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的公证证据规则
2009-06-09戎慧静
戎慧静
【摘 要】目前中国公证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相对于实际公证工作而言存在着诸多不足,根据现行规则很多实际问题都无法解决,笔者通过总结目前的证据采用规则的缺陷从而提出需要改进和革新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公证 证据采用规则 查明
一、公证证据规则的概念及重要性
公证证据规则是指有关公证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公证人员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公证案件中待证事实时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属于非诉讼证据法的范畴。公证证据规则在公证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特殊的和专门的公证程序法,在理论上完全有必要单独加以规定,但目前尚无系统的、成文的规范可供操作和研究。
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可援引,更没有免责规定可依照,公证员采信的证据如有问题,就难以自证其已尽责,即使社会有认为他已尽责的意见和应当免责的呼声,也不足以与那些“应当”的理由相抗衡,最终根据由公证文书造成的后果和那“应当”呼声的强烈程度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的今天,公证员无疑成了一种风险极高的职业,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这种风险是公证员依自身谨慎、努力所无法克服。难怪有公证员做出这样的总结:现在每多办一件公证,就是往自己身上多安装上一颗定时炸弹。
当然,没有证据规则,远不只是公证员的职业风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下称《公证法》)规定,公证得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要实现这一任务,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作保障;而要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严格的证据规则则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标准不确定,势必造成公证员各自根据其知识、经验、能力甚至是性格来决定如何取证和采证的局面,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当然得不到保证,公证文书也就无法担当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公证就失去
存在的必要,我国年轻的公证制度生命危殆!这才是问题严重性之所在。
二、我国公证证据制度现状及缺陷
我国公证远未形成系统的证据规则,有的只是少量、零星的关于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从笔者多年的公证实践来看,现有公证证据规则其实是很不完善的,这些证据规则存在着严重缺陷:
首先是权限太小,不便于完成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公证事务。按照公证法第29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具有核实权。可能是立法者考虑到调查权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一项权利,涉及自然人、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公证机构并非国家机关,不宜赋予其调查权。可有时,当事人就是因为无法获得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财产或人身关系的信息,故向公证处求助。比如:一位当事人拿着父亲遗有的不知密码的股票及资金卡到公证处要求继承其中的股票及资金,可是他根本连其中有几种股票都不知道,所以要求我处调查。按照现行的公证法,公证处只有核查权而无调查权,根本无法向证券交易所调查股票情况。此种情况不甚例举。
其次是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根据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但对如何审查却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和操作意见;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但对不完备或有疑义的情形未作明文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与当事人谈话、审阅相关证件材料和调查核实的形式和手段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中谈话和审阅材料是必经程序,调查核实是选择性程序。公证法第29条规定:如公证员发现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材料中有矛盾、疑义的话,应当调查核实。有必要还可以委托外地的公证处进行调查。但是这个范围实在太宽泛,究竟什么叫有疑义,最终还是依靠公证员自己的判断。公证员应该在受理,做谈话笔录时就材料进行审核,如中间有矛盾或有些材料疑似虚假的,则应当场询问当事人原因,判断其解释是否合理,是否是因为笔误或确实的客观原因,是否与证明的事实无冲突。一般有经验的公证员,当场就应该有个判断。如果明显他的理由或材料不能排除虚假的可能性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申请证明的事实,根据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员可拒绝办理。因此此处的有疑义的范围很难实际操作。调查核实的范围太大或太小都不合适。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但由此我们即可清楚地看到,我国目前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内容太少,过于原则和粗放,缺少有效的针对性;从整体上看,公证证据规定规范的面较窄,无系统性。在我国没有公证证据规则,严格地讲,我国目前甚至连公证证据基本要求也不存在。这与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公证工作的规模是极不相称的。
三、关于证据采用规则的意见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区别于法官的证据规则。因为根据公证法及民诉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作为一项最高效力的证据,笔者觉得并不能按照民诉法中法官采信证据的规则,而是应该排除所有疑义的可能性,做出推断。
其次,应将一些责任分担于单位与个人。根据公证法释义,公证证明可以分为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直接公证这里就不详述了,就是要对公证的内容事实进行审查。而间接公证即公证书证明的是文件、文书、表格上的签名、印章的真实性及影印本与原本一致等。这种方式一般只证明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文件文书等载体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出具该文件、文书的主体负责。因为前述公证规则现存的种种问题,可以建议公证规则规定当公证处核实因客观的条件(时间、地点)有困难时,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出间接证明。但这要有一个公证法宣传大前提,让收到公证书的单位或部门知道,这并非公证员对事实审查后所出具的公证书,应与直接证明区别对待。
这样的话,可以减少公证书出具的成本,增大公证效率,降低公证员执业风险,直接将本应由公证处向出具文书的主体追偿的责任转回至原主体。如果主体出具虚假文书,则受间接公证书侵害权益的一方则可以直接诉讼出具文书的主体,降低诉讼成本,无须先起诉公证处,公证处承担了相应责任后,再向主体追偿。
参考文献:
[1]李新.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
[2]朱樾.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思考.
[3]王胜明,段正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