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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师教育的立法研究与思考

2009-04-01郭秀晶王霁霞

继续教育 2009年3期
关键词:台湾教师教育立法

郭秀晶 王霁霞

摘要:教师教育是不仅包括教师的职前教育,还包括了入职和在职这两个阶段的培训。教师教育作为影响素质教育的重要因素日益为人们所认同,我国近年来为促进教师教育的改革与创新也进行了实践探索。为了给教师教育的发展搭建一个平台,需要研究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法规,通过立法来引导规范和推进教师教育的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研究和借鉴港台教师教育立法的状况来为内地的教师教育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教师教育;立法;香港;台湾

中图分类号:G726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内地教师教育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内地教师教育相关立法简介

在“教师教育”这个概念产生之前,我国内地通常将各级师范院校针对教师职前教育开展的对进入教师这一职业所必需的知识技能的培训,称为“师范教育”。但是之前的师范教育体制并不十分完整和全面,无法涵盖教师教育的本质特征。因此,在2001年5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首次提到了“教师教育”的概念,随后在2002年6月的《教育部关于“十五”期间教师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中正式提出要研究制定《教师教育条例》,建立教师培养机构资格认定和教师教育质量评估等制度,制定鼓励优秀学生报考教师教育专业的有关政策,将教师教育立法提上了议事日程。

在我国,有关教师的立法从整体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体系,在教师培养和培训方面也不乏其数,法律、行政法规有《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还有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全国重点高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高等学校举办助教进修班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的意见》。甚至有不少地方性立法,如《四川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四川省在职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规划》。

(二)内地教师教育立法存在的问题

内地教师教育立法虽有体系,但不尽完善。首先,在效力上,立法层次偏低。虽然目前规范教师教育的立法并不少,但是绝大部分规范层次较低,属于教育规章或政策性意见。而层次较高的《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立法背景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颁布实施也已有二十几年的时间,很多规定已经无法适应现代经济和教育的发展状况;其次,在立法的内容上,有关规范多带有计划经济倾向,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教师教育以及就业制度等也不能完全适应;最后,现有层次较高的规范规定过于笼统,且内容不够详尽且不够深层次。因此,笔者认为《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需要修订,而新的专门的教师教育法规也应予以制定,以完善我国教师教育的法律体系。以下将重点研究港台的教师教育立法经验,进而通过借鉴提出内地教师教育立法的建议。

二、港台的教师教育立法研究

(一)香港教师教育立法发展与创新

1香港教师教育的立法特点

第一,香港并未出台专门的教师教育法规或条例,而是通过制定院校条例来办学,进而实现教师教育的发展和改革。

香港的教师教育主要通过创办师范院校进行教师职前培养、入职辅导和在职培训来实现。而进行教师教育的各院校或院系,均是根据香港立法局教育事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而成立,并且各院校均根据各自的条例实行自主管理,因而,具体的教师教育相关的事务,都是以院校的存在为基点,以教师培养院校的管理制度为基本的实施依据的。

第二,从立法程序方面来看,香港教师教育方面的立法程序,同整个香港的一般法律法规的制定程序并无差别。立法权牢牢掌握在立法会手中,《基本法》第66条更规定,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按照《基本法》的规定,所有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也必须通过立法会进行。

在教师教育的立法过程中,有两个关键的机构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一个是1984年成立的教育统筹委员会,其负责就整个教育体系的发展向政府提出相关的改革意见和报告,职权是制定整体教育目标;制定政策;按可供运用的资源,就执行各项方案的缓急次序提出建议,统筹及监察各教育阶段的策划及发展工作,推动教育研究工作等。而另一个机构,也就是香港的师训与师资委员会则是分工更加细化的一个产物。此机构通常从专业的角度入手,就师资教育和培训的具体的事项来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供意见。这两个机构是整个教师教育立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主体,也是教师教育改革的主力军。

第三,从教师教育立法理念上来看,同教育改革的原则和精神相一致那就是“全方位学习、全社会动员”,完善教师终身教育、继续教育和专业教育。香港教育在改革的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全方位学习、全社会动员,显然在此种学习理念的指导下,教师在各个阶段的教育也要符合社会大的动员趋势,而这种理念更是应该贯彻在立法的各个环节和各项内容当中。

2香港教师教育立法的改革重点

第一、注重教师持续专业化发展。教师的持续专业发展其实也是大多数的教育制度改革重点强调的。“教师持续学习,不断更新知识、提升技巧、能力和培养正面的价值观,目的是为了让学生得益。教师若能够持续地发展专业,便会成为学生终身学习的楷模。”师训与师资委员会于2005年发表了《教师持续专业发展中期报告》,在其中评论了教师持续专业发展的重要性、发展前景、发展现状,介绍了学校的发展实例,还提出了有关教师持续专业发展的中期建议。教师的持续专业教育,实质上包含了教师的专业发展和持续发展两方面的意义。这两方面也曾被教育统筹委员被在其提出的《香港教育改革建议》文件中列为香港教育改革的重点以及作为建议提出。今后,教师的持续专业教育也仍将是教师教育立法的重要项目。

第二、课程设置逐渐多样化,以丰富教师教育培养内容,注重加深对内地文化的了解。在教师教育中,很重要的一环就是教育专业类的课程设置。香港对于教育专业的课程,将建立起一个多样化的教育学科群,这个学科群将由教育理论课、教育技能课、教育实践课、教育活动课和隐性教育课等五大部分组成,构成一个全新的教师教育课程新体系。这样不仅能够夯实教师的文化基础知识,而且有利于教师开阔眼界,掌握各种新兴学科的最新知识。另一方面,随着香港回归祖国后,在与内地有充分交流的基础上,课程的设置将增加有利于教师了解内地文化的内容,这是不可避免的趋势。

第三、教师教育管理体制民主化的趋势。香港进行教师教育的机构大都根据各自的条例产生,各院校依各自的条例自行管理,享有高度的自主权。这使得香港教育的法制化、自主化程度很高。近几年,在《基本法》制定之后,根据其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

位制度和承认学历政策”;“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以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可以看出《基本法》为香港发展民主提供了法制保障。于是在《基本法》框架下的教师教育立法所呈现出来的管理体制将逐渐向更加民主化的方向发展。

(二)台湾地区教师教育立法现状分析

1台湾教师教育立法原则研究

台湾教师教育立法确立开放性原则,走多元化的培养模式之路;以教师教育终身化为原则,注重教师培养的全方位发展;通过立法实现教师教育大学化原则,严格保证教师素质和教学质量。

2台湾教师教育立法的特色内容分析

第一,立法严格规定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改革教师资格取得程序。师资来源的开放化决定了传统的教师培养及认证合一的制度将使教师资格的严肃性和含金量受到质疑。因此,台湾的教师教育立法严格了教师教育的认证条件,《师资培育法》第七、八、九条规定了教师资格的初检和复检以及检定办法的制定机关。随后2002年实行改革,制定了《教师资格检定办法》,设立了教师资格检定机构来专门办理,即教师资格检定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学校或有关机构专门办理。同年,《师资培育法》也被修正,改初、复检检定程序为统一检定考试。也就是教师资格考试通过后,才能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具有教师资格证书才可参加教师应聘,应聘者需要参加笔试和面试,然后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投票通过后由校长聘任。教师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也有严格的规定,必须由教师代表、学校行政人员代表以及家长会代表组成,且未兼行政和董事的教师代表不得少于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2。

第二,注重对相关机构的规范。2002年修订的《师资培育法》中明确了师资培训审议委员会的地位和职能。新法还在第五条规定了三类有权实施师资培育的机构,即“师范院校、设有师资培育相关学系的院校或设有师资培育中心的大学。”

法律赋予了师资培训机构较大的自主权,教育专业科目由从前的“教育部”统一规划转变为培训机构自行认定。如2002年的《师资培育法》补充说明:“前项之专门科目,由各师资培育机构自行认定之。持国外学历者,其专门科目之认定,由办理初验之单位送请培育机构认定之。”在1999年修正后的《师资培育法细则》第六条也规定:“普通科目由大学校院自行认定之。”在这里,专门科目、普通科目都由师资培育机构自行认定。

第三,以立法维护教师教育的公平。对于教师教育的学生中存在的贫富和地域差距,运用立法有效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缩小了差距,有助于被培养对象良好心态的形成,进而树立其日后正确的教育理念。

三、完善大陆地区教师教育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注重教师教育专门立法,提高效力等级

目前,我国并没有有关教师教育的专门立法。《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法》中虽涉及到教师培训等问题,但是不尽成熟和完善,而且由于已经不适应现实而急需修订。健全完善配套的法规法律制度是教师教育发展的重要保障。要建立现代教师教育制度,专门的教师教育法规则是必不可少的。因此,要注重研究制定专门的教师教育条例法规等。如,国内就有学者建议制定《教师教育标准》来为教师教育的质量管理和监控提供法律依据。此外,对于教师教育的改革工作要统一规划,就应该提高立法的效力等级,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这样才能使教师教育相关的政策在全国范围内普及,真正具有可实施性。

(二)逐步实现教师教育立法的开放性

虽然我国的教师教育制度也逐渐走向开放,由原来封闭的师范大学教师教育模式转变为允许综合大学设置教育学院或师范学院。然而,由于综合性大学培养目标和价值观的多元化,其原有的课程设置、教师素质、教师教育专业水平等都与教师教育专业标准存在很大的差距。因此,教师教育要想做到真正的开放,不是简单的教育机构的改变,而是真正的转变培训机构内部职能和培养模式。而教师教育立法要具有开放性就是要通过法律规制来促使非师范院校改革,提高其教育的专业水平,有效整合教育理论和实践的关系。

(三)通过立法建立全社会教师终身教育、持续学习的理念

教师教育立法工作应该力求在全社会形成一种终身学习的理念,使得教师的继续教育和专业教育,变得如同升学攻读学位一般自然,在教师行业里建立一种不断充电的自觉性,而且还要告诉整个社会教师持续学习的重要性,向社会灌输教师教育不可或缺的观念。在本领域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氛围,反过来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良好的现实条件,为改革打好群众基础。

(四)正确处理政府与教师教育机构的关系,明确二者的权利与义务

对于教师教育应该借鉴香港的经验,加强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和院校办学自主化程度,即赋予各院校一定的自主管理权限,使其可以根据自身的办学特色来管理组织教师的全程学习,对教师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这样制度实施的效果会有很大改善。另一方面,这并不是无限制的分权,而是在上下级的权力与义务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进而建立起合理的法律关系,营造一个良性的教师教育法律体系。

(五)内地与港台应加强立法交流与合作,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

法律的制定离不开理论研究和实践调查的支撑,内地的教育界学者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应该就教师教育立法问题加强与港台地区甚至是国际的交流和沟通,通过访问、调查、研讨会及论坛等形式,汇总观点,深入研究并借鉴港台在教师教育方面的积极经验,形成能够推动立法的有效意见和建议。

责任编辑匡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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