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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之诉争等

2009-05-21张卫平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4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异议区分

张卫平

新《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虽然设置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但规定过于简单,在该诉的构造和适用要件方面尚有诸多内容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加以充实和完善。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一种方法和手段,其目的在于组织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命令诉讼。

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于所有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从执行的对象来看,不仅包括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也包括对物的交付的执行,只要涉及对财产的执行,案外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从执行根据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可适用于任何执行根据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从执行的内容来看,无论是财产交付的执行,还是诉讼中法院对财产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执行,都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自然应当是案外人,也即执行根据效力主体范围之外的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该诉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方。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应当是本案的执行债权人。这不仅指执行根据中载明的权利人,也包括其权利承继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异议事由,也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理由,也就是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上的理由。这种实体理由的具体内容是异议当事人所享有的某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收取权、债权。除此之外,对受法律保护的占有物和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保全之物也不能够实施强制执行。

(摘自《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论业主的法律星空——兼评《建筑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条屈茂辉周志芳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认为:“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或者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予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这一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规则,徒增实践中“业主”认定的困扰。并可能导致同一专有部分上可能出现两个业主。

可以通过预告登记制度来解决上述矛盾,即将尚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已经办理了专有部分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登记权利人认定为业主;认定基于买卖、赠予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可以行使业主权利。这可以有效缓解房屋过户登记远远滞后于房屋交付造成的现实矛盾,又能有效维护《物权法》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统一性。

同时,应当借鉴台湾经验,在建筑物区分立法中引入“住户”概念,将“住户”和“业主”区分开采,住户是现实居住和使用专有部分的人,住户可以是基于所有权而占有和使用专有部分,此时业主就是住户。住户也可以是基于合同关系,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此时住户并非业主。业主享有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收益、处分权、业主大会的表决权,住户享有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占有、使用、维护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此外。业主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向非业主住户让渡部分业主权利和义务。

(摘自《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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