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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知识产权犯罪博弈的程序完善

2009-06-16

消费导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被害人刑事和解权益保护

丁 娟 李 峰

[摘 要]实现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实质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构建知识产权的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是在惩罚犯罪和保护权益博弈下的一种理性选择。

[关键词]刑事和解 知识产权 被害人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丁娟(1966-),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峰(1966-),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亦愈演愈烈,我国从立法到司法普遍弥漫着严厉打击的氛围,在这种指导思想下,极易产生严惩犯罪就等于保护被害人的思想倾向,因而忽略了对被害人权益的实质保护。构建知识产权刑事诉讼和解制度,就为被害人对知识产权犯罪的理性博弈提供了一种选择。

一、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维权的困境

(一)赔偿程序掣肘,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难以弥补

知识产权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是严重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最关注的问题。而我国法律规定,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一般只能通过退赔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除因被告人希望得到较轻刑事处罚而给予被害人较多赔偿外,希望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在被告人已被定罪量刑的情形下几乎不可能。同时,在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侵权物品和违法所得没收后都收归国有,为严惩犯罪,司法实践中又往往采取当众销毁的方式对侵权物品进行处理。而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期望从中得到补偿的希望也随着大量侵权物品一起共同化为灰烬。

(二)保障性措施不配套,被害人的损失缺乏实际救济途径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0条规定:“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为此,很多国家通过实行临时性措施或者禁令的方式来固定保全证据、防止侵害行为的继续发生。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只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关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未予明确。实践中避免给权利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害的措施往往是依赖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的责令停止或者查封和没收等活动,其保护力度显然不够。这样,被告人最终虽然有可能被定罪量刑,但被害人通过相应措施挽回损失的愿望也难以实现。

(三)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实现

知识产权犯罪,意味着被害人花费巨大心血和经济成本创造的智力成果轻易地被侵害,被害人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精神上的创伤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害人往往不满足于获得实际物质损害赔偿,也渴望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得提起,也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对被害人是紧紧关闭的。在物质损失明确计算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被害人又不能获得相应精神损害赔偿,其能够得到的实际赔偿非常有限。所以,许多国家在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一般选择对赔偿的种类作多种规定,可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例如,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利息损失赔偿;诉讼费用损失赔偿等。其中惩罚性赔偿实际上即起到了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抚慰的目的。

由于诉讼的目的从来就不是单一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惩罚犯罪是相辅相成的,因此,没有对被害人权利的实质保护,也谈不上对犯罪人的真正惩处。

二、刑事和解是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一种选择

(一)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分析

1.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基础

由于我国社会公众长期以来对刑事诉讼的理解多偏重于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一旦涉及和解,就有谈之色变之感,会让人产生放纵罪犯之虞。其实,纵观我国的历史及法律制度可以知道,刑事和解也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中国古代的和合文化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友爱相处。因此,我国并不缺乏刑事和解的基础,从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道家的“合异以为同”到“天人合一”,都是表明对和谐社会的追求,与我国的“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传统观念相统一。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自行和解制度和公诉案件中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当前我国推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是我国“慎刑”的法制思想和“世轻世重”刑事政策的延续。

2.被害人、被告人有和解的强烈诉求

鉴于知识产权犯罪对财产利益侵犯的特殊性,被害人也往往具有通过和解获得较多赔偿的实际愿望,例如美国在《1995刑事版权修正案》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向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处理报告的缓刑官员,并通过缓刑官员向法官就刑事版权侵害给自己造成的侵害、损失的程度、范围、经济影响等,提出具有效力的陈述及对罪犯的处理意见,法官也有义务接受这种陈述和意见的规定。所以,通过刑事和解,可以改变被害人日益被边缘化的地位,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得到充分体现,既能解决知识产权犯罪纠纷,又能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补偿,应为多种利益博弈的有益结果。此外,通过和解能够获得免除或者减轻一定刑事处罚的较好结果,对被告人而言也是求之不得的。

(二)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

1.刑事和解的理念重构

新制度的建立,首先取决于有关理念的更新,因此,在知识产权犯罪诉讼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时必须要建立新的诉讼理念。首先,将国家公权力与个人刑事权利之间和谐化,即改变传统的国家本位观念,国家可以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给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其次,将当事人之间权利关系和谐化,即改变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对受害人的简单抚慰、赔偿转化为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2.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

适用案件:刑事和解应突破原有传统认为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范围,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包括自诉和公诉案件。

适用阶段:可以在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进行,即使在因法庭判决有罪或是犯罪人自己认罪而使得行为构成犯罪已确信无疑的情形下,也可以适用双方和解的方式。

适用前提:加害人主动认罪;双方自愿同意。这是刑事和解能够顺畅进行的必要前提,没有加害人的认罪或者被害人同意,和解不可能进行。同时,考虑到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情况,要注意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的程度。

处理方式:在侦查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如当事人达成和解,侦查机关可以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以采取酌定不起诉的方式,或者暂缓起诉;在审判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审判机关可以对加害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或从轻处罚的判决。

参考文献

[1]田宏杰:《论我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2]廖中洪:《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比较研究》,《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3]王学成:《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及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08年第7期

[4]韩轶、王鑫:《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分析与立法完善》,《政法论丛》2007年第5期

[5]赵国玲、王海涛:《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被害人控制被害的实证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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