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FOB条件下的卖方风险
2009-04-23李艺
李 艺
近年来,我国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出口以FOB价格(离岸价格)条款成交的现象逐渐增多,在外贸企业操作中已达80%以上。不少出口商认为,出口以FOB价格成交,卖方比较省事,可以省却耗费在租船订舱、投保等环节上的诸多精力。然而,也有不少新近走进国际市场的外贸企业,由于对整个国际贸易业务不熟练,往往因此陷入风险之中。
FOB条件下卖方受损的典型案例
案例1:台湾某公司与辽宁某进出口公司签订了1份2万套松木包装箱合同,单价为FOB营口255美元/套,总价510万美元,即期信用证结算,装运期是在接到买方信用证后75天内发运1万套,105天内发运另外1万套,买方须在装船前派船到港,并通知卖方具体船名等装运细节。5月7日,香港采公司代此台湾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运期是7月25日前。5月18日,这家台湾公司要求辽宁公司代付开证费220万美元。辽宁公司照付后,多次催促对方派船,而此台湾公司一直都答复船已在半路,结果9月信用证有效期过7仍然没见到船。辽宁公司再派人调查,才知道此台湾公司曾经和国内进出口公司共签了6份同样的合同,其中4家支付了开证费。
案例2:国内某公司向韩国出口水泥1万吨,双方约定,价格为FOB青岛40美元/MT。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从青岛运往韩国,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因我国货源紧张,请求韩国买方延迟派船,买方同意延期,但要求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改为托收,我方只好同意。信用证过期后,买方船到,我方装船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并随付其他单据送中国银行托收,但韩国进口商拒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贷已失踪。经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情况下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贷物,而该越南公司随后宣告破产,
案例3:国内某技术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贷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美元,以FOB加拿大渥太华离岸价为价格条件。技术进出口公司委托海外运输商Secure公司自责海外运输。11月15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运输路线自Ottawa Canada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种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978774美元,保险费为3915美元。11月15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417元人民币,并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渥太华时间11月15日19时即北京时间11月16日08时,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Secure公司仓库被盗,12月7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12月2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赔,技术进出口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由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但须退回保险费。
从案例看FOB中的卖方风险
买方不履行租船订舱义务的风险
在使用FOB术语的情况下,租船订舱、支付运费的义务和责任由买方承担。从案例1可以看到,由于租船订舱的义务由买方承担,卖方只需把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就算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卖方必须面对买方故意违约的风险,一旦买方恶意违约,拒不派船接货,卖方就不可能正常交货,更不用说提供交货证明,也就是说就算采用对卖方最保险的信用证结算方式,由于卖方不能提交合格单据,卖方就不能收回货款。案例中卖方事先支付了开证费。就只能自己承担责任,类似的,买方要求卖方在装运前支付的费用,还会有履约保证金、中间商佣金等。
买方与运输公司串通欺诈的风险
从案例2我们可以看到,在使用FOB术语情况下,租船订舱的义务由买方来履行,在用非信用证结算的情况下,买方很容易获得机会与船公司串通,在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从船公司手中提取货物。由于船是买方租用的,卖方对船公司没有选择权,也无法了解船方的底细,无论买方租用哪一个船务公司的船只,卖方都只能按义务履行和约,把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卖方的风险其实很大。就算是采用信用证结算,只要卖方在做单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单据里有不符点,买方也可以轻易的拒付货款,甚至一些买方会故意在信用证里设置软条款,很轻易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然后利用与船公司的关系提取货物,特别是在现代货物运输中,买方通常会指定一些国外无船货运代理,通过国外货代骗取实际承运人提单,导致卖方钱货两空。
货物灭失的风险
在案例3中,我们看到在使用FOB术语的情况下,保险由买方办理,由于货物灭失的风险自货物越过船舷之时才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因此,只有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只对货物越过船舷后产生的损失负责,货物越过船舷前的损失,只能由卖方自行承担,除非卖方专门对越过船舷前的运输投保,否则不可能通过由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获得补偿。
卖方采在FOB条件下规避风险的措施
为防止买方恶意违约,不履行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应加强对客户的资信调查工作,通过国内外咨询公司、银行和我驻外商务参赞、代表处进行调查,寻找可靠的生意伙伴,对信用可靠的老客户,可以酌情接受FOB术语,如果无法判明对方的资信,卖方应该尽量避免FOB术语,而采用CFR(成本+运费)或CIF(成本+保险费+运费)术语,或约定在使用FOB术语的情况下由卖方代为租船订舱,从而使自己面临的风险降到最低。如果买方一定坚持要用FOB术语成交并指定船公司,卖方也要对船公司或买方指定的货代进行调查,对没经过经贸部批准的货代坚决不用,甚至可以要求提供对方委托国内有经营资格的货代并声明要求提供船公司提单,一旦掌握了船公司提单,就可避免买方与境外无船货代相互勾结的情况。如果不能掌握船公司提单,起码也可以要求由境内合法货代签发提单,那么日后一旦发现承运人无单放货,还能够追究境内货代的责任。
针对客户的信用调查结果,灵活运用各种结算方式,特别是在新客户又指定境外无船货代的情况下,不要千篇一律采用信用证结算,应该更多的使用汇付货款的形式,要求客户先支付一定比例的货款,余款再采用信用证或托收,对实在没把握的客户,甚至可要求对方全额预付货款。在采用信用证结算时,必须加强对信用证的审核,严防买方在信用证里设置软条款,然后通过无船货代骗取货物。
对装运前卖方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合理分析,如有必要,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为避免装运后的风险,应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险,利用保险公司的信用调查体系和风险追偿体系,达到事前调查客户,事后转嫁风险的目的。保险公司在决定是否接受信用投保时,会利用自己的海外机构,对客户进行调查,了解客户的诚信与履约能力,确定信用额度,在采用非信用证结算时,特别是采用托收时,卖方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结果相应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的金额不应超过保险批准的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