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和谐社会视野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
2009-03-26陈娴灵
摘要:和谐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和谐的基础上诉讼过程及诉讼结果的和谐,它应该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司法的基本理念与目标。为应对司法实践中的“申诉难”、“执行难”,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对再审程序与执行程序进行了小修改,此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修订方式,难免顾此失彼,造成了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内部之间的相互矛盾与不协调,因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未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应该以和谐诉讼理念为指导思想,通盘考虑,使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协调统一,为诉讼过程以及诉讼结果的和谐乃至最终实现定分止争,彻底解决纠纷打下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和谐诉讼;民事诉讼法修订;理念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9)01-0130-04
一
正如人们的行动都是在一定的理念指导下进行的一样,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也必然是在一定理念指导下进行的。理念的高下,决定具体制度设计的高下。所以,理念的问题,是首要的问题。“鉴于思想表达者的特定关注、抽象以及具体表达方式会有差别,以命题和思想反映出来的有关法治的观点和理念也必定会有所不同。”①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符合人类历史发展规律的要求,代表了未来中国的发展趋向,是我们党在新时期推进伟大事业的又一个重大理论创新。与之相适应,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必须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事业,从我国现行社会变革和社会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出发,变革民事诉讼理念,树立和谐诉讼理念,推进民事诉讼的制度创新,建立一套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符合中国国情,使纠纷解决能取得最佳效果的诉讼制度。这不是法律对政治和现实生活的简单对应,更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法律适应时代要求,实现与时俱进、自我完善的需要。
树立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诉讼理念,简单说就是“诉讼必须和谐、诉讼促进和谐”。其基本要求是以追求和谐为目标,构建诉讼制度、设计诉讼程序以及指导诉讼运行,协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间及其与外部诸因素之间的关系,实现诉讼过程和谐与诉讼效果和谐的有机统一。
狭义的和谐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内部的和谐,即民事诉讼制度及程序层面的和谐,是诉讼和谐的根本,可以理解为进行民事诉讼时,有一部内部制度与制度、程序与程序、制度与程序协调,制度设计与程序设计完善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其各个要素构成合理,关系优化,因而能使制度发挥出最佳功能,能够有效地规范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从而使当事人、人民法院诸诉讼主体之间协调有序地进行诉讼,形成和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广义的和谐诉讼,在包含狭义的和谐诉讼内涵的基础上,还指诉讼与诉讼外之相关因素,如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监督部门、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新闻媒体等之间关系的协调统一与均衡。即诉讼制度与这些相关因素之间能够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形成一个优化的制度体系和良好的诉讼环境,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诉讼和谐运行,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换个角度,也可以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来划分。静态的和谐诉讼,是指为实现和谐地进行民事诉讼而设计的制度本身的和谐,它包括民事诉讼基本制度与基本制度之间、基本制度与具体制度之间、具体制度与具体制度之间、制度与程序之间、程序与程序之间的协调一致。动态的和谐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诉讼主体之间平等、友好、协调、充分对话地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诉讼本身与诉讼外部相关因素之间处于动态平衡之中,诉讼在有序中进行,诉讼在运动过程中保持各方之间的和谐,因此是一种动态的和谐,亦可理解为诉讼过程的和谐。
二
我国现行民诉法自颁布施行以来,已经有18年之久。如果我们认真分析一下,就可以发现这部法典实际上是以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为基础修订的,并没有多大的改变。换句话说,现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以现在的眼光审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从该法所表达的诉讼体制看还是从各种具体制度的设计来看,都显露出一种明显的滞后性②。因此,“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构建一部适应中国国情的、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民事诉讼法已是刻不容缓。”③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修订。应当说,此次修订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就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某些方面作了一定完善。然而,在修订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既未充分吸收此前民诉法学界围绕民诉法之修订而进行的系统、深入且富有成效的讨论,也未全面斟酌诉讼实践中的相关具体情况,故而在相当程度上呈现出了“闭门修法”的色彩④,与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的期望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事实上,民诉法修改决定出台以后,细心的人们就发现由于仅就民诉法部分内容进行修订,难免顾此失彼,因而发生了已经修改部分与未修改部分脱节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从一定意义上讲,观念的变革,具有基础性、全局性。回顾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特别是最近的修改,之所以不能令人满意,一个核心的问题在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理念不足以体现时代的要求,甚至可以说因其滞后而影响了修改的效果。
树立和谐诉讼的理念,对推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与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使人们重新审视民事诉讼程序的社会价值和功能,另一方面,又可以使长期困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些难题得以破解。
引入和谐诉讼理念,追求诉讼本身的和谐,使民事诉讼各种诉讼制度与程序之间具有比较匀称、比较均衡、比较稳定的相互协调统一并且能相互衔接的密切关系,而不是相互矛盾或脱节的,不仅能促使诉讼主体协同推进诉讼进程,而且能为诉讼的进行营造和谐的环境与氛围,形成和谐的诉讼秩序。
同时,以和谐为目标的民事诉讼,必然强调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的规范性,特别强调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与沟通,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协调与配合,使诉讼在动态的和谐中得以完成。诉讼是运动而不是静止的,它通常包括若干阶段和环节,这些阶段和环节有一个互相衔接和运行的问题。诉讼运行不畅,小则增加当事人诉累,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大则影响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尊严。和谐诉讼的运行是合理而又得当的,诉讼的启动、诉讼的进行以及诉讼的终结之间均能很好地衔接,并且运行自如,当事人在投入最少的诉讼成本的前提下能够获得最大的回报,人民法院也能利用稀缺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多地去解决纠纷,从而充分地发挥司法资源的作用。
三
以和谐诉讼理念指导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应当突出以下三个重点:
1. 应明确基本原则标准,确立科学合理的基本原则体系。
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立法体例杂乱无序、标准不统一、范围宽泛。在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已提上日程之际,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完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协调整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使基本原则之间形成一个严密协调的整体。因此,在制定这些原则时应该注意将它们相互配合与结合,使得基本原则与基本原则之间可以同时在诉讼程序价值的指导以及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下,和谐共存,达到系统整合与均衡。
大部分学者认为,能够称之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其内容应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应贯彻民事诉讼始终。笔者认为,“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贯彻始终性”标准是可以接受的。基于此,在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导之下,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体系除了学界所共认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之外,还应该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程序主体与法官程序主导相结合原则以及诉讼合意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制约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具有其他基本原则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之下,要实现和谐诉讼,就必须在民诉法上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民事诉讼程序是在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与人民法院所实施的审判行为之间的相互交替运作中演绎完成的。因此,片面强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或人民法院的主导地位都有失偏颇,应当将当事人程序主体与法官程序主导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将其贯彻落实到制度与程序设计之中去。当然,对于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只能作相对的理解。
诉讼合意原则其实就是意思自治在诉讼法上的具体表现。目前学界对民事诉讼合意的正当性并无疑义。确立诉讼合意原则,不仅可以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还有助于快速化解纠纷,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无疑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百利而无一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的诉讼合意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意违反,另有大量存在的诉讼合意诸如不起诉契约、撤诉契约、不上诉契约等并不为法律所认可,当事人对此更是可以随意违反,这极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⑤。因此,有必要将诉讼合意合法化,确认其法律效力。
2. 制定相互协调彼此衔接的诸项制度,形成严谨科学的制度体系。
(1)确立三审终审制度。我国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正式确立了二审终审制度,一直沿用至今。设立二审终审制的初衷是针对当时我国极度落后的经济、文化、交通条件,是基于我国的国情,应该说是从实际出发,是正确的。但近年来,“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现象在全国各级法院屡见不鲜,使司法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荡然无存,而世界法制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审级基本实行三审终审制度,部分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国家也在改革中,普遍将审级制度由两级改变为三级。在我国,将两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既平衡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又使审级划分层次明显,意义十分重大:统一法律适用,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节约司法资源⑥。
(2)完善诉讼失权制度。民事诉讼失权是一种程序自治的内部机制。随着程序的展开,诉讼主体应适时地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将发生失权效果。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失权的理论基础是诉讼公正、程序安定、诚实信用以及实现诉讼效率。失权制度通过促使诉讼主体适时地实施诉讼行为,能使纠纷尽早消弭于程序当中,因此,民事诉讼失权也是符合和谐诉讼的理念的。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包括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失权制度,如管辖异议失权、上诉失权、再审申请失权、执行申请失权、督促程序中的失权、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失权以及证据失权等,但仍存在一些缺陷。如:没有规定答辩失权,没有规定反诉失权和增加诉讼请求的失权以及禁反言失权等等。为完善失权制度,应将其分类细化,设立答辩失权,完善管辖异议失权、证据失权、再审申请或再审启动失权等制度,建立民事诉讼失权的制度保障,如证据收集制度、法官释明制度、复议制度等,使其与相关制度有机衔接。与此同时,建立诉讼失权的配套救济制度,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才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是否应发生失权效果,这样才能保证失权的公正性和失权处理的严谨性⑦。
(3)扩大协议管辖制度。协议管辖是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具体表现。我国现行民诉法关于非涉外协议管辖只承认明示的协议管辖,并且对此协议管辖规定的条件比较苛刻,极不利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实现,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为此,需要扩大协议管辖,一是要允许非涉外默示协议管辖,使其与涉外管辖的规定保持一致,真正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二要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除合同纠纷外,财产纠纷主体也应该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并且可以选择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4)规范诉讼和解制度。诉讼和解制度最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既体现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及时、彻底解决纠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仅在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未就和解的性质、条件、效力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适应民事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的要求,在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必须明确我国民事诉讼和解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明确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规定和解失败后的程序及救济措施,并应特别注意与法院调解关系之协调。
(5)改革完善证据制度。证据制度必须与诉讼制度相协调,才能互相促进,共同发展⑧。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必须进行改革与完善。为此,应当建立与我国诉讼制度相适应的证据失权制度、举证协助义务和阐明权制度,特别是要确定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体系。
3. 根据不同的案件设计相应的程序,形成多元开放的程序体系。
民事诉讼程序,以发现真实、推进诉讼进程和保障裁判公正、经济、迅速为目标,要实现或接近这一目标,就要求在立法体例上根据民事纠纷的不同特点和司法救济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设置不同的程序制度。从这一通行原则和规则适用的角度上看,我国现行立法在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上是有缺陷的,其缺陷不仅在于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构建的指导思想上长期以来坚持“大一统”的程序设置理念,而且在立法体例上也十分简陋和单一,缺乏程序设置上必要的针对性,更谈不上程序设置上的特定化和类型化⑨。
以和谐诉讼理念为指导,在进行制度设计的同时,亦需要对程序体系进行整体设计,设计多种程序,以供当事人根据自身的需要与案情的要求进行选择,及时彻底地解决纠纷。为此,应在充分考虑与各种制度之间的协调与统一的基础上,设计或完善以下程序,使民事诉讼法具有多元开放的程序体系,以适应在和谐社会背景下民事纠纷解决之需要:
(1)与三审终审制度相对应,增设第三审程序,明确规定第三审的适用范围、条件以及与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
(2)完善审前程序,明确答辩失权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等,使其与失权制度相互协调并规定程序保障、例外情况及其救济。
(3)改革简易程序,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明确其适用范围、条件,以适应快速解决纠纷的需要。
(4)完善督促程序,使其与普通程序相衔接,强化其利用率,过滤简单、单纯的债权债务纠纷,缓解法院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5)在三审终审制度之下,对再审程序进行再完善。2007年民诉法修订已经就再审程序进行过完善,但一方面修订本身存在着不足,这已为学界所共知,另一方面,如果确立三审终审制度,就在原有两审的基础为当事人多提供了一个审级,也就是为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次救济,在此种情形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其定位势必应该有所变化,因此具体程序设计也必然有所变化。
(6)执行程序再完善。执行程序虽然也经过了一次修订,且较修订之前的规定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是仍需进一步完善,而且,在审判程序与制度有较大变化的前提下,不管将其置于民事诉讼法体系中还是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执行程序理所当然应该相应地有所变化。
注释:
① 朱苏力:《执政党对中国法治的三个核心关注》,《人民日报》2008年7月23日,第15版。
② 张卫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③ 江伟、杨剑:《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
④ 赵钢:《仓促的修订 局部的完善——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初步解读》,《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⑤ 参见张嘉军《完善与创新:论我国民事诉讼合意性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⑥ 参见魏文彪《三审终审制的三个积极意义》,《检察日报》2005年4月6日。
⑦ 参见熊云辉、余正琨《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立法完善》,《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⑧ 陈桂明、纪格非:《证据制度改革中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⑨ 廖中洪:《制定单行〈民事非讼程序法〉的建议与思考》,《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作者简介:陈娴灵,女,1970年生,湖南益阳人,湖北经济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湖北武汉,430205;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2。
(责任编辑 刘龙伏)