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近洋运输下防止货物压港的几种做法
2009-04-30金晓宸
金晓宸
海洋运输是国际贸易运输中历史最悠久而又最重要的运输方式,占到当今世界贸易量的2/3以上,而我国的进出口货运总量约90%都是利用海上运输,其中近洋运输又占主要地位。但是在近洋运输中,买卖双方不得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货物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这种情况下,买方就会负担很多不合理的费用,而卖方向银行交单议付时,有时也会被银行以提单过期为由拒付。实际业务中,买卖双方会有一些变通的做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其中的几种主要做法。
一、1/3正本提单另寄
外贸进出口实务中,进口方有时会要求信用中规定2/3正本提单交开证行,1/3正本提单待装船后由出口方径寄进口方。这样做对贸易双方的利弊如下:
1.对进口商而言,收到1/3提单即可以提货,防止货物压港,还可以避免可能出现的贸易欺诈。这是因为进口商可先凭1/3提单报关验货,以证实提单所载货物是否为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一旦出现严重的以次充好、或完全不交货,不论其单据表面与信用证多么相符,皆可以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请求法院下达止付令,保护进口方的利益。
但是,由于开证行不能掌握全套物权凭证,一旦进口商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不付款赎单,开证行就会面临损失。所以开出这样的信用证之前,开证行往往会要求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交全额的保证金或担保,这对进口商而言是一个资金的负担。
2.对出口商而言,这种做法的最大好处就是促进贸易,吸引顾客,但是也会给出口商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例如,某信用证规定,提单做成开证申请人抬头,1/3提单由受益人径寄开证申请人。结果,当受益人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交单时,开证行因为申请人不接受非实质性的不符点而拒绝付款。此时,开证申请人已凭收到的1/3提单提了货。而且开证行拒付后只能将2/3提单退回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径寄的1/3提单不在退单之列,结果造成了受益人货款两空。
那么作为受益人即出口方如何防范风险呢?一般来说有两种办法:
第一种办法是在信用证中加入保护条款。在规定1/3正本提单另寄收货人同时,规定收货人只有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全部退还银行后方能拒收货物。这种做法既保证了收货人能及时收到货物,又保证了受益人的收汇安全。目前使用比较普遍。但要防止受益人故意违约,只提交2/3提单给银行,另外的1/3不另寄,所以在信用证中还要规定提交寄单证明。
还有一种办法,可以在信用证中要求将提单的抬头做成开证行。这样所寄的1/3提单只有经过开证行的背书才能提货或流通转让,而开证行为了保证自身的利益,通常只有在得到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保证时才会背书。但这样的做法会使开证行卷入贸易纠纷之中,开证行一般不会同意采用此种做法。
二、使用海运单
海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已将货物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其所载明的实际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海上货运单据。由于海运单能方便进口商及时提货、简化手续、节省费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倾向使用此种单据,特别是在近洋运输以及EDI广泛使用的情况下,海运单的优势越来越明显。
海运单的优势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交货方面。海运单与提单的最大不同在于它不是物权凭证,因此它的交货条件不取决于呈递海运单也无须遵循单据手续,它是“认人不认单”,只要收货人提交了身份的证明即可提货。这样就避免了因等待提单而招致的延误损失。
2.使用程序方面。海运单的使用程序非常的简单,一般涉及以下五个环节:(1)船公司签发海运单给托运人;(2)船公司在船舶到卸货港前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3)收货人签署完这个到货通知并退还给船代理;(4)船代理据以签发提货单给收货人;(5)船抵港后,收货人凭提货单提货,船方查明收货人已将运费付清,办理结关手续,船方就可放货。
3.进口商的风险防范。虽然进口商是海运单的收货人,但他并不是运输合同的签订人,与承运人无契约关系。而根据《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除非托运人已行使选择权,其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托运人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甚至是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改变收货人的名字。如果出口商交单议付货款后,却通知承运人改变收货人的名字,进口商无疑将遭受损失。因此,进口商必须要求出口商在海运单上加注“放弃变更收货人权利”等类似条款,以保证对货物的控制。
4.出口商的风险控制。在使用海运单的情况下,如果一方面收货人凭身份证明提了货,另一方面,银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出口商就会面临“货款两空”的风险。因此出口商必须做好风险防范措施,一般说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1)严格审单。出口商要力争做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减少银行拒付的机会。(2)选择信誉好的交易对象。出口商一定要选择有长期业务往来、信誉较好的进口商作为交易的对象,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以及各个子公司之间是最合适使用海运单的当事人。(3)以开证行为收货人。如能够征得开证行的同意,海运单的收货人最好做成开证行。当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首先向银行交付货款,再由银行向船公司签发放货单,要求船公司将货物交给实际的收货人。这样既有利于开证行控制物权,又有利于出口商的安全收汇。
三、使用电放提单
电放,是目前我国近洋运输业务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方式。它是一种由托运人向船公司发出委托申请并提交保函后,由船公司或船代以电报(传)通知目的港代理,某票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提货,收货人可凭盖收货人公司章的电放提单换取提货单以清关提货的海运操作方式。
所谓的电放提单就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其基本作用包括三方面:一是承运人收到其照管的货物收据,二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三是用来换取提货单的依据。
电放提单与海运单相比同样具有快捷、便利、不可转让等特点,尤其是都可以解决近洋运输中货物滞港的问题,而且出口方同样会面临“货款两空”的风险,进口商也会因为不是运输契约方,面临付款后被取消收货人资格(记名提单除外)的风险,但事实上,电放提单的风险要比海运单大得多:
第一,在电放提单的情况下,作为托运人,出口方必须将全套提单交回给承运人,所以在有些情况下,例如与承运人发生争议时,出口方就会因拿不出提单而影响其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二,海运单方式下,承运人对错交货物必须承担责任。而电放提单方式下,承运人对错交不负责任,只要他做到尽职尽责。
第三,从法律规范以及国际惯例的角度看,二者也存在很大的不同。首先,海运单有其所遵循的国际惯例——《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该规则为海运单的使用提供了法律规范。其次,海运单还适用于主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像《2000通则》、《UCP600》等都对海运单有详细地论述,并承认其法律地位。而电放提单目前既无专门的国际法律规范,也无相应的国内法规,是一种无法可依的操作行为,不利于有关纠纷的解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近洋运输的这几种做法都是有风险的,都要做好风险的防范,但其中海运单是一种更为理想的选择,尤其是在我国电放提单大量使用的情况下,更应该大力推行海运单的使用。▲
参考文献:
[1]陈岩,刘玲 《跟单信用证实务》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徐仲建《“电放提单”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2007年03期.
[3]黄俏梅 《快捷安全的海运单》, 《对外经贸实务》2004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