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当事人掩埋尸体并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定性
2009-06-04殷勇张弦生
殷 勇 张弦生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17日下午,冯某某(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对其有精神病的儿子冯学从用家中的擀面杖殴打致死,遂找族人帮助掩埋。冯乙、冯丙、冯丁、冯甲(已病故)等人碍于亲情,在明知冯某某故意杀人的情况下,仍帮助冯某某掩埋了冯学从的尸体,并帮其毁灭罪迹。后因人检举,公安机关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侦查,冯乙、冯丙、冯丁等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后,均辩解自己没有帮助冯某某掩埋尸体。
分歧意见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因冯甲已经死亡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对于冯乙、冯丙、冯丁等人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乙、冯丙、冯丁等人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冯乙、冯丙、冯丁等人在归案后,均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否认帮助冯某某掩埋尸体,而涉案尸体系本案极为重要的刑事诉讼证据。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作虚假证明,符合包庇罪的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乙、冯丙、冯丁等人与冯某某没有共同杀害冯学从的犯罪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的同案共犯;相对于冯某某故意杀人案件而言就是证人。他们归案以后,均辩解其没有实施掩埋尸体的行为,属于隐匿证据,也是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行为的继续。他们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与其隐匿证据的行为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是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冯乙、冯丙、冯丁等人的行为,应以伪证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冯乙、冯丙、冯丁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的犯罪特征,但已超过犯罪追诉的时效,不应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冯乙、冯丙、冯丁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包庇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包庇罪和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确实存在着相互包容、交叉的关系。在新刑法制定以前对于行为人实施的帮助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均是以包庇罪定罪处罚的。厘清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即如果行为人既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又出于包庇的动机与目的而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则构成包庇罪;否则,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
因此,本案中冯乙、冯丙、冯丁等人在归案以后,均否认其参与实施帮助当事人掩埋尸体毁灭证据的行为,主观动机上并非是为了帮助当事人冯某某逃避罪责,而是出于为自己推脱罪责。从事实与性质上讲,他们的虚假证明行为并没有影响对冯某某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冯乙、冯丙、冯丁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犯罪特征。
第二,冯乙、冯丙、冯丁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首先,刑法规定的伪证罪的主观动机与目的是行为人出于为帮助当事人逃避罪责而故意隐匿的,那么惧怕自己受到法律的惩罚而故意说假话的行为,则不符合伪证罪的犯罪动机特征。其次,无论是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不论行为处于何种动机与目的而故意说假话,均是以原先所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但并非因为故意说假话而以伪证罪处罚。再次,本案冯乙、冯丙、冯丁等人在归案以后,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的行为,其直接动机就是逃避法律惩罚。如上所述,他们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后,再作虚假陈述,并不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不符合刑法理论所规定的牵连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犯罪特征。
第三,刑法并无明文规定构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的行为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也应包括在提起诉讼之前的行为,不能将该行为仅局限于诉讼过程中。因此,本案冯乙、冯丙、冯丁等人的行为,虽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但符合帮助當事人毁灭证据罪的特征。然而,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是3年,冯乙、冯丙、冯丁等人的行为已过犯罪的追诉时效,所以,不能以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