则该刑事和解书无效;如犯罪分子与被害人为了进行刑事和解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伪证罪。

(四)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受限制

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但笔者却以为大可不必有此限制。正如上文所言,如果是将刑事和(上接第34页)解作为终止刑事案件的方法,那么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严格限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做法是慎重的、也是必须的。但是,如果将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的话,那么就大可不必限制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了。这是因为:犯罪分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不会当然地给终止刑事案件,只不过是让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用赔偿损失、道歉等方式表明自己的悔过心情,让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而自己得到对方和社会的谅解,从而在刑事处罚中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至于犯罪分子最终能不能够获得这样的机会是由人民法院来决定的,因此,即使法律并未限制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也不会造成刑事和解的滥用或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责任甚至于破坏国家司法。因此,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不受限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让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公正的第三方的调解下进行沟通与交流,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用赔偿损失、道歉等方式表明自己的悔过心情,让被害人得到相应的补偿,而自己得到对方和社会的谅解,从而在刑事处罚中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机会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制度的总称。

当前,在“和谐”的理念下,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应当、也已经放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程中,笔者也就如何构建这一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提出了具体的建构方法,希望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

猜你喜欢

加害人犯罪分子量刑
走近加害人家属
刑事程序法向度的量刑规范化研究
拜访朋友
与谁接头?
关于流窜犯罪案件的分析及侦查措施的运用
论自首在量刑中的适用
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论配偶暴力中受虐妇女杀夫案的量刑
损失补偿之债:一种新型的法定之债——《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先到先得还是机会均等:共同犯罪中的刑事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