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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水权的物权化

2009-06-18

管理观察 2009年36期
关键词:益物权水权物权

赵 英

摘要:水权是产权理论渗透到水资源领域的产物。水权与传统物权存在诸多共性,同时又存在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水权越来越表现出物权化的特征。水权物权化对水市场交易制度具有重要作用。本文主要在分析水权的物权性质的角度,论述这一问题。

关键词:水权 用益物权新型的用益物权

对水权性质的认定不同,直接决定着水权制度设计的法律路径的不同选择。关于水权的性质,主要分为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水权是公权,一种认为水权是私权,第三种认为水权兼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水权私权属性体现在,水权作为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权,它是一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财产权利,它建立在水资源的效用性、稀缺性、可控制性。应当说,水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在我国的学界已成为主流。

一、水权是何种物权

许多学者指出,水权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一般而言,就是指特定民法主体取得对他人所有之物的支配使用之权利。就用水权的权利内容观之,它符合用益物权之本质属性。史尚宽先生主张,矿业权、渔业权、水权为物权,而且明确规定水权为用益物权。崔建远教授也基本赞成水权属于用益物权。其理由就是水权是以使用水并获得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它为用益物权。

二、水权的用益物权性

(一)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所谓用益物权,即非所有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使用、收益的物权。从其产生来看,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

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用益物权有三个法律特征:首先,它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直接支配权;其次,它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以物的使用价值为实现的基础;再次,标的物以不动产为众,但可在动产上设定。

(二)水权的用益物权性

如上文所述,水权是对水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用益性的基本特性。但是水权又不同于传统的用益物权。正是由于这些差异,使得学者对水权性质及用益物权的性质有了更为深入的研究,最终极大的丰富了此两者的法学内涵。这种变迁也使得相关法律概念及对概念的理解更符合社会及经济发展的需要。由水权用益物权性引起的理论反思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虽然传统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不动产,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对财产的控制能力大大提高,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也不断产生。现代普遍认为水资源作为自然资源日显重要,有必要将水权独立于土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加以规定。此外正如前文所述,虽然水资源与土地这一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但不能因此而认定不能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

其次,用益物权的支配性要求其客体具有特定性,不特定的客体很难被用益物权人所支配。因此有人提出水权的客体为水资源,他们认为水资源作为一种客体不特定,是因为难以区分和衡量水资源的特定部分。但是根据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对客体的特定性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弹性把握的。

再次,传统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在特定区域的水资源上可同时存在数个水权,即水权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融为一体的。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人们对水资源的利用不能相互排斥。但是对于诸多水资源利用人之间对同一水域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优先权规则加以协调,先取得利用权者有权优先以有益目的用水,待其获得满足后,后取得利用权者才可以用水。

(三)水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

如上所述,水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且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诚然,于一般意义上的用益物权相比,本质上水权作为在他人所有物上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范畴,是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物权,具有绝对性(程度不同)、支配力、物上请求权、实行法定主义等。然而水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新型用益物权的特性:

第一,水权的客体不具有用益物权客体物的一般特征。一般用益物权的客体为不动产,且仅限于土地和建筑物。水权的客体为水资源,按照民法的界定,属于动产,并且还区别于民法上一般的动产,例如,水与土地的不可分离性、水的难以特定性等等,这就需要立法时考虑到水权的这些特殊性,将它与一般用益物权的立法区分开来。

第二,水权在性质上属于公权性的私权。这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权。一般的用益物权不涉及公权性质,而水权是公权兼顾私权性质。

第三,水权依特别法设立。水权是依《水法》而设立,而一般用益物权则是依普通法而设立。

第四,水权的取得与转让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

三、水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的意义

笔者认为:水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观点是对用益物权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有利于构建水权交易法律制度:

第一,它为水权交易奠定了理论基础,从而为水权交易立法提供了一个前提。因为水权作为一种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水权是可以交易的。物权变动的原

因有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以外的事实及某些公法行为。物权的交易属于法律行为,在物权法中,物权的交易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从这里,我们可以找到水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也就是说,水权之所以可以交易,是因为它是一种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允许“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构建水权交易法律制度时,我们必须以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为基础,构建水权交易的制度。

第二,用益物权强调物的具体利用,鼓励和促进权利人对物的利用,发挥物的效用。为我国水权交易立法着眼于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供了理论上的说明。譬如:水资源所有权人可以在保留其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分割出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征收水资源费。这样,就变通实现了水资源的交换价值,由此摆脱了水资源所有权不得流通所造成的困境。另一方面,非所有权人取得水权之后,即可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这样,既解决了由于水资源有限而带来的用水矛盾,又使水资源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得以流向利用效率更高的部门。

参考文献:

1、张慧勇.论水权的基本属性[J].武汉:武汉大学.2004.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3].中国法学,2001.

4、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崔建远,水权转让的法律分析[J].清华大学学报,2002(5)

注释: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38.

2.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3.

3.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3].中国法学,2001 (2) : 91.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34.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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