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权”与集团客户的风险识别
2009-06-08傅巧灵
傅巧灵
在我国商业银行的授信实务中,集团客户的授信风险管理一直是一个难点。识别与监控集团客户的风险不仅要充分研究我国在公司法、证券法、会计制度、银行监管条例等方面对“集团”的界定,同时还要面对经济生活中集团客户财务信息披露不规范,复杂关联交易普遍存在等实际困难。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正处于不断完善过程中,如果银行不能审慎识别并有效控制集团客户的风险,很容易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影响银行整体资产质量。
“控制权”是判断集团客户的先决条件
银行的授信实务中必须直面的一个问题是,判断双方或多方是否属于集团客户依据的控股股权标准是多少?最简单的标准是,当一家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拥有另一家50%以上的表决权资本时,就认为前者对后者形成了控制,而且是“绝对控制”。这也是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明确的一个标准。在公司股权结构中,出资额或者持有表决权资本的比例虽然不足50%,也可能拥有“控制权”。事实上,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此标准的界定已在50%以下,反映出公司控制权分散化的趋势及“相对控制”的概念。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则明确:只要在发行人的股东大会上行使30%或30%以上表决权的人士或一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发行人董事会大部分成员的任何一名或一组人士,就构成控股股东。同时明确如果《收购要约》规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的其他百分比,触及这个百分比可能会导致控股股东变更。
授信实务上与“相对控制”概念很难区分的是“重大影响”。“重大影响”意味着一方可以参与另一方的财务与经营政策的决策,但并非拥有最终决定权。在集团客户的识别过程中,“相对控制”和“重大影响”似乎难以截然分开。如果一方拥有另一方一定比例以上,但不足50%的表决权资本时,它可以参与对方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对方也并非其子公司(如联营公司),当银行可以判断前者对后者实施“相对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时,两者都需要纳入集团客户的管理范围之内。但判断“相对控制”或有无“重大影响”的股权比例界限在哪里?香港有些银行将拥有20%以上的表决权资本作为判定“相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起点,国内商业银行可以考虑将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50%以下已发行股本,或控制其一定比例以上50%以下表决权的集合体,作为集团客户来管理。
“财务关联程度”和“担保关系”是划分集团客户的主要依据
双方之间的财务关联程度是“控制权”的进一步体现,而担保关系会影响双方的财务状况,所以以“财务关联程度”和“担保关系”作为划分集团客户的主要依据更具操作性。香港金管局在监管要求中指出,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有财务上的影响,就认定为集团客户。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为同一家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两家公司拥有同样的控制人;第二种为控股公司和其子公司;第三种为相互之间交叉担保或债务由同一担保人担保。根据这个定义,集团客户实际上是“一家公司或一个自然人与其拥有控制权的一家或一家以上的公司所形成的集合体、由同一公司或自然人拥有其控制权的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形成的集合体、以及因担保关系而形成的集合体”。沿着这个思路,结合国内企业授信实际状况,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将下述授信对象归入“集合体”范畴。
公司和公司之间由于直接或间接控制权或担保关系而形成的集合体。我国现实的情况是许多公司的控股股东是中央或地方各级政府或代表政府履行行政职能的部门(单位),如果追溯公司的最终控股股东,这类公司都会因为受同一政府单位或行政职能部门控制而成为集团客户。公司法中明确,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会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据此,银行在确定集团客户的范围时,应坚持以授信法人为出发点,根据股权关系以追溯到控股法人为限。
自然人和公司之间由于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信托关系或担保关系而形成的集合体。自然人对公司形成控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日益普遍,识别集团客户时确定“控制人”非常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届定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规定,企业的关联方是本企业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等。确定“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范围是有效地把握整个集团客户管理对象边界的基础。
从信托法律的角度看,公司的控制人或其规定的家属可以通过信托法律机制使公司的控制权向其他自然人转移,造成对公司控制权的重大影响。在以某家公司的控制人或其规定的家属为受益人的信托关系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拥有的股权有可能使其控制这家公司或这家公司的附属公司,因此这类自然人也可能成为实质上的“控制人”。现实经济生活中,还往往会遇到“基于控制人的亲属关系、信托关系或担保关系形成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集合体”。例如,“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拥有或控制的其他附属公司之间,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担保人的公司之间,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拥有或控制或担保的公司与受托人拥有或控制或担保的公司之间,都需要视为集团客户来统一管理。
金融集团客户管理中的现实问题
巴塞尔委员会将金融集团定义为,在统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这个定义仍是从“控制权”的角度出发的,根据“控制权”来判断某个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控股公司是否为银行的金融机构集团客户仍然是一个先决条件,这一点与企业集团客户的识别并无不同。在我国金融市场不断对外开放的进程中,我国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变化带来了银行如何有效识别和管理金融机构集团客户的新课题。
国际金融集团参股我国金融机构产生的金融集团客户边界问题
我国目前的监管规定要求,单一外资持有一家中国国内银行的股权比例最多为20%,多家外资持有一家中国国内银行的比例最多为25%。而根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外资参股非上市证券公司的比例不能超过33%。这些相关规定的限制,可以防止外资金融集团对我国金融机构形成“绝对控制”,但无法避免可能的“相对控制”或可以实施“重大影响”。当一家外资金融集团参股多家我国金融机构,同时申请国内商业银行授信时,授信银行不仅需要根据持股股权比例设定一个划分金融集团客户范围的标准,而且需要根据对授信对象的信用风险评估及授信产品的特性(如形成表内资产或表外资产),设定审慎的总风险限额和分项风险限额。
金融集团客户管理的日趋复杂化
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采取“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部分金融机构在得到国家特许批准的条件下,已经按照金融控股公司或准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在运营。典型的模式是银行下辖其他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下辖银行,无论哪种模式,控股公司内部都包括了传统的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集团内部不同的子公司之间,或关联公司之间在抵押质押贷款、国债回购、资金结算、托管服务、财务顾问等方面开展战略合作,形成协同效应。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作为授信提供方的银行如何控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不同类别业务的公司之间风险传递和转移。国际同业的研究表明,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控股公司内部形成风险传递渠道的主要方式包括:通过母公司对关联公司的投资或贷款,形成流动性风险或集中性风险;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相互担保或透支;对集团成员的负债进行保险或提供其他形式的信用保护;母公司向成员机构或集团内部成员之间相互提供承诺等等。银行在提供授信时,对金融控股集团和银行控股集团股权结构需要保持高度关注,依赖“控制权”标准设定可以作为统一金融集团客户来管理的对象,而集团内部的“防火墙”设置情况、内部交易的公允性和信息披露的质量等也都可能影响授信安全。
企业集团客户风险与金融机构客户之间可能存在风险相互传递
我国商业银行的有关法律明确,在我国境内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业投资。银行参股企业已经在法律上被禁止。从其他国家的实践看来,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高度融合可能对市场公平竞争产生影响,会受到立法的限制。目前我国市场实践并未发展到两者高度融合的阶段,但金融机构股权变化会使提供授信的银行在确定企业集团客户的范围时,不得不纳入金融机构客户。同时,需要对金融机构资本的构成状况、资产和负债的摆布、流动性头寸、企业和金融机构之间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保持高度警惕,防止向企业集团中的金融机构提供的短期授信被转入企业长期使用。
集团客户风险识别的基本原则与管理要求
我国商业银行集团客户的风险识别应坚持“以控制权(“控制”与“被控制”)为立足点,财务关联关系和担保关系为基础”的基本原则。同时坚持以下基本管理要求。
根据企业和金融机构发展的现实状况,对集团客户设定识别“绝对控制”、“相对控制”和“重大影响”的股权比例标准。以此为出发点,从银行的直接授信对象追溯到最终控制方,无论最终控制方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股权结构层次中无论多少层级,只要存在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或既有直接控制,又有间接控制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都应列入同一集团客户管理体系中。
根据我国担保法中对担保主体、担保对象、担保责任等相关规定,将由于相互担保或由同一担保人担保而形成的“集合体”纳入集团客户管理范围之中。特别注意分析担保关系在授信期限内对担保方(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财务状况产生的影响,防范过度担保产生的风险。
对于直接共同控制或间接共同控制的“集合体”,银行将其列入一个集团客户来管理更加审慎。例如,某国有独资投资公司和某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控制路桥有限公司和自来水有限公司,路桥有限公司和自来水有限公司又共同控制环保设备制造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国有独资投资公司、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有限公司、自来水有限公司和环保设备制造公司视为一个集团客户管理更容易识别风险。
同受共同控制的两方或多方之间,除非能证明共同控制的各方存在按非公允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否则不作为集团客户来管理。例如,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某航空集团公司和某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控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航空设备进出口公司,则航空集团公司和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集团公司和航空设备进出口公司、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航空设备进出口公司为关联方,而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航空设备进出口公司不视为关联方。鉴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航空设备进出口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权,其共同控制方航空集团公司和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权,则航空集团公司、机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设备进出口公司不作为一个企业集团客户来管理,分别作为单一客户管理。但是如果银行发现共同控制的各方存在按非公允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则四家企业作为一个集团客户来管理。
根据集团客户对象差异,实施整体限额管理和分限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企业集团客户对银行资金的需求,主要在于贷款或透支、贸易融资、保函、要求提供融资承诺等,银行会根据集团客户资金需求设计并提供一揽子授信服务方案。在一揽子授信服务方案的背后是一揽子风险控制方案,除了根据企业集团信用风险状况设定一个总体风险额度以外,需要根据不同授信产品风险状况的差异,考虑设定分产品限额(如贷款限额,根据银行贸易融资产品,设计保理、开证等各类贸易融资产品分限额;设定有条件承诺和无条件承诺的限额等)以及灵活的分产品限额调整机制;而金融机构集团客户更多的是流动性方面的业务需求,如隔夜拆借,短期透支,股票质押贷款,国债回购,票据或信用证承兑,远期、掉期交易等,由于在信用风险特征和资本占用上向金融机构客户提供的产品有明显的特殊性,如汇率、利率、股权、贵金属等OTC衍生产品,尤其需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分产品限额管理模式。
(作者单位:北京联合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