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与主权关系之新透视
2009-06-19刘诺
刘 诺
摘要:人权进入国际法领域是国际法治的进步。主权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维护人权又是国际法的根本宗旨,二者的关系确实是多须考量。但是如果单方面认为“人权高于主权”,显然缺乏国际法依据,是对主权与人权关系的歪曲。
关键词:主权;人权;人权的国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8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14-0077-02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或者说是指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平等、自由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基本权利”。而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统治权力,是国家的固有权利和根本属性。人权与主权是国际人权法中的两个基本概念。在国际人权法产生之前,人权专属国内管辖,由各国据其主权自主处理。而人权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问题就成为论争的焦点。因为人权的国际法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包括着尖锐的政治斗争与外交斗争。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以保护人权的口号,否定别国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甚而使用武力,“人权高于主权的理论”究竟可以走多远?
从理论上说,基于享有人权的主体可以把人权分为以个人为主体的个人人权,和以某类社会群体、民族、国家等为主体的集体人权。个人人权主要是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集体人权如儿童、妇女的权利,民族自决权、种族平等权等。
首先讨论个人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尊重和保障个人人权是人类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各国政府都有责任致力于改善自身的人权状况。由于各国的国情(民族传统、政治制度、文化差异、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设定的人权标准不一。虽然存在着普遍性的人权价值,如自由、平等、公平等,但基于各国自己的特色,在此基础上对人权的理解也必然不同。认为世界上各个国家和民族具有共同的个人人权标准,存在着统一的国际人权,或把自己所认为正确的标准强加给其他国家和民族,这本身就无视人权的文化性特征,歪曲了人权维护人的最基本权利的原始出发点,演化为极具功利色彩的霸权主义。虽然各国对人权内容的规定重点不一,但都在不断充实和更新。
但人权一方面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其也具有共似性,一国基本权利的肯定和实现程度不再是按该国封闭的标准判断的事,基本权利基本的普遍性标准开始在国与国的交往中发挥作用。但任何国情差异、经济落后也不能也不该成为无视个人人权尊重的借口,在个人人权没有获得足够的尊重和认同的情形下,不能孤立地强调主权价值,必须保证对生命权、生存权在内的基本人权的坚定捍卫。而事实往往证明,无视对个人人权尊重的国家在当今这个世界,多是独裁落后的国家;给予人权以充分尊重的国家和地区,往往能够调动公民自我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国家的发展进步强大可以依托人民自我发展自我价值实现的过程而完成。所以原则上国际社会不干涉各国的个人人权问题,由其自主处理,但是国家必须保证在其国家可以承载的范围内给予个人人权以充分的保护。
接下来讨论的是集体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是依照人权主体的不同而对人权所作的一种分类。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某一国家。集体人权又包括国内集体人权与国际集体人权两类。国内集体人权,又称特殊群体权利,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妇女的权利、老年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等等。国际集体人权,又称民族人权,按照现今国际社会通常的理解与承认,它主要是指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此外还有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自由处置自然财富和资源权等等。
一、关于特殊群体权利的保护问题
“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出现和发展表明,对于人权的保护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内部机制是不够的,除此以外,还需要有各个国家在国际层次上的合作。而为了进行这种合作,它们必定要承担一定的国际义务,甚至要接受国际社会的监督,在这一意义上,各国处理其人权事务的主权权利不能不受到某种限制。”二战结束以来,由于国际社会的不懈努力,有关的各专门领域的人权保护机制逐渐得以形成、发展和完善,各国相继在禁止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保护难民权利,禁止歧视妇女和保护妇女权利,保护儿童权利,国际人道主义法等各个专门领域建立了种种人权保护制度。表现为由联合国系统主持制定了一系列的专门性人权保护公约,根据条约必守原则,凡参加的国家都必须按照公约的保护方式进行,而且即使国家没有参加有关人权公约,根据国际习惯仍需承担义务,甚至很多都具有了国际强行法的性质,禁止贩卖奴隶、禁止贩卖妇女儿童、保护战俘、禁止种族灭绝种族歧视,违反了上述,不仅构成了国际犯罪且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不能以内政为理由逃避国际社会的
干预和制裁。但不能据此片面地得出结论,认为人权高于主权。
二、关于民族人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美国将自己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年复一年地发表《国别人权报告》对其他国家的人权状况进行
指责,对别国进行干涉和丑化。如2003年4月美国在没有征得安理会的同意下发动了对伊拉克的战争,其出发点是以伊存在大规模核武器为借口解放伊拉克人民。战争并没有给伊拉克人民带来更好的生存条件,相反,人民流离失所,社会动荡不安,国民连最基本的生活条件都难以保障,这是明显的践踏人权的现象。以民族自决权为例,民族自决权是指被帝国主义统治的殖民地人民取得民族独立的权利,也泛指一个民族不受外族统治干涉、决定和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一切民族都有自决权,根据这项权利,一切民族在排除外来压迫和干涉的情况下应自由决定自己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在现代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是受国际法保障的法律权利。“这种权利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所有国家均承担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破坏或剥夺此项权利,否则即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关行为国应承担国际责任。”民族人权问题一般牵涉的是各国自己的内部事务,即本国的内政问题,国际社会的某些国家不能以人权为借口横加干涉。
“新的国际人权法渗入国家的单一整体,但是它基本上仍为该国家体系所包容,并尊重其公理和传统。”人权问题在本质上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问题。由各国根据其主权自主处理,国家制定相应政策和措施来实现人权,并通过国内立法、司法、和行政措施对遭受人权侵犯的人给予救济。虽然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各国承担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际义务,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可以直接受现代国际法的调整而不再成为各国内政,也不意味着某个人的人权受到本国当局的侵犯,就必然构成外部干涉的理由。所以不加区别的认为人权高于主权,主张人权的国际保护,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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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路易斯·亨金,张乃根,等译.国际法:政治与价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信息:刘诺(1987- ),女,河北衡水人,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