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免、缓刑率偏高的原因分析
2009-04-14张淑萍程菂
张淑萍 程 菂
一、适用免、缓刑案件的特点
据笔者调查,适用免、缓刑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罪名集中,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为主
在经济不甚发达的地区,基层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罪名单一,集中在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三种罪名上,约占全部案件的95%—98%,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等较少。而且在三类案件中,贪污犯罪较贿赂犯罪多,贿赂犯罪比挪用公款犯罪多。
(二)犯罪主体涉及所办案件的各类人员,以握有实权者为主
涉案人员以掌握实权的为主,或对财物具有实际管理、处置权,或对相关事项具有决定权。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犯罪以村支书、主任和会计居多。适用缓、免刑判决人员中,因职务上的差异影响不明显。
(三)贪污贿赂5万元以下、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下的案件几乎全部适用免、缓刑
调查中发现,贪污贿赂5万元以下、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下的案件,免、缓刑适用率达95%以上。贪污贿赂5万元以上、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的案件适用缓、免刑判决也达半数以上。
(四)区域执法不平衡现象突出
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在普遍存在。在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的情况下,贪污受贿5万元—10万元的,有的法院判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的法院判3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即使在同一法院也存在同罪不同罚的现象。这说明同一法院内、基层法院之间,法官量刑时对自由裁量的幅度控制不稳、宽窄不一。
二、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过多的原因
(一)小案多、大案少
统计中,把贪污、受贿不足5万元,挪用公款不足10万元的案件称为小案。基层单位办理的案件小案比例较大,多数在60%—70%之间(以有罪判决为准),有的甚至达80%以上。刑法规定,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情节严重的挪用公款犯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背景下,这类案件如果有减轻、从轻情节,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所难免,缓刑似乎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立案证据标准低
尽管检察机关在立案环节很重视大案比例,但立案证据标准低,立案时案值较高,随着侦查的深入和证据标准的逐步提高,有的案件在结案、起诉、判决时可能变成小案,重罪变成轻罪,为适用缓、免刑提供可能。
(三)证据瑕疵导致案值流失
因侦查证据不扎实,造成部分犯罪事实在审判时无法认定;因证据链条薄弱,被告人、证人翻供造成部分事实无法认定,而被判处缓刑和免刑。
(四)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认定宽泛,且处罚偏轻
一是对自首情节认定宽泛。根据高法的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供述一部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罪犯罪事实,只能算坦白,而不能认定自首。尽管业界对此有争议,但在此解释有效的情况下应按此执行。而实践中,此种情形多被认定为自首,对整案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纪委移交的案件,如果在侦查环节不翻供的也一律按自首对待。
二是对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确认随意性大。有移送到法院才退赃的被认定为积极退赃,有供词反复无常的被认定认罪态度好等。尤其是对“退赃”这一反映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的情节在实践中被放大使用,不论是追赃还是被迫退赃,只要审判时赃款被扣到案,都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使司法机关追赃与犯罪分子主动退赃之间性质上的区别大打折扣。
三是对“可以”从宽的几乎全部绝对从宽判决。刑法规定,“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实践中,凡是认定为自首或立功的,法院不仅采取“一律”的态度,且全部是“减轻”处罚。甚至对“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这些酌定量刑情节也作减轻处罚。
(五)缓刑、免刑适用宽、泛
一是适用缓刑过滥。《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1996年6月高法针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经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面宽,有的不该适用缓刑的适用了缓刑等情况,专门作出了《关于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而实践中,对于减轻或从轻处罚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犯罪情节如作案时间、作案手段、危害结果等,基本不加考虑,绝大多数适用了缓刑。
二是适用免刑的涉案数额超越1万元底线。法律规定,个人贪污受贿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个人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而实践中,因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免刑的涉案金额已突破1万元底线,向3万元攀升,且适用免刑的比例较高。
(六)重侦查轻审判,重定罪轻量刑
现实工作中,反贪部门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时,集中力量调查取证,但对于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关注不够,没有“咬着不放”;公诉部门重点在有罪判决,对从宽情节认定随意、量刑偏轻或畸轻的案件也没有“斤斤计较”、及时监督;审判法官在案件定性方面比较认真谨慎,而对于量刑,没有严格按照法定和酌定情节决定刑罚,认为只要在规定幅度内,多一年少一年无关紧要。
(七)法律规定线条较粗,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较大
为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法律本身必须有一定的伸缩幅度,这在职务犯罪立法中体现更充分。当前,对职务犯罪的处罚条款严密性不足、伸缩性过大,犯罪数额、作案手段的认定脱离时代,是法院量刑裁量权过大、轻刑化过度的重要原因。比如“贪污、贿赂5000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规定,又如1996年6月滞后于1997刑法的高法“对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司法解释,给法官适法提供了较为宽广的自由裁量幅度,也为人情判案大开方便之门,而法官在执法时若无较为严谨的量刑规范,宽缓失当在所难免。
(八)受刑罚轻缓化趋势影响
受全球刑罚轻缓化趋势的影响,修改后的97刑法顺应世界潮流,对犯罪的处罚向宽缓转变,对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更是如此。在基层院调查时,多数被调查人认为,新闻媒体报道的贪污贿赂数百万元上千万的犯罪,许多被判1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对10万元以下的犯罪低刑期处罚是必然的。
三、降低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率的对策
(一)突出重点,加大打击重点行业和重大犯罪
要进一步突出工作重点,明确主攻方向,积极办理贪污贿赂大要案,改善案件结构,提高立案环节的大要案比例。重点办理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司法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案件;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重点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的职务犯罪案件,与黑恶势力相牵连的职务犯罪案件;发生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发生在新经济领域、资金高度密集领域、垄断性行业中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净化国家公务环境,维护国家公务职场秩序,服务科学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苦练内功,进一步提高打击犯罪的能力
新《律师法》的施行给自侦案件查处工作带来许多新的挑战和机遇。律师的过早介入必将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避证逃证现象增加,检察机关揭露、证实、打击犯罪的难度也将随之加大。这就要求我们提高应对新问题的能力,尤其是基层院,要尽快采取有效行动和对策,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办案能力,特别是突破贿赂案件、大案要案的能力。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办案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相应的对策,适应当前反腐败工作的需要。
(三)优化办案模式,进一步提高案件质量
实践中有不少案件因为自身证据不扎实、案件质量不高,导致涉案金额逐步缩水,甚至由大案变成小案,造成打击不力。这说明,不论是在侦查环节还是公诉环节,在案件证据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对案件证据的把关都不够严格。而从侦查现状看,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仍是根深蒂固,“从供到证”的自侦查案模式还没有得到彻底转变,侦查技术手段受限。长期以来,“侦、捕、诉”各以本职为中心分散作业,而非以案件为中心,部门之间张力有余,合力不足,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而职务犯罪的对象多为高智商和有一定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干部,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秘,侦查取证难度不断挑战着我们的办案能力。
(四)规范量刑工作,促进区域执法基本平衡、协调
量刑是依据法律和事实最后评价行为人罪行大小责任轻重的刑事审判活动,是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过程。量刑偏差或失当,会给公众以“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印象,从而损害法律的尊严,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当前刑罚的粗线条规定给基层法院在适用法律时步调不一致、同罪不同罚提供了可能,法官个人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差异为这种可能的实现又提供了载体。为此,我们应以科学的制度暂时弥补法律规定不完善、不细致而造成的执法缺陷,使类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轻重上基本相同,使罪犯得到应有的、公众认同的处罚。
一是检察机关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对常见的腐败犯罪类型和情形加以区分,拟定一个适当的区域量刑意见,在公诉时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对有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详加说明并展示相关证据,分清哪些是“应当”从宽哪些是“可以”从宽,根据具体案情提出量刑建议,调节法官的量刑自由幅度。
二是法院改进量刑方法,逐步实现量刑规范化、科学化。尤其是对法律规定刑期幅度较宽的情形,要制定较为科学的量刑方法,使法官的量刑行为有所遵循。
三是加强刑事案例编纂工作,为量刑工作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标准,指导法官正确量刑,使法律在一定时间内得以稳定执行。
四是建立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判前调查制度和听证制度。对于减轻处罚后拟宣告缓刑的案件,在判前对被告人的人品、一贯表现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作为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的依据之一;对于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案件适用缓刑时,要举行公开听证,阻却人情案、关系案。
(五)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普通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具体的受害人,对于判决的恰当、公正与否,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外,还有受害单位和个人的直接监督。而贪污贿赂案件的直接受害人比较抽象:国家和集体,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显得至关重要。
一是要善于监督。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人要将公诉量刑意见明确告诉法庭,一旦发现量刑不当苗头,及早与审判人员交换意见,减少处罚偏轻现象的发生。
二是要敢于监督。对作案手段恶劣、多次作案、危害后果严重,适用免刑、缓刑不当的案件,该抗诉的要坚决提出抗诉;对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畸轻的,应及时提出抗诉,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诉讼监督与查办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结合起来,通过严查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职务犯罪,真正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软”变“硬”,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
(六)建立科学的考评制度,正确引导办案
案件质量考评标准对于办案实践具有直接导向作用,办案部门为了在考评中获得好成绩往往紧盯考评指标而顾此失彼。而目前对反贪办案的量化考核仍有不尽完善之处。从考核的内容看,一般以案件数量为基础,强调侦查环节大要案比率和有罪判决数,而对实刑判决率则关注不多。侦查部门基于现实办案力量和司法成本的考虑往往注重案件的突破而忽视深挖,导致案值在10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客观上为法院多判缓刑创造了条件。因此,要遵循科学发展观,建立数量与质量并重、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的考核评价体系,引导办案部门重点打击重大犯罪,提升查案效果,使反腐败工作能够健康、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