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控制环境犯罪的障碍及立法调适
2009-06-20马明利
马明利
摘 要: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预防、控制、惩罚功能是实现良性环境秩序的强有力保障,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及体系设计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与滞后性,这已成为刑事立法控制环境犯罪的障碍。只有对现行《刑法》进行必要的调适与完善,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防范和控制环境犯罪、保护环境的功能。
关键词:环境犯罪;障碍因素;立法调适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3—0113—03
一、环境犯罪的特性及我国环境犯罪现状分析
与其他犯罪相比,环境犯罪具有以下显著特征:第一,环境犯罪行为的复杂性。查明环境犯罪行为及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运用大量的环境科学研究成果、环境技术标准和专业知识。有些环境犯罪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其通常是犯罪主体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附属行为,它一方面为社会增加了财富,另一方面又在一定范围内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危害,污染和破坏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第二,环境犯罪行为的间接性。传统的犯罪行为如杀人、放火、抢劫等一般都直接针对受害人本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非常明显。但环境犯罪却不同,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首先是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作用于受害人。环境犯罪的这一特征使得人们对于环境犯罪的谴责没有其他刑事犯罪那么强烈,司法机关打击环境犯罪的积极性也没有打击其他犯罪那么大。第三,环境犯罪行为后果的极其严重性。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不仅仅及于人身、财产或者某种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破坏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而这种关系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环境犯罪给人们带来的危害范围之广、危害程度之深已经令人震撼。从空间来看,环境犯罪所危害的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纯自然的山川、河流以及社会性的环境因素如风景名胜、城市、乡村等。从时间上看,由于环境犯罪后果的不可逆性、人类生存环境的同一性以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延续性,环境犯罪的危害范围不仅仅包括现存人类,也及于我们的子孙后代。
近几十年来,随着经济的增长、人口的增加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环境形势越来越严峻,环境犯罪多发且危害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环境污染犯罪严重,我国很多省份和区域都出现了严重的水污染和土地污染现象,这一现象主要是人为原因引发的。其二,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这一领域的连环犯罪时有发生。对于矿产资源的滥采盗采和无证开采现象频发,致使良田被毁,土质恶化,许多矿区千疮百孔。其三,珍贵树木遭到滥砍滥伐,野生动物被猎捕、杀害,走私珍稀动植物的犯罪行为屡禁不止。其四,单位成为环境犯罪的“主力军”,自然人其次。
二、我国《刑法》控制环境犯罪的障碍因素分析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起到了一定的控制作用,但面对复杂多变的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其效果尚不尽人意,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对环境犯罪的失控。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法》对环境保护目的的偏离,导致其对环境犯罪的控制功能受限。受传统人本主义价值理念的影响,传统环境犯罪立法以保护人的根本利益为核心,且主要关注当代人的利益,对后代人的利益以及自然的利益很少关注。到目前为止,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均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权为目的,并没有把生态环境本身纳入其保护范围。如现行《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及第339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均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处罚标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严重后果,则即使其严重污染环境也不被认为是犯罪。事实上,环境犯罪是对大气、水、土地、动植物、森林、草原、海洋等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并为法律所保护的自然要素的危害,其对人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危害是间接的,是通过污染、破坏环境要素而施加于人身和财产上的,这是环境犯罪的本质所在。环境犯罪潜在的危害远远大于显性的危害,这种潜在的危害一旦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往往会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巨大损失。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显然忽视了生态环境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忽视了环境犯罪的本质及其潜在危害性,这必然导致对相当一部分环境犯罪行为不能予以处罚,从而难以起到预防、控制环境犯罪的功能。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我国《宪法》第26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此来看,生态环境也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而《刑法》却没有将生态环境利益作为其保护内容,这显然是一个缺陷。
2.《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结构不当,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立法体系设计不合理,内容十分粗疏。首先,环境犯罪的客体偏离。由于立法目的的偏离,我国《刑法》把环境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节中,将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锁定在“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上,环境犯罪被视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而制裁环境犯罪也仅仅是为了维护国家管理秩序。从环境犯罪的罪名来看,有的罪名显然与国家管理活动无关,如重大污染事故罪侵害的对象是土地、水体和大气,其客体是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享有良好质量的土地、水体和大气的权利,而不是国家对土地、水体、大气的保护管理制度。可见,《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规定明显范围过窄,忽略、遗漏了环境权等方面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环境犯罪行为破坏环境资源的社会危害性,突出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其次,《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多为空白构成(或称为空白罪状),而空白罪状条文有其内在的不当性。空白罪状条文是指该刑法条文没有具体表述一个罪名的罪状(罪状为空白状态),认定该罪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范(通常是行政法规或规章),只有这样才能补全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大量的空白罪状条文造成了《刑法》对于行政性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的依赖,相关行政部门在无形中行使着国家刑事立法权。如实践中对某行为人是否构成捕杀野生动物罪,须先确定他所捕杀的猎物是否为林业部门所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所收录的动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林业部门在规定犯罪的认定标准。同时,空白罪状条文也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刑法的明确性相悖离。
3.《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设置不完善,受保护的环境要素范围狭窄。从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来看,只有部分环境要素受到了保护,许多应当保护的环境要素被遗漏在刑事立法之外。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共设立了14个罪名,这对于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而言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已有多项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对各个环境领域进行了保护,而一些严重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光污染、噪声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非法引进境外生物导致生态失衡等尚未被纳入《刑法》的惩治范围,相应的罪名仍然缺失,这种现状势必造成刑事立法对多种新型环境犯罪的无奈与失控。另外,现有的环境犯罪罪名设置也不够完善,主要表现是犯罪对象不统一、不明确,如走私废物罪的对象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对象却只是固体废物。又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局限于危险废物,而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的违规长期、大量堆放,从而形成污染源则没有规定,这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
4.《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不合理,难以发挥应有效力。与行政处罚相比,《刑法》规定的对环境犯罪的刑罚种类偏少,处罚偏轻,效力明显不足。我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七类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这些处罚方式可归纳为精神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等。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处罚却集中在自由刑和财产刑上,相对于行政处罚,其效力明显不足,尤其是当单位成为犯罪主体时,这一缺陷更为明显。现行《刑法》缺乏相应的刑罚措施如资格刑与单位犯罪相适应,对于单位能够适用的刑罚只有罚金刑,这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适用于单位的罚款、责令整顿、停业、关闭等一系列有效的处罚手段相比较,显得单一并缺乏有效性,客观上形成了刑罚与行政处罚在功能上的错位与倒置——刑罚丧失了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所应有的严肃性,刑法也丧失了作为环境保护的终极手段之功能。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刑罚规定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环境犯罪的刑罚普遍轻于与之相近似的财产型犯罪。如非法毁坏耕地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最高法定刑达七年。难道耕地的价值还不如具体实物的价值高吗?又如,盗窃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盗伐林木的数量再大,对盗伐林木罪最多也只能判处15年有期徒刑。事实上,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非财产属性的具有生态价值的树木,它所具有的防风固沙、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及为其他野生动物提供栖息环境等生态效益远远大于其所具备的财产价值,盗伐林木的行为不仅危害了当今社会的利益,也损害了未来社会的
利益,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盗窃一般财物。
三、刑事立法的多方位调适与完善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形势下,刑事立法是实现良性环境秩序的强有力保障。我国《刑法》的立法悖论已经成为预防、控制、处罚环境犯罪的障碍,而要打破现有的立法体系重新立法显然不太现实。笔者认为,可以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对现行《刑法》进行科学调适。
1.宏观调适——确立新的刑法价值理念,扩充《刑法》的任务。在倡导生态文明的今天,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价值观应当备受推崇。由于人类具有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天然本性,故作为保障社会进步与发展的法制必须兼顾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立法思想上,要摆脱传统思维定式的束缚,立足于人类与环境的整体利益,确立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相结合的价值观念,树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思想。刑事立法应从重点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转变为在保护人类利益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和谐统一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同时,应进一步扩充《刑法》的任务。现行《刑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基础上,应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与生态安全这一任务明确写入《刑法》,强化《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功能。
2.中观调适——环境犯罪理论之重构。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无法对其进行解释,现实需要我们对环境犯罪理论进行突破与重构,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作用。具体而言,在环境犯罪的主观认定方面,建议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环境犯罪,司法机关不必证明犯罪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只须证明一定危害社会的行为确实存在,即可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在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设置危险犯。由于环境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表面联系不甚密切,加之环境行为一旦产生危害后果,就会对公共安全和环境质量造成巨大的非经济价值的损失,甚至危及后人,所以《刑法》不仅要对危害环境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制裁,还应制裁那些孕育着巨大危险的环境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除少数罪名涉及行为犯外,其他都属于实害犯,缺乏对危险犯的规定。在《刑法》中增设危险犯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立法的预测、指引、威慑、惩罚作用,又可以弥补行为犯对救济环境犯罪的不足,避免损害发生后“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不仅能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也能使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更好地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3.微观调适——完善《刑法》的立法体例、罪名设置和刑罚配置。首先,应针对环境犯罪客体方面存在的定位不准确、不全面等问题,进行立法体例的调整。我国《刑法》分则是根据犯罪客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犯罪之间的内在联系对各种犯罪进行分类分章的,根据这一立法原则,当某一类行为对社会环境或自然环境产生明显的、广泛而深刻的危害时,应当将这一类行为列为犯罪,在《刑法》显著位置予以专章规定,或者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内,以体现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其次,应完善《刑法》的罪名设置,减少空白罪状条文。对已有的环境犯罪类型应作出更加完善的规定,如对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等进行修改,使犯罪对象统一、明确;扩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把可能形成危险物质的废物、经大量或者多次排放的普通废物纳入其中;扩大《刑法》的保护范围,增加一些新罪名如噪音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光污染罪、海洋污染罪、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等。此外,应当减少有关环境犯罪的空白罪状条文,将对环境犯罪行为的客观描述具体化,并逐步完善关于生态要素保护的法律规范。最后,在刑罚方面,要优化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一方面,要扩大财产刑的适用。由于环境犯罪多属贪利性犯罪,所以从行为人最关注的经济利益上予以制裁,能促使更多的行为人权衡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后主动纠偏,不仅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经济原则的要求,而且能在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的同时,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要着眼于刑法的预防功能,针对环境犯罪设置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资格刑。环境犯罪中法人犯罪的现象比较突出,而资格刑从主体资格上剥夺了犯罪法人的犯罪能力,因而是“惩治法人犯罪的最佳手段”之一。另外,要重视非刑罚措施的适用。刑罚本身具有有限性,其不能也不应是防治环境犯罪的唯一手段。在环境犯罪的刑法对策体系中,非刑罚措施是刑罚措施必要的替代和补充。对于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除了可以继续适用现行《刑法》规定的非刑罚措施如训诫、赔偿损失外,还应设立公开悔过、限制活动、限期治理与勒令解散等非刑罚措施,把对行为人的制裁与对受损环境的恢复、整治结合起来,使环境刑事立法始终以环境保护为出发点和归宿,最大限度地恢复和维护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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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