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的数额确定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2009-04-14孟庆华
孟庆华
《刑法》第52条确定罚金数额只是原则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是,在具体适用罚金数额时,往往会遇到确定罚金数额能否以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为依据、盗窃犯罚金数额能否超过其盗窃数额以及单位犯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等问题。
一、确定罚金数额能否以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为依据问题
(一)肯定说
认为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与犯罪分子的实际承受能力相吻合。如果罚金过多,超出其负担能力,就会使犯罪分子产生抗拒心理,影响刑罚的适用效果;如果数额过少,就会使犯罪分子感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起不到惩罚作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运用好自由裁量权,其罚金数额应当定位于刑罚执行效果与其实际承受能力的平衡处。[1]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刑时如果完全不考虑罪犯财产状况,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一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多,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二是罚金数额相对于罪犯经济承受能力过少,罪犯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判处罚金的作用。[2]
(二)否定说
认为把案犯的个人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至少有以下几个不足:第一、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实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要查明行为人的个人财产状况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而且我国现行的侦诉部门在侦查、起诉阶段也未把调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列为卷宗的必备内容,法官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并据此而确定罚金的数额是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量,这不仅有悖于以事实为依据之原则,而且还人为地扩大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二,以罚金的可执行性来确定罚金数额,是典型的倒果为因,首末倒置,不符合逻辑学中的基本规律,而且与《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基本法则格格不入,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同一种行为却处以不同的刑罚的后果,有碍于刑罚的公平与公正。[3]
笔者基本赞同肯定说的看法,认为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其主要理由:
一是符合罚金刑的立法精神。根据罚金刑自身的特点,与其他刑罚相比,其特点在于不具有人身性,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因而,如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势必引起这种不平等性,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所作的判决如大大超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不利于行为人缴纳罚金的主动性。一些犯罪分子主刑刑期届满后,由于害怕“巨额”罚金刑的执行,东躲西藏,不敢正规地经营生产,经济无法恢复,甚至造成生活无出路并影响家庭生活,最终仍然导致罚金执行不能。[4]
二是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己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界普遍采纳。从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出发,在适用罚金刑时考虑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同时参酌行为人的经济状况量刑不仅没有违背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反而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表现,是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相结合的结果,是这些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发展。[5]
二、盗窃犯罚金数额能否超过其盗窃数额问题
有学者认为,盗窃犯罪分子处以罚金时以不多于涉案的总额为限度,以求得和彰显法律的最佳效果。理由如下:一是盗窃案件中罪犯无需以经济作为其犯罪基础和作案的支撑手段,判处过重的罚金刑起不到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的功效。反之,在判处剥夺自由刑之外再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倒有可能激发罪犯对法律的不服和逆反心理,导致其对社会的更大不满,从而使其回归社会后变本加厉地作案以挽回损失。二是对一般盗窃案件中经济状况较差的罪犯处以过重的罚金刑,会使其消极地对待判决书内容,而不积极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内容。三是在判决自由刑的基础上,再课以较大数额的罚金,有违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一般盗窃案件中,罪犯如已经被处以自由刑,在此基础上再处以超过其在犯罪案件中涉案数额的罚金,固可使罪犯感到切肤之痛,但也会使人产生罪轻罚重、罪刑不相适应的感觉。[6]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的看法,而认为将盗窃犯罚金数额限定在其盗窃数额范围内既无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加以限制。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单独盗窃犯罪所判罚金数额可以超过其盗窃数额的总值。2007年1月27日下午,北流市北流镇的林某伙同他人窜到该市一单位大院内,将黄某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1978元的电动车盗走。黄某发现车子被盗,当即报警。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林某的家属认为,赃车已退还,且已判了徒刑,更主要的是车子价值不到2000元,法院却还要判处2000元的罚金,处罚得太重了。法院对林某并处罚金2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答案当然是肯定的∶首先,按《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盗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林某盗得他人价值1978元的电动车,数额较大,且是犯罪既遂,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主刑,并且可处罚金。其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刑法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并没有明确的具体数额,因此,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林某2000元罚金并无不当。[7]
其次,在共同盗窃犯罪案件中,数个被告人所判罚金数额的总和可以超过其盗窃数额的总值。例如,尹甲、尹乙、许丙同陈丁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在如皋市镇等地分别采用翻墙入院、钳剪、换线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缆线、照明电线等物,价值人民币103880元。其中被告人尹甲参与盗窃作案8起,窃得物资价值人民币99200元。被告人尹乙参与作案7起,窃得物资价值人民币80780元。被告人许丙参与作案3起,窃得物资价值人民币50825元。其中被告人尹甲、尹乙、许丙、伙同陈丁等仅在2007年3月25日晚,就在张家港市大新镇张家港创利纺织有限公司内,采用翻墙入院、钳剪等手段,窃得该公司的各种规格的电缆线共147米,价值人民币29505元。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尹甲、尹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许丙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尹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尹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许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8]
三、单位犯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问题
在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认识观点:
一是“犯罪情节说”,认为罚金刑的裁量仍应为“以犯罪情节为根据”,这才是符合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的。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情节中的各个要素,由此来确定犯罪人具体的罚金数额。犯罪情节较轻,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相应少一些;犯罪情节较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就相应多一些。这一依据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9]
二是“经济状况说”,认为如果不考虑经济承受能力,一味地根据犯罪情节适用罚金,既有悖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又会给刑法的执行带来困难。试想,如果判处过度的罚金导致一个单位破产,还不如直接解散单位。这种不能执行的刑罚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官会“严格”地不考虑单位承受能力给单位一个超出单位资产的罚单,如同给一个自然人开具长达数百年的有期徒刑,这是毫无意义的。[10]
三是“折衷说”,认为确定罚金的数额,不能仅以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为依据,同时要兼顾犯罪单位的经济能力。[11]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折衷说”将前两种观点有机结合起来,作为单位犯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是比较完整全面的。其主要理由:
一是有立法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了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特别是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
二是有司法解释根据。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将犯罪情节和犯罪人(包括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经济状况综合作为判处罚金数额的根据,是明智之举。不过,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只能是在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情况,而不能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主要根据,因为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根据犯罪情节,并应适当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12]
三是单位犯罪确定罚金数额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应当承认,单位犯罪,虽然刑法规定了可以判处罚金刑,但对如何确定罚金数额却无明确规定。对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具体包括如下两方面∶一方面由于单位犯罪多为经济犯罪,比个人更易实施,而且资产雄厚,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所以其“罚金数额应高于个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达到刑罚的预期目的。”二方面罚金刑的数额要逐步具体化并趋向稳定,以便于司法人员操作。比如“可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一个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在具体单位犯罪的刑罚部分规定
出一个裁量幅度或具体数额。”[13]
注释:
[1]张家磊、王谷:《罚金刑适用现状及其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21日。
[2]俞志银:《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分析及立法建议》,载《中国法院网》2006年2月15日。
[3]王前生、黄胜春:《关于罚金刑适用过程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院网》2002年11月10日。
[4]李广湖、吕华红:《论罚金执行难的司法原因》,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9月5日。
[5]郝雷:《中国罚金刑研究》,载《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网》2003年4月19日。
[6]高虹:《盗窃犯罚金数额不宜超过犯罪数额》,载《检察日报》2007年4月11日。
[7]《赃车价值1978元?依法处罚2000元》,载《法治快报》2007年9月20日。
[8]《疯狂盗窃电缆线被判重刑后悔迟》,载《东方法治网》2007年9月29日。
[9]冯卫国、刘莉花:《关于单位犯罪罚金刑适用的几点思考》,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0]蒋熙辉著:《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探究与认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6-317页。
[11]陈延军:《论单位犯罪刑事处罚的立法完善》,载《理论前沿》2008年第11期。
[12]康宝奇:《对犯罪单位裁量罚金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27日。
[13]刘以军:《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载《中国法院网》20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