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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浅析商事账簿

2009-05-29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期
关键词:会计法商法账簿

刘 芳

摘 要 我国商事账簿中,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比较严重。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体制背景下,由于会计造假的低廉成本与高额收益因而导致了会计造假行为的膨胀。本文基于此事实,首先阐述了商事账簿的相关事项,再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健词 商事账簿 信息失真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

一、商事账簿

(一)商事账簿的基本概念。

商事账簿是商主体经济活动的重要记录,也是反映商主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重要资料。

(二)商事账簿的意义。

1 向各财务会计信息的使用人提供相关可靠、清晰可比的财务会计信息,以资本作为决策依据。

2 商业账簿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依据。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由专门负有此项义务的人记载;须按企业通常的方式记载;是及时记载的。一般来说,普通商业账簿至少要保存10年,部分重要账簿保存时间更长。

二、我国商事账簿立法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商事账簿法,对商事账簿制度的调整主要由《会计法》进行。从立法模式来看,尽管我国在《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破产法》等一系列商事法律中规定了商事账簿制度,但是由于《会计法》是调整商事账簿制度的主要法律,因此从整体上看,我国采取的是单独立法模式。强制原则是我国商事账簿设置的原则。通过对现有立法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的商事账簿立法存在诸多问题。

(一) 在商事账簿的立法中,概念的逻辑体系混乱。

这主要表现在商事账簿和会计账簿这两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和使用上。根据《会计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会计账簿可以被定义为各单位依据会计法等特定法律的规定编制的账簿。由于我国的会计立法并没有将商事会计和政府会计相区分,进行分别立法,因此,会计账簿不仅包括商事账簿,还包括国家机关账簿,社会团体账簿,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账簿。从这个意义上说,商事账簿是一个从属于会计账簿的概念,会计账簿是商事账簿的上位概念。但是,当我们查阅《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审计法》、《企业会计法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时,不难发现这里的会计账簿不再是商事账簿的上位概念了,相反,其与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共同构成了的商事账簿的内容。这种立法模式显然存在种种的不足:

1.政府会计和商事会计两者存在很大差异:政府会计的立法的理论基础是权力本位论,它是国家行政权力直接在行政上的运用,具有国家意志性,属行政法和经济法调整;后者则是以自然权利观为出发点,属于市场行为,政府一般不应作过多干预。在法律上商事会计归私法,由商法调整。此外,两者的核算原则和资金运动过程也大不相同。因此将有着巨大的差异的两种制度混合在一起加以规定显然不妥。

2.商事会计以自然权利观为出发点,属市场行为,应当属于私法(商法)的调整范围。而基于商事会计而形成的商事账簿又与商主体经营特性相联系,具有一定的个性化,理应同之。然而,我国目前却主要由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会计法》等特定法对商事账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因此有意无意的将商事账簿这个本应由商事法律进行调整的制度强行拉入经济法的规制范围。

3.杂乱、繁多的法律文件给理解和适用法律带来的麻烦。

(二)商事账簿有关规定的一些缺陷。

对商事账簿法的规定不完善。如《会计法》等法律虽规定了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事账簿进行监督,却没有规定具体如何监督;2001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制度》中,稳健性原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稳健性原则虽然取得了不少的成绩但形势不容乐观。企业既可以通过少提资产减值准备掩盖风险、虚增利润,也可以通过多提资产减值准备减少利润或加大亏损,这在客观上为企业操纵利润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三、我国应当在商法体系中建立统一、完善的商事账簿制度

商法中没有建立完善的商事账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使公司内部失去了监督的机会,更使国家、社会失去了监管的依据。如何在机制上逐渐完善相关法律, 如何树立公众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长的信任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同时,基于上述对我国商事账簿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的阐述,我们有必要在我国的商法体系中建立统一的商事账簿制度。

1.强化国家对商事账簿的立法干预,完善商事账簿强制主义的设置原则,是我国建构商法体系的重要内容和途径。

2.将对商事账簿的规制纳入商法。一方面,这完全符合逻辑,使商法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另一方面,可以使商事会计从“政企合一”的会计立法模式中脱离出来,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中得到优先发展,以应对不断繁荣但尚未形成行业会计惯例的新兴行业。

3.将商事账簿的立法统一于商法体系中有利于解决杂乱繁多的法律文件给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带来的麻烦,从而使法律的适用变得简单且更具操作性。目前,我们已有较为成熟的《公司法》、《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等商事单行法,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商事法律已初具规模。因此,继续奉行和完善强制主义的设置原则,把《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法律法规中属于商事会计的那部分独立出来,将它们先规定在商事法律中,这些完全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我们不妨借鉴日本商法典普遍采用的“准用”技术,使不同的商主体“准用”可以同样适用的规则,避免重复规定。到制定统一商法典时机成熟,再将分散于各个商事单行法中关于商事账簿的规定,以德国商法典为蓝本,集中规定在商法典之中,终使商法典与民法典共筑我国的私法体系。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1]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145:147

[2]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3]范健. 超级市场经济的法律真空———透视美国财务欺诈案.中国青年报,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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